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0號
上 訴 人 甲○○
10樓送達樓之1上列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九0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九、二四八0、二四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董長發(另案偵辦)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至九十年二月間,自泰國將已逾進口完稅價格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行政院公告管制進口之洋菸,夾藏於彈簧床墊內走私進口,藏放於台中縣○○鄉○○路東興振業股份有公司倉庫內,前後七次。上訴人甲○○明知上情,於董長發前六次走私進口後,每次向董某購買二十件至八十件(每件有五十條香菸)不等,再銷售予彰化縣、雲林縣地區之中盤商或零售商。嗣董長發第七次走私得運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許,指示其妻弟洪瑞鋒(已判處罪刑確定)運送洋菸交貨給上訴人時,在運送途中被警查獲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人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洪瑞鋒及證人楊事正、廖隆寬、莊國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董長發進口床墊之進口報單七張及查獲扣案之走私洋菸為證。並詳細敍明如何認定董長發各次走私進口之洋菸,均逾完稅價格十萬元之管制數額;又事後行政院雖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公告洋菸非屬管制進口物品,但此屬實變更,不影響上訴人之刑責;以及起訴事實已敍及上訴人走私洋菸銷售等情,故上訴人銷售走私物品之事實,自在起訴範圍之內,自得審究等情之理由。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乃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依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銷售私運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刑。已詳細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等違法情事存在。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起訴事實未論及上訴人銷售之犯行,且第一審係判處走私罪,故銷售部分之犯行,非上訴效力所及。㈡、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所規定之刑罰業已廢止,本件應諭知免訴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及與待證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專憑己見,任意爭執,並非依據卷證資枓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法之情事,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法官 徐 文 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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