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三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一六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自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至翌年九月二十六日止,擔任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嘉義營運處大林加油站站長,負責點收該加油站加油款及審核員工差假並製作工作日誌等業務,被告乙○○當時係大林加油站加油員,負責加油及收取加油款工作,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乙○○當時沈溺大家樂賭博,時常未能簽到上班,為避免因曠職而遭解僱,遂要求站長甲○○於輪休(或上、下午班不同班別)之際代其簽到及上班,並許以每代一班給予相當日薪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元之酬勞,甲○○明知中油公司工作規則有代簽到者以曠職論之規定,竟為貪圖前揭報酬而應允,由甲○○於附表所示自己輪休或上、下午班不同班別之時間,前往大林加油站代乙○○上班時,連續在值班站長所掌管如附表所示日期之工作日誌上代乙○○簽到,王文華、謝桃源、紀俊郎、劉云俊等代理站長(未據檢察官起訴,現均已逾追訴權時效)於審核並製作各該日之工作日誌時,明知乙○○並未簽到上班,以乙○○為名簽到者實係甲○○所為,因礙於甲○○係彼等長官,竟與甲○○、乙○○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站長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任由甲○○連續將乙○○親自簽到上班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如附表所示日期之工作日誌上,未將之剔除而據以完成製表蓋章,呈報中油公司嘉義營運處,作為該公司查核員工是否到班應否給薪之依據,而連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中油公司對於員工人事管理及核發薪資之正確性等情。係以上開事實迭據乙○○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下稱嘉義市調查站)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其親筆所寫之自白書附卷足稽,且經證人即大林加油站代理站長游清木、王文華於嘉義市調查站證述屬實,復有大林加油站如附表日期所示之工作日誌影本在卷足資佐證。而該工作日誌記載顯示,甲○○於輪休及下班後由王文華、謝桃源、紀俊郎、劉云俊以代理站長值班時,確有替乙○○簽到上班之情形,此有各該簽名筆跡及嘉義市調查站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嘉市肅字第八七三七四號函檢送之「甲○○於輪休或不同班別代乙○○簽到清查表」在卷足稽。又甲○○於調查站檢視乙○○於大林加油站之出勤簽到筆跡清查表後,雖供稱伊代乙○○簽到之日數有二八一日,然將類似仿冒之簽到筆跡計算在內,實際上只有九十三次代班簽到。再檢察官偵訊時,命乙○○與甲○○對質,乙○○仍堅稱確有未上班而支付簽到款項一千元予甲○○情事,益證甲○○確有收取乙○○每日一千元代價,替乙○○簽到上班,以掩護乙○○未上班之事實。按中油公司之政府股份在百分之五十以上,屬國營事業機關,其依法令從事於該公司職務之人員,應認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而據該公司人事課長劉東光證述工作日誌有簽到簿之性質,應由工作人員上班時於工作日誌簽到等情,則值班站長根據員工於工作日誌上所為簽到情形製表蓋章後,呈報中油公司嘉義營運處,作為該公司查核員工是否到班應否給薪之依據,該工作日誌自係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製作之公文書。王文華等如附表所示之各代理站長均明知乙○○未上班,及甲○○代乙○○簽到之情形,未將乙○○剔除,猶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工作日誌,完成製表蓋章,呈報中油公司嘉義營運處,與甲○○、乙○○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乙○○與甲○○共謀,由甲○○連續將乙○○親自簽到上班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如附表所示日期之工作日誌上,王文華等值班站長未將之剔除而據以完成製表蓋章,呈報中油公司嘉義營運處,作為該公司查核員工是否到班應否給薪之依據,而連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中油公司對員工人事管理及核發薪資之正確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渠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進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二人與代理站長王文華、謝桃源、紀俊郎、劉云俊、游清木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渠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先後多次,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各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因而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論以甲○○、乙○○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量處甲○○有期徒刑二年,乙○○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以被告等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甲○○已六十七歲退休,乙○○亦患有慢性腎衰竭、尿毒症,有嘉義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其等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乃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均予宣告緩刑五年。