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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144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一號

上 訴 人 王 麗 芬

陳 錳 僅彭 新 龍

段楊曾秀英

號賴 維 宗羅 秀 金劉 曉 明

2上謙巷被 告 己 ○ ○

庚 ○ ○

6

戊 ○ ○

丙 ○ ○

甲 ○ ○

乙 ○ ○

路上列四人共同選 任辯護 人 黃秀蘭律師被 告 丁 ○ ○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背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王麗芬、陳錳僅、彭新龍、楊曾秀英、賴維宗、羅秀金、劉曉明自訴被告己○○、庚○○、戊○○、丙○○、甲○○、乙○○、丁○○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五款之案件,既經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若認其自訴意旨尚指被告等涉犯偽造私文書、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因該部分事實審法院並未加審判,屬聲請補充判決之範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