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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154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1之1選任辯護人 劉榮治律師被 告 甲○○

丙○○上 列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雲進律師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0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續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丁○○於民國七十七年十月間,知悉吳金萬之姐夫李豐川(未據告訴)所有坐落嘉義縣中埔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01、02所示七八之二、七九之八號土地,適合建造市場,經營檳榔生意,乃遊說李豐川糾集附近地主,共同開發,以開設檳榔市場。李豐川向丁○○告以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其僅擁有土地二筆,地形不完整,無法建造市場,丁○○遂向李豐川詐稱:可將你妻舅吳金萬所有坐落嘉義縣中埔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七八之四、七八之五號土地弄來,一起建造市場等語;李豐川答以伊尚未徵得吳金萬同意,無法替吳金萬作主,丁○○竟稱:可偽造與吳金萬買賣土地假契約,使其他投資人信以為真,即會甘心投資等語;旋由丁○○夥同被告甲○○、丙○○、乙○○三人,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與李豐川共同偽造吳金萬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01、02所示七八之四、七八之五號二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上開買賣契約偽造完成後,丁○○、甲○○等於七十八年一月間,為求土地方正,竟唆使李豐川向吳金萬誑稱:因二塊土地相鄰但呈畸形,為使土地方正,要吳金萬拿出印鑑證明,以便辦理土地交換手續等語,吳金萬不疑有他,乃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廿九日,申請印鑑證明交給李豐川轉交甲○○,甲○○乃將吳金萬所有坐落中埔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七八之四、七八之六(自七八之五分割出),以買賣為原因過戶給李豐川之子李東錦,再將李東錦取自吳金萬上揭土地七八之四、七八之六與李東錦其原有土地七八之二分割及合併,而以偽造文件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申辦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吳金萬及地政機關對土地之管理,因認被告丁○○、丙○○、乙○○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嫌;另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惟查:㈠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又依一般人日常習慣,將自己印章交予他人,委託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若受託之他人,逾授權之範圍,未得本人之同意而擅以本人名義為其他法律行為,若僅因本人曾交印章予該他人,即謂本人已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而當然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似與表見代理之要件不符。本件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被告等人雖一再辯稱:系爭買賣簽訂時,告訴人有在場云云,而證人即合夥人林世鐘於偵查中證稱:在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簽訂買賣契約書時伊有在場,地點係在何代書事務所,當時在場的有伊、丁○○、甲○○、丙○○、乙○○、吳金萬、李豐川兩夫妻,當天李豐川之兒子李東錦未在場等語。然為告訴人吳金萬一再否認,而證人李豐川則到庭證述:(你向告訴人拿印章時,你如何跟他講的)我跟吳金萬說丁○○說該處要建檳榔市場,吳金萬的土地靠近台三公路,到時候可能會用到他的地所以要邀他入股加入合夥,他有答應,但他說沒有空去,可否將印章交給我拿去,當時我有告訴丁○○,只有我要賣土地,我賣的部分是我太太及兒子的土地,吳金萬只願出土地給他造路以加入合夥,當時丁○○就說這個市○○○○○路怎麼會有人願意來參加,既然吳金萬要參加股東買賣契約書上就要寫他的名字;再參以系爭買賣契約書上出賣人欄『吳金萬』之簽名係證人李豐川所為,此為告訴人與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及事後被告等人支付本件買賣價金合計新台幣五百七十萬元,或匯入證人李豐川、李吳金春之帳戶,或由被告丙○○交付與證人李豐川,均無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等人曾交付本件買賣價金與告訴人等情觀之,若果真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有在場,則告訴人既非不識字之人,衡情豈有由證人李豐川代簽,且事後被告丁○○等人支付買賣價金之方式,均交與證人李豐川之理,是告訴人指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簽訂時,其並未在場等情,並非全然無據。