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六0、一五八八九、一五八九0、一五八九一、一五八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違反著作權法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三條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三日生效,刑責與修正前大不相同,原判決未依新舊法予以比較適用而為判決,竟以舊法與舊法相比較而為裁判,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審認定被告甲○○、乙○○、丙○○有原判決所載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係依憑被告等人及共犯張佳田之自白、告訴人之指訴及查扣之仿冒遊戲光碟片、仿冒遊戲卡匣、遊戲光碟目錄、燒錄機、任天堂會社卡匣目錄、金手指目錄、PS2目錄、PS目錄、PC目錄、遊戲名稱編號、銷售日報表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認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等犯罪後,著作權法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一日生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認被告等所為,成立行為時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二條之罪,擇較重之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為常業罪處斷,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查原審係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宣判,當時現行著作權法(即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法)尚未修正公布,原審自不及比較適用不利於被告之現行法,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顯非合法之上訴理由,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關於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之判決,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違反商標法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等所犯商標法(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之行為時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之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有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違反著作權法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林 開 任法官 林 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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