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一號
上 訴 人 乙○○
1號被 告 甲○○
(另案在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更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第三審之審判,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故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委任律師為之。本件上訴人乙○○自訴被告甲○○誣告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之,經本院裁定限期令其補正,逾期未為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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