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即甲○○)選任辯護人 曹宗彝律師
溫文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九0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被害人所述與上訴人性交之確實日期,與醫師賴○毅因為被害人墮胎非全無問題,語有保留,致非完全一致,惟各該供述,就重要情節仍脗合,自足為被害人指訴,因與上訴人性交而懷孕、墮胎等情之佐證,原判決採證並無不合。至雙方究係合夥或僱傭關係,原非所問。未對上訴人為測謊,難指違法。其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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