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二號
上 訴 人 甲○○被 告 乙○○
丙○○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常業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更㈠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常業強盜部分:
按第三審之審判,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故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委任律師為之。本件上訴人甲○○自訴被告乙○○、丙○○常業強盜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之,經本院裁定限期令其補正,逾期未為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竊佔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七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