復說明公訴意旨另以:⑴被告甲○○與乙○○皆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均明知中油公司工作規則有代簽到者以曠職論處及曠職之日不給薪資之規定,竟自七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九日止,在甲○○擔任大林加油站長期間,基於共同偽造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在乙○○未依時上班之際,由甲○○利用值班之機會,於該日工作日誌上代為簽到,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日誌公文書上,並完成製表蓋章,呈報中油公司嘉義營運處。⑵又甲○○利用輪休或上、下午班不同班別之際,前往加油站虛偽代乙○○上班,並於該日代理站長王文華、游清木、謝桃源、紀俊郎、劉云俊等人所掌管之工作日誌上代簽到,使無犯意聯絡之王文華等人於審核工作日誌表時,未將之剔除,而將此不實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日誌上,並完成製表蓋章,呈報中油公司嘉義營運處,均足生損害於該營運處對於人事管理之正確性。⑶甲○○於休假代簽到後或虛應執行勤務二小時旋離開加油站,並未依時實際代執勤務,使該營運處人事、會計管理員陷於錯誤,如數給與乙○○日薪一千三百元,而乙○○則於翌日或他日與甲○○碰遇時,按未上班日數每日交付一千元予甲○○,二人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此方式詐騙得逞約二十次,共詐得二萬六千元。因認被告乙○○、甲○○二人前揭各行為,分別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云云。惟查:上開工作日誌均為甲○○利用自己輪休或與乙○○不同班別時代乙○○簽到上班之記錄,並未有甲○○利用本身值班之機會,於該日工作日誌上代乙○○簽到而登載於所掌管之日誌公文書上之證據,況據調查站提示乙○○於大林加油站之出勤簽到筆跡清查表,訊問乙○○「依該表甲○○代你簽到之日數有二八一日、游清木有三五日、紀俊郎有三九日、謝桃源有二一日、王文華有五二日,共計有四二五日,你於七十九、八十年間有無確實上班,為何未簽到?」,乙○○答稱「我大部分均有上班,但因習慣性未簽到,而由甲○○等人代簽,我除前述劉景山、甲○○擔任站長任內之分別為四次及二十次未上班簽到外,其餘均有上班」(見偵查卷第七頁),足見當時代乙○○簽到者並非僅有甲○○一人,而係包括其餘代理站長在內,該代簽情形自不能作為乙○○未上班之依據,另偵卷所附之工作日誌上尚有多次甲○○擔任值班站長而乙○○輪休之紀錄,卻無甲○○擔任值班站長而乙○○有簽到上班之紀錄,益徵公訴人此部分之舉證不足,復查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二人有利用甲○○值班之機會偽造文書之犯行,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此部分行為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尚乏依據。又查證人即代理站長游清木於調查站中證稱「(乙○○未確實上班,由何人代班?)甲○○代班。」「(甲○○如何為乙○○代班?)我於甲○○休假時代理站長,甲○○即利用休假時代乙○○至加油站並代為簽到」(見調查卷第八頁反面),王文華於調查站中供稱「站長甲○○於休假而由我代理時,其間若乙○○有班,甲○○均會至加油站代理乙○○上班並簽到。」「我身為代理站長,乙○○沒來上班而由甲○○代班並簽名,我均親自目睹」「甲○○曾對我表示,勿供出詳情,我因怕長官甲○○受處分,故稱不知情(即未向政風單位陳述事實)」(見調查卷第十三頁),堪認王文華等如附表所示之各代理站長均明知乙○○未確實上班,及甲○○有代乙○○簽到之情形,其於審核工作日誌時,未將乙○○剔除,猶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工作日誌,完成製表蓋章,呈報中油公司嘉義營運處,以該加油站工作範圍小、員工每班僅三至四人以觀,乙○○未確實上班及甲○○有代為簽到之情形,當時身為代理站長之王文華等人(如附表所示),要無不知情之可能,其與甲○○、乙○○等人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已如前述,甲○○、乙○○二人就此自無使公務員(即代理站長)登載不實可言,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就⑵部分事實,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亦難成立。