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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156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甲○○

後庄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三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雲林榮譽國民之家(下稱雲林榮家)秘書室組員,負責購辦公用物品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被告代表雲林榮家向雲林縣斗六市「大賣商拍賣廣場」購買十公斤裝洗衣粉二包,每包單價新台幣(下同)二百元,卻於其職務上製作之雲林榮家八十八年七月份清潔用品領用統計表上及同月份清潔用品費第二十六號申報憑證上,虛列購買二十三包洗衣粉(即多列二十一包,計四千二百元),並登載於其製作之簽呈上,據以向審計部申報審核,足以生損害於雲林榮家之財務管理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以證人即雲林榮家政風室主任蘇原昌在偵查中所稱:「……我們單位依規定要採購用品,需在前一個月由各單位將所需用品填在需求單上,再將需求單交由秘書室彙整,秘書室統計數量後,再交由秘書室承辦人甲○○向訂約廠商林士揚及孫美蓮去領貨再交由各單位領用,除了甲○○集中領貨外,並未發現有榮家同仁私自去領貨的情形,且依規定也不可以由同仁私自去向廠商領貨……」等語,核與被告之辯解相符,資為判決之基礎(見原判決第三面第十五行至第四面第十行)。復謂證人蘇原昌在偵查中證稱除被告集中領貨外,尚未發現有雲林榮家同仁私自領貨之情形等語,與證人曹俊明等人之證言不相符合,應係未深入了解實情所生之誤會,不足採信(見原判決第五面第十行至第十二行),對於同一證據之證明力判斷,前後齟齬,難謂無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誤。再,原判決謂被告提出之「其他雜項貨品估價單」共二十一紙,其中八十八年七月份十紙,金額共二千三百四十元,惟漏載日期之估價單三紙,金額共三百八十四元,另有員工註明六月份而申報於七月份之估價單八紙,金額共一千四百三十一元,合計總金額為四千一百五十五元,雖與四千二百元略有不符,應係誤算所致(見原判決第五面第二行至第六行)。但經核雲林榮家與「大賣商拍賣廣場」林士揚簽訂之契約第五條約定:「甲方(雲林榮家)應付貨款,於乙方(大賣商拍賣廣場)交貨完成後,由乙方開立收據送秘書室黏貼憑證蓋章後,送會計室開傳票由出納開支票,通知乙方領取貨款……」(見他字三四九號偵查卷第三十八頁)。故關於雲林榮家貨款之請領及支付,應循一定之會計程序,被告提出之二十一紙估價單,部分未載日期及日期不符,是否確為「大賣商拍賣廣場」出售貨物時所出具?非無疑竇。本院先前發回時,已指示應查明釐清,乃原判決仍未加以調查說明,違誤情形依然存在,自屬無可維持。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吳 昭 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