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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150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黃淑怡律師李勝雄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即被告甲○○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並就公訴意旨另稱:㈠被告意圖使耿懿芝受刑事處分,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耿懿芝涉犯瀆職、竊盜、妨害秘密等罪嫌,經該署以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一五七四號偵辦中,被告為坐實其誣告,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追加耿懿芝涉犯偽造文書、誹謗、恐嚇、洩密、背信、竊盜、贓物、擄人勒贖、侵占、毀損及包攬訴訟等多項罪名,經該署轉分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四三三號偵查,嗣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五八六號偵查終結,對耿懿芝為不起訴處分。㈡被告復意圖使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官楊曉邦等人受刑事及懲戒處分之意圖,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將其以順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揚公司)名義所具之民事抗告狀(該狀將順揚公司誤載為順陽股份有限公司,內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推事《法官》楊曉邦、詹文馨、李春地、吳青蓉、郭登富、林麗玲、周占春、汪漢卿、翁昭蓉、張谷輔、李英勇、楊碧惠、高鳳仙等人,有集體犯罪舞弊、違法瀆職嫌疑等旨)影本送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司法院,意圖使法院之行政監督機關調查懲戒上開法官外;又寄送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同時向偵查機關誣妄告發上開法官等人涉嫌集體犯罪舞弊及違法瀆職,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度他字第八二0號偵查中,被告復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以順揚公司、芮久瑗之名義,繼續向該署提出「調查證據聲請㈡狀」,誣妄告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官王維靜、周占春、楊碧惠、郭登富、楊曉邦、詹文馨、翁昭蓉及其他人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違反公平交易法、妨害名譽、包庇白人犯罪、瀆職、枉法裁判、有罪不罰、圖利他人、誣告、洩密、誹謗等罪嫌,經該署以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二三二二號偵辦後,因查無犯罪實據而予簽結等情,因認上開部分被告亦涉犯連續誣告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該二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按:㈠、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又判決書之理由欄,應敘明證據之具體內容及法官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合理判斷證據之價值以形成心證而定其取捨之過程及理由,否則即屬理由不備。經查:⑴、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補充告訴理由狀,其中甲項第七款擄人勒贖部分,載稱:「謝裕律師在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十六時『閏股案』(即該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七號被告另案告訴耿懿芝偽造文書等罪案件)偵查庭時,將告訴人(即本件被告)出國之事報告楊文慶檢察官,當時除楊檢察官、書記官、謝裕律師外,只有被告(即耿懿芝)在場。被告乃即刻通知『白人刑案』(即該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四八九號被告另案告訴美國籍之律師、法官、律師公會調查員共九人偽造文書等罪案件)被告埋伏在告訴人美國加州聖瑪利諾住所地附近及其他地方進行擄人勒贖。」等語,並提出其所謂之「點名單」、「閏股案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之錄音帶」、「白人刑案被告白欺樂在電話開庭時所坦承之錄音帶」,及聲請傳訊白欺樂、黑保保及薄懷青等證人為證據,有前揭補充告訴理由狀影本可稽(見偵字第二四三四九號偵查卷第六十七頁背面至第六十八頁)。原判決認此部分不能遽謂被告有誣告之犯行,係以:「被告就此部分之告訴,已提出上開證據為憑,並請求調查,即屬因懷疑而為之申告,尚與憑空捏造有異」等由,為其論據(見原判決第十九至二十頁,理由八之㈡)。然查原判決僅將被告在其申告耿懿芝擄人勒贖案件提出之各該證據為單純之臚列,而未敘明各該證據之具體內容,及其與被告有無捏詞誣告耿懿芝擄人勒贖之待證事實有如何之關聯性,暨其評價各該證據之證明力而形成心證之過程及理由,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斷,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被告是否確在美國遭人擄綁勒贖,攸關其申告耿懿芝擄人勒贖一節,是否出於虛構事實而為之誣告,原判決就此全未調查說明,遽行判決,亦有未合。⑵、原判決又於理由內說明:「前開順揚公司之抗告狀影本除寄發給台北地檢署(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業如前述(指被告經論罪科刑部分)外,卷查並無任何有寄送至司法院、台北地院(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之資料可以查證,依卷證所示,亦無司法院或台北地院對於抗告狀所指事項進行調查或懲處之情形,檢察官就此部分事實復未盡其舉證義務」等旨,因認起訴書所指被告有意圖使法官楊曉邦等人受懲戒處分而為誣告部分,係屬無稽(見原判決第二十頁,理由九之㈠)。然查原判決於事實欄既認定:上開抗告狀影本係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以順揚公司之名義寄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情;且依卷內資料,該寄送抗告狀函之受文者欄,除載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吳英昭檢察長外,尚併列當時之司法院施啟揚院長、台北地方法院劉瑞村院長等負有行政監督職權之機關及其首長(見他字第八二0號影印偵查卷第一頁背面)。是被告有無依該函所載,將前揭抗告狀併送上開司法行政機關,雖尚欠明瞭,然本件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既已引用該函為證據之一(見起訴書第七頁第一行),則原審對於此項應調查之事實,未依職權向上開機關查明有無相關之收文資料,或通知檢察官提出以為補正,即逕以此部分之事實係屬無稽,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背法令。又查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祇需具有誣告之意思,及其所誣告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已足;且以其所為之申告送達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屬成立,故其後該管公務員有無對被誣告人進行調查或懲處,均與誣告罪之構成不生影響。原判決以卷內並無司法院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於上開抗告狀所指事項進行調查或懲處之情形,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斷,亦屬可議。㈡、判決不載理由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先後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同年六月二十八日以順揚公司名義,寄送上開民事抗告狀及調查證據聲請㈠狀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見他字第八二0號影印偵查卷第一至九頁、第十七至十九頁),申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官楊曉邦、詹文馨、李春地、吳青蓉、郭登富、林麗玲、周占春、汪漢卿、翁昭蓉、張谷輔、李英勇、楊碧惠、高鳳仙等人,有集體犯罪舞弊、違法瀆職;該院前院長楊仁壽有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部分,經原審認其誣告罪證明確,而論處以誣告罪刑(見原判決事實欄及理由一至六);則關於被告又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以順揚公司、芮久瑗之名義,向該署提出「調查證據聲請㈡狀」,內載:王維靜、周占春、楊碧惠、郭登富、楊曉邦、詹文馨、翁昭蓉及其他人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違反公平交易法、妨害名譽、包庇白人犯罪、瀆職、枉法裁判、有罪不罰、圖利他人、誣告、洩密、誹謗等罪嫌等旨(見他字第二三二二號偵查卷一至三頁),其中關於所指周占春、楊碧惠、郭登富、楊曉邦、詹文馨、翁昭蓉等人部分,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其聲請係接續前述調查證據聲請㈠狀而為,並非另一次之告訴(見原判決第二十一頁末四行至第二十二頁第二行,理由九之㈡),雖無不當;然查該「調查證據聲請㈡狀」所指涉嫌犯罪人王維靜部分係屬新增,不在之前其提出抗告狀及調查證據聲請㈠狀所載涉嫌人之列。原判決對於檢察官起訴被告以順揚公司、芮久瑗之名義提出「調查證據聲請㈡狀」,誣告王維靜涉嫌犯罪部分,併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就其所為判斷之理由,則全未論述說明,顯有判決未載理由之違法,併屬無可維持。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被告亦上訴表示不服,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陳 朱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