至於被告二人被指甲○○於休假代簽到後或虛應執行勤務二小時旋離開加油站,並未依時實際代執勤務,使該營運處人事、會計管理員陷於錯誤,如數給與乙○○日薪一千三百元,而乙○○則於翌日或他日與甲○○碰遇時,按未上班日數每日交付一千元予甲○○,二人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騙得逞約二十次,被告二人涉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雖代理站長游清木曾於調查站訊問時稱「甲○○代乙○○上班大部分是至加油站簽完名後即離開,未實際上班,其餘部分情形是協助加油一、二小時後即離開」等語(見調查卷第九頁),惟此僅游清木一人所見,其餘代理站長如王文華於調查站中即供稱站長甲○○休假而由伊代理站長時,若逢乙○○有班,甲○○均會至加油站代理乙○○上班並代乙○○簽到(見調查站卷第十三頁),參以證人即中油公司管理師龔清顯、鄭文龍、陳巖榮、陳乙慶分別於一審及原審之前審調查中證稱,渠等至大林加油站查核人員上班方面僅核對工作日誌有幾名員工簽到,幾名員工上班,並未發現有員工未到班之情形,人事課長劉東光及管理師於原審調查時亦到庭證稱,彼等核對工作日誌上之人員數目與實際到班人數相符等情,則若甲○○代乙○○簽到上班時並未確實執行勤務,何以長達一年內無人發覺,游清木前揭所稱甲○○代班時有「至加油站簽完名後即離開,……協助加油一、二小時後即離開」之情形,有可能係甲○○遲到早退之擴張,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難以確實證明甲○○有未上班而詐欺乾薪之犯行。又乙○○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六月三十日止之日薪為九百五十五元、七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日薪為一千零八十元之事實,有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八九嘉南人字第0一四0一二七號函(原法院更二審卷第三十七頁)、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嘉人字第0九三000四一六五號函在卷可稽,故乙○○在偵查中自承「……我當時日薪一三00元或一四00元,扣除一千元,約還有
三、四百元可領。」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一六號卷第三六頁),自與事實不符,應以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上揭函為可採。可見乙○○給付甲○○代班之報酬相當於其自己應領之日薪,於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六月三十日止尚高於其日薪,既然甲○○有確實代班工作,其雖有登載不實公文書,與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要件亦有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前揭公訴意旨事實之犯行,自難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相繩。綜上,此部分公訴意旨所述之被告各項犯嫌,均屬不能證明,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說明其證據取捨及被告等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之理由甚詳,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乙○○給付甲○○代班之報酬,於七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係低於其日薪,每給一日乙○○尚可得八十元,則乙○○並未上班竟向中油公司詐取薪資,原判決就此未詳加調查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原判決事實未指游清木亦因礙於甲○○係其長官,而與甲○○、乙○○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站長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然理由欄竟認為「甲○○、乙○○二人與代理站長王文華、謝桃源、紀俊郎、劉云俊、游清木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理由一方面認乙○○並非不識字之人,自己認知自白書之內容,另一方面僅依乙○○之辯詞,認為「足見當時代被告乙○○簽到者,並非僅有甲○○一人,而係包括其餘代理站長在內,該代簽情形自不能作為乙○○未上班之依據。」,有理由不備之情形。
㈣「工作日誌上尚有多次甲○○擔任值班站長而乙○○輪休之紀錄」,僅係證明乙○○輪休時,甲○○擔任值班站長未予代簽到,此事屬當然。至於「無甲○○擔任值班站長而乙○○有簽到上班之紀錄。」,此有可能甲○○擔任值班站長,而乙○○適為輪休或請假,並非即能推定甲○○自七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至翌年九月二十六日止均未代乙○○簽到上班,原判決有證據法則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惟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乙○○當時沈溺大家樂賭博,時常未能簽到上班,為避免因曠職遭解僱,遂要求甲○○於輪休之際代其簽到上班,而甲○○為貪圖報酬而應允。是乙○○要求甲○○代其簽到上班,旨在避免遭解僱,而甲○○係貪圖報酬而應允,均無共謀向中油公司詐取薪資之犯意甚明。則乙○○於七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給付報酬後,縱尚可得八十元,但其金額少,在此期間,甲○○代為簽到上班之次數不多,顯不足以認定其二人有藉此向中油公司詐取此項薪資之故意,原判決雖未調查說明,亦無理由不備之可言。又原判決理由雖漏未說明游清木亦屬共同正犯之一,而與認定之事實不相一致,但此項瑕疵,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至於其他上訴意旨所指情形,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經核並無理由不備及證據法則適用不當之可言。