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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156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即許甲

號16樓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四0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即許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間,受友人賴秀玫之託,代向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事宜。嗣同年一至三月間,以賴秀玫名義申請之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陸續核發寄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賴秀玫住址,花旗銀行信用卡則寄至上訴人所住之台北市○○街○○○巷二十一之一號二樓,上訴人於收受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多次將各該信用卡侵占入已,並基於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連續在各該信用卡上偽簽賴秀玫之署押,足生損害於賴秀玫。嗣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四年二、三月間起至同年七月止,多次持上開信用卡至各特約商店消費,偽簽賴秀玫(英文姓名為SUSAN)署押於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一式二聯,第一聯持卡人顧客存根聯、第二聯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私文書,交付各特約商店之人員,使各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依照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與商店特約事項之約定交付財物(詐得之金額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其中中國信託銀行部分,上訴人另以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向該行借用現金,使中國信託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上訴人係賴秀玫而交付借款新台幣(下同)○○元予上訴人,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各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及各特約商店、賴秀玫之權益,上訴人並因此取得價值共三十二萬九千七百零三元之財物。嗣賴秀玫接獲銀行之催繳通知單,始發現上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辯稱其受賴秀玫委託向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信用卡,其送達信用卡之掛號郵件係由賴秀玫之兄賴文龍代為簽收,賴文龍代收所蓋印文,與賴文龍另代賴秀玫收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四年度北簡字第六六0二號清償債務事件宣示判決筆錄之印文相同,主張該信用卡係賴秀玫交其持有且授權其簽帳消費等語,並提出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函影本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送達回證影本為證(原審重上更㈠卷第二四七頁至第二五五頁)。此項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原審未予調查審酌,亦未於判決內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則賴文龍是否代賴秀玫簽收該張信用卡?此與上訴人之利益有關,自有澈查釐清必要,原審未予調查,即行判決,已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有罪之判決書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及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及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擅自以賴秀玫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向中國信託銀行借款,使該銀行陷於錯誤而交付○○元(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二行),並未明確記載上訴人向該銀行詐取若干金錢,即謂上訴人因此取得共三十二萬九千七百零三元之財物,自不足為適用法律及判斷其適用當否之準據。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上訴人被訴牽連犯詐欺、侵占等原不得上訴第三審罪名部分,及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俱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石 木 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四 日

C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