被告丁○○等人上開所辯,及證人林世鐘於偵查中所為之上開證詞,尚無足取」等語(原判決正本第六頁、第七頁)。就李豐川所供:「我向告訴人(吳金萬)拿印章時,跟他說丁○○說該處要建檳榔市場,吳金萬的土地靠近台三公路,到時候可能會用到他的地,所以要邀他入股加入合夥,他有答應;當時我有告訴丁○○只有我要賣土地,我賣的部分是我太太及兒子的土地,吳金萬只願出土地給他造路,以加入合夥,當時丁○○就說這個市○○○○○路怎麼會有人願意來參加,既然吳金萬要參加股東,買賣契約上就要寫他名字」,認定與事實相符而採取,則丁○○、李豐川均明知吳金萬交予李豐川系爭印章係作為提供土地參加合夥所用,吳金萬並無授權李豐川出售系爭土地,吳金萬亦無將出售系爭土地之代理權授與李豐川之表見行為;然原判決於理由欄又謂:「證人李豐川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審理民事案件時證稱:後來說要合夥買土地,我向吳金萬拿印章及所有權狀,印章及所有權狀都放我那裡等語;於偵查中供稱:因買下此塊地,始可合夥做市場等語;參以告訴人吳金萬在歷次偵審中均稱:印章是伊的,簽名是李豐川簽的等語,於本院更審三審理時,亦稱其有交付印章與證人李豐川等情。則證人李豐川既係本於買賣關係,訂立系爭土地買賣,並取得吳金萬印章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復書寫吳金萬姓名於買賣契約書,蓋用吳金萬印章等情,且事後吳金萬又未對李豐川為刑事追訴等情觀之,足見吳金萬應已有授權其姐夫即證人李豐川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無訛;證人李豐川於本院更三審審理時,證述其向告訴人拿印章時,僅言及入股之事,是被告丁○○說這個市○○○○○路怎麼會有人願意來參加,既然吳金萬要參加股東買賣契約書上就要寫他的名字云云,亦無足取;系爭買賣契約書,實質上亦屬真正」(原判決正本第六頁至第九頁);就李豐川同一供述,竟為不同之價值判斷,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且以李豐川係以吳金萬名義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並蓋用吳金萬委託李豐川辦理合夥事宜所交付之印章,即遽予認定吳金萬已授權李豐川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尚嫌率斷。又原判決於理由欄另說明:李豐川與吳金萬誼屬至親,則吳金萬事後未對李豐川提起刑事追訴,是否人情之常?能否據以認定吳金萬已授權李豐川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判決未深入審究,亦有違誤。㈡原判決於理由欄載明:「按吳金萬與證人李豐川,彼此係妻舅與姐夫關係,誼屬至親,果吳金萬未授權李豐川,衡情李豐川應無甘冒偽造文書刑責,任意書寫吳金萬姓名於買賣契約書,並蓋用吳金萬印章之理;從而告訴人前開指訴未授與證人李豐川代理權,本件係被告丁○○偽造云云,已難採信;系爭買賣契約買賣雙方印文均屬真正,且出賣人李吳金春、吳金萬、李東錦之簽名,均為其至親李豐川親自所為,自形式上觀之,該契約應屬真正。系爭買賣契約書實質上亦屬真正」(原判決正本第六頁、第九頁)。何以李豐川與吳金萬係姊夫、妻舅之至親,李豐川即無可能勾串丁○○、甲○○、丙○○、乙○○等人,冒用吳金萬名義簽訂系爭契約?又契約出賣人李吳金春、李東錦,分別係李豐川之妻、子,李吳金春、李東錦若授權李豐川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何以李豐川於買賣契約書上代簽吳金萬之簽名,即可認定係吳金萬授權為之?原判決未說明論斷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於理由欄謂:「本件買賣契約訂立後,買受人即丁○○等人業已支付價金五百七十萬元,其餘未支付之款項則作為入股金等語,再觀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二條關於付款之情形,亦有吳金萬、李吳金春、李東錦三人簽收蓋章之情事」(原判決正本第十一頁);然依原判決理由欄之說明及卷內資料,系爭契約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訂立時,吳金萬並未在場,原判決上述:「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二條關於付款之情形,亦有吳金萬簽收蓋章」,即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本件吳金萬若授權李豐川出售系爭土地,則系爭土地部分之價金究為若干?何以吳金萬竟分文未得,亦未將吳金萬列入合夥之股東?是否違反常情?能否率謂係吳金萬與李豐川間之民事糾紛?原判決未審認究明,殊有違誤。綜上,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張 祺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