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原27路2乙○○
27上列二人共同選 任辯護 人 張義祖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誣告及偽證無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部分: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乙○○夫妻二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間,因積欠吳素貞(下稱吳女)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五萬元,乃共同簽發同額之本票一張(下或稱系爭本票)交予吳女,並提供乙○○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惟吳女嗣將該本票轉讓予吳榮城,吳榮城又將該本票轉讓予蔡錦得。詎被告等明知系爭本票並非偽造,竟意圖使吳女、吳榮城及王天生(下稱吳女等三人)受刑事處分,於八十四年間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吳女等三人偽造該本票,嗣吳女等三人分別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及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又甲○○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開庭審理吳榮城被訴詐欺及偽造文書案件作證時,明知系爭本票並非偽造,竟於具結後虛偽陳稱:吳素貞可能偽造該本票等語;因認被告等均涉有刑法及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甲○○另涉有同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而改為被告等均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簽發本票,並不以在本票上記載發票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必要,是以發票人有無在本票上記載其身分證統一編號,與判斷該本票之真偽無關,自不得僅以發票人有無在本票上附記其身分證統一編號,作為判斷該本票真偽之唯一依據。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前揭本票於地址下方,僅記載(發票人)乙○○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並未同時載明共同發票人甲○○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苟該本票確係由甲○○、乙○○共同簽發,衡諸事理,當無不同時記載發票人身分證號碼之可能云云(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七行至第十一行)。其以系爭本票上僅記載發票人乙○○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而未同時記載共同發票人甲○○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作為判斷該本票真偽之論據,依上說明,其論斷自有誤謬。㈡、次按簽發一般本票,祇須由發票人於發票人欄親自簽名,或蓋用其印章以代簽名即可,並不以使用其印鑑章為必要。至於其內容(即本票發票日、到期日、金額及其他記載事項)或由發票人親自填寫,或授權由他人填載,均不影響該本票之真正及效力。且發票人簽發本票時,不使用其印鑑章而蓋用其他印章,或不親自填寫其內容而授權由他人代填之情形,亦屬常見。故不能僅以本票上發票人之印文非發票人之印鑑文,或其內容之筆跡與發票人之筆跡不符,遽謂該本票必係出於偽造。查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蓋有被告甲○○、乙○○二人之印文,該印文若係真正,而非出於偽造或盜用,而其內容若由被告等授權他人填載,縱非被告等親自填寫,仍不影響該本票之真正。乃原判決對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被告甲○○、乙○○二人之印文究竟係真正?抑或出於偽造或盜用?以及該本票上之筆跡係何人所為?是否被告等授權由他人填寫?俱未加以調查及說明,僅以系爭本票經鑑定結果,其上「乙○○」之印文與其印鑑文不符,以及其上「乙○○」、「甲○○」之印文與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收件第七八六二號申請抵押權設定文件內「乙○○」、「甲○○」之印文不符,暨該本票上之字跡與甲○○所簽發台北銀行儲蓄部分行為付款人之二十張支票之筆跡不同,遽認被告等否認系爭本票係真正一節為可信(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一行起至第七頁第七行),依上說明,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查被告等雖均辯稱系爭本票係偽造,並否認積欠告訴人吳素貞二百八十五萬元,然均承認有提供乙○○所有之不動產為吳女設定二百八十五萬元抵押權之事實。而被告等與吳女對於設定前述抵押權之原因,前者謂係為向吳女借款二百八十五萬元而設定,後者則謂係為擔保被告等先前已積欠之債務而設定,雙方所述迥異,是以被告等為吳女設定前述抵押權之真正原因為何?為探求本案真相之重要關鍵之一。卷查被告甲○○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三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審理時,對於其設定抵押權予吳女之原因固陳稱:「吳素貞說要借錢給我,我先去辦設定抵押權給吳素貞,辦好抵押,吳素貞未依約撥款借錢給我,我就未將他項權利設定證明書給吳,也未開本票給吳……」等語。但嗣於本案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檢察官偵詢時卻改稱:「(為何會將不動產設定抵押予告訴人?)因為我本身有借錢給他人,也有向他人借錢,為了避免房子被查封拍賣,才設定假抵押予告訴人」等語。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偵詢時亦陳稱:「(你是否有要向吳素貞借過錢,但沒借成?)沒有,沒有向他借過」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十二頁、第一○三頁、第一二一頁反面)。其後於原審訊問時又翻稱:「為何於八十一年一月提供不動產抵押設定予吳素貞?)因我個人想向吳素貞借款,再轉借予郭明娟,此是個人之決定,人皆想多賺點錢」,「(提供乙○○的不動產為抵押設定是如何決定的?)雙方合意欲借貸款二百五十萬元,加上二成,即為二百八十萬元,經其同意借款,我才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七頁反面、第七十八頁)。其所陳關於曾否向吳女借款未果,以及其設定上述抵押權予吳女之原因,前後似不一致。究竟被告等設定上述抵押權予吳女之真正原因為何?若其等係為向吳女借款而於八十二年二月間設定該抵押權,何以不於吳女未依約交付借款後立即請求塗銷該抵押權,卻遲至吳女將該抵押權轉讓予吳榮城,吳榮城又將該抵押權轉讓予蔡錦得後之八十三年間,始訴請法院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其原因何在?又該項抵押權設定登記手續係由何人辦理?有無檢附債權證明文件?若有,該項證明文件之內容為何?是否即為系爭本票?以上疑點均與本案實情之發現有關,自有詳加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對此未深入根究調查明白,遽行判決,尚嫌調查未盡。㈣、原審為辨明系爭本票上之筆跡究係何人所為,曾將吳素貞、甲○○、乙○○當庭書寫之筆跡,連同系爭支票一張,及甲○○簽發之支票原本二十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惟其理由內僅說明:系爭本票上之字跡經鑑定結果,與甲○○自八十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一年二月間止所簽發之支票二十張(台北銀行儲蓄部分行支票帳戶)之筆跡不同云云。對於吳素貞、乙○○二人筆跡鑑定結果如何?是否與系爭本票上之筆跡相符?俱未加以論敘說明,亦嫌理由不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誣告、偽證無罪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貳、駁回上訴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等被訴詐欺未遂案件,業經原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該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竟就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法官 徐 文 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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