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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155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九號

上 訴 人 甲○○

號選任辯護人 黃精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彰化縣○○鎮○○段第五一四之九二號土地係伊於民國六十五年間,因開設醫院之需要,經劉鈺吉(已死亡)介紹,向伊配偶即告訴人江菊英之大哥江繁昌購買,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並非告訴人之嫁粧,告訴人婚後未外出工作,沒有收入,不可能支付買賣價金,全部買賣價金均伊陸續支付,依修正前夫妻聯合財產制規定,伊仍為所有權人,嗣伊父母對土地登記在告訴人名下有意見,告訴人同意辦理更名登記為伊所有,因此於七十八年四、五月間,將其印鑑、身分證及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交給伊,授權伊隨時自行辦理更名登記,伊才據以辦理,告訴人結婚時帶來之嫁粧已遭伊父退還,另彰化縣○○鎮○○段第七之一0六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彰化縣○○鎮○○路○○○號房屋亦非告訴人之嫁粧云云,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逐一加以指駁及說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以:系爭彰化縣○○鎮○○段第五一四之九二號土地,係上訴人與告訴人於結婚三年後之六十五年間,經劉鈺吉介紹,由上訴人支付價金向江繁昌購買,登記在告訴人名下,業經證人劉允昌、謝罔市證實,且有支票二張及送金簿為證,原審不採納此項證據,而採信證人即告訴人之父親江文德及胞兄江繁昌、江敏榮之證言,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採證偏頗,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誤;原審為明真相,理應傳訊代書張綿,調查其受託辦理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時,為何遭地政事務所駁回?伊有無與告訴人接洽過?告訴人是否同意?即為上訴人有罪之判決,與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三一二號、三十一年上字第一六八號判例相違背云云。惟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審採信證人江文德、江繁昌、江敏榮之證言,認彰化縣○○鎮○○段第五一四之九二號土地,係告訴人以其結婚時父親贈○○○鎮○○段第七之一0六號土地與地上建物,向其父親換得之不動產,而不採劉允昌、謝罔市有利於上訴人之陳述,已在判決內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判斷之理由,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違背證據法則或違背本院判例等情事。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請求傳訊證人張綿,告訴人復始終指述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擅將上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而依卷內證據資料觀之,告訴人於七十八年十月間移民國外,未曾回國,上訴人與其父王樹金則於同年十二月間填製告訴人出具之「委任書」與「印鑑證明申請書」,據以申請告訴人之印鑑證明,再由上訴人委託張綿持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地政事務所通知需補正義務人之同意書,上訴人復填製告訴人出具之「同意書」,交由張綿持交地政事務所,始辦竣移轉登記,則告訴人有無同意或授權上訴人製作上揭「委任書」等文書,暨何故需補正同意書等情,即與張綿無關,客觀上自無傳喚張綿調查之必要。原審未為此部分無益之調查,要無違法可言。其餘上訴意旨,或執陳詞,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原審本於職權已於判決詳為論斷之事項,漫事指為違法,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其就偽造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就偽造文書而得上訴第三審重罪之上訴既不合法,則原判決認上訴人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不得上訴第三審罪名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石 木 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