從而上訴人徒憑己見漫加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V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一) 甲○○於輪休代乙○○簽到統計:┌──┬───┬───────────┬───┬───────┬───┐│編號│月 份│日 期 │ 次數 │ 值班站長 │備 註│├──┼───┼───────────┼───┼───────┼───┤│一 │七十九│5、7、13、15、19、21 │ 7 │ 王文華 │ ││ │年一月│、23 │ │ │ │├──┼───┼───────────┼───┼───────┼───┤│二 │二月 │6、18、20、24 │ 4 │ 王文華 │ │├──┼───┼───────────┼───┼───────┼───┤│三 │三月 │8、10、12、14 │ 4 │ 王文華 │ │├──┼───┼───────────┼───┼───────┼───┤│四 │四月 │4、8、14、26 │ 4 │ 王文華 │ │├──┼───┼───────────┼───┼───────┼───┤│五 │五月 │4、6、12、14、20 │ 5 │ 王文華 │ │├──┼───┼───────────┼───┼───────┼───┤│六 │六月 │3、9、10、17、23 │ 5 │ 王文華 │ │├──┼───┼───────────┼───┼───────┼───┤│七 │七月 │16 │ 1 │ 王文華 │ │├──┼───┼───────────┼───┼───────┼───┤│八 │八月 │25 │ 1 │ 王文華 │ │├──┼───┼───────────┼───┼───────┼───┤│九 │八月 │26、28 │ 2 │ 謝桃源 │ │├──┼───┼───────────┼───┼───────┼───┤│十 │十月 │20 │ 1 │ 謝桃源 │ │├──┼───┼───────────┼───┼───────┼───┤│十一│十一月│14、24 │ 2 │ 王文華 │ │├──┼───┼───────────┼───┼───────┼───┤│十二│十二月│24、26 │ 2 │ 游清木 │ │├──┼───┼───────────┼───┼───────┼───┤│ │八十年│ │ │ │ ││十三│一月 │21、22、26 │ 3 │ 游清木 │ │├──┼───┼───────────┼───┼───────┼───┤│十四│ 二月│7、20、23、26 │ 4 │ 游清木 │ │├──┼───┼───────────┼───┼───────┼───┤│十五│ 三月│21 │ 1 │ 游清木 │ │├──┼───┼───────────┼───┼───────┼───┤│十六│ 四月│13、14、23、27、29 │ 5 │ 游清木 │ │├──┼───┼───────────┼───┼───────┼───┤│十七│ 五月│6、16 │ 2 │ 游清木 │ │├──┼───┼───────────┼───┼───────┼───┤│十八│ 六月│4、18、28 │ 3 │ 游清木 │ │├──┼───┼───────────┼───┼───────┼───┤│十九│ 七月│13、17、18、20 │ 4 │ 游清木 │ │├──┼───┼───────────┼───┼───────┼───┤│二十│ 八月│1、6、28 │ 3 │ 游清木 │ │├──┼───┼───────────┼───┼───────┼───┤│二一│ 九月│6、10、18、24、25、26 │ 6 │ 游清木 │ │├──┴───┴───────────┴───┴───────┼───┤│總計代簽次數:六十九次 │ │└──────────────────────────────┴───┘
(二)甲○○於不同班別代乙○○簽到統計:┌──┬───┬─────────┬─────┬─────┬────┐│編號│月 份│日 期│次數統計 │值班站長 │備 註│├──┼───┼─────────┼─────┼─────┼────┤│一 │六月 │二十二日 │ 1 │ 紀俊郎 │甲○○上││ │ │ │ │ │第二班卻│├──┼───┼─────────┼─────┼─────┤代第一班││二 │六月 │二十四日、三十日 │ 2 │ 劉云俊 │之乙○○││ │ │ │ │ │簽到,或│├──┼───┼─────────┼─────┼─────┤甲○○上││ │ │ │ │ │第一班卻││三 │七月 │十七日 │ 1 │ 謝桃源 │代第二班│├──┼───┼─────────┼─────┼─────┤之乙○○││ │ │ │ │ │簽到。 ││四 │七月 │十九日 │ 1 │ 紀俊郎 │ │├──┼───┼─────────┼─────┼─────┤ ││五 │八月 │二十二日 │ 1 │ 謝桃源 │ │├──┼───┼─────────┼─────┼─────┤ ││六 │八月 │十四日、十六日 │ 4 │ 紀俊郎 │ ││ │ │十八日、二十四日 │ │ │ │├──┼───┼─────────┼─────┼─────┤ ││七 │九月 │五、九日 │ 3 │ 謝桃源 │ ││ │ │十七日 │ │ │ │├──┼───┼─────────┼─────┼─────┤ ││八 │九月 │二十九日 │ 1 │ 紀俊郎 │ │├──┼───┼─────────┼─────┼─────┤ ││九 │十月 │四、十六、二十四日│ 3 │ 紀俊郎 │ │├──┼───┼─────────┼─────┼─────┤ ││十 │十一月│十七、二十八日 │ 2 │ 謝桃源 │ │├──┼───┼─────────┼─────┼─────┤ ││十一│十一月│十九、二十一、 │ 3 │ 紀俊郎 │ ││ │ │二十五日 │ │ │ │├──┼───┼─────────┼─────┼─────┤ ││十二│十二月│五、九日 │ 2 │ 紀俊郎 │ │├──┴───┴─────────┴─────┴─────┴────┤│總計代簽次數:二十四次 │└─────────────────────────────────┘附記:本表依據大林加油站七十九年元月至八十年九月份工作日誌製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