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150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七號

上 訴 人 乙○○

號2樓丙○○被 告 己○○

7號

戊 ○

7號甲○○

11號丁○○

4樓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0二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七三、九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乙○○、丙○○在第一審法院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丁○○與周玉萍(通緝中)受被告己○○之託,出售己○○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六五地號應有部分一千分之五十三土地暨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七樓房屋。周玉萍明知前開房地無法取得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萬元之銀行貸款,仍向自訴人丙○○吹噓,使丙○○陷於錯誤,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以自訴人乙○○名義與周玉萍簽訂買賣契約,以一千六百萬元之價格向己○○買受上開不動產,丙○○當場交付面額二百萬元支票一紙作為訂金,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代墊增值稅四十六萬五千四百八十九元,另給付現金四千五百十一元,總計支付二百五十萬元,尾款約定由貸得之款項中支付,周玉萍則於八十七年八月八日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乙○○,丙○○並於交屋後支付裝潢費一百二十五萬元。嗣因無法依約貸得款項,乙○○乃與丁○○、周玉萍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在台北市○○路○段○○○號六樓德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內簽訂買賣無效協議書,雙方同意由己○○返還二百五十萬元與乙○○,並辦理該不動產之撤件事宜,周玉萍則於簽約當日交還二十萬元與乙○○,並保證餘款二百三十萬元於翌日付清,而乙○○除由張世明以乙○○所有印鑑章當場蓋於買賣無效協議書上外,另交付乙○○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向新莊戶政事務所申請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及身分證影本等證件,惟未簽訂任何關於該不動產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文書,其後周玉萍未依約付款,自訴人等與之理論後,周玉萍乃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在該買賣無效協議書內親筆加註「支票未兌現前,此約無效」等語。詎被告己○○、戊○、甲○○、丁○○與周玉萍為達騙回該不動產之目的,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偽造自訴人乙○○之印章後,偽造乙○○之印鑑證明書,持向不知情之台北市大安區公所辦理監證,使承辦之公務人員以北市安監字第一0七號案件受理並予監證,旋由甲○○以代理人身分,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擅以乙○○名義申請移轉上開房地所有權與被告戊○,並於同年月八日完成登記,致自訴人於二百三十萬元未受償前所取得之房地所有權歸於消滅,被告等並因之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等情。因認被告己○○、戊○、甲○○、丁○○共同涉犯刑法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等四人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其四人無罪之判決,駁回自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㈠、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判決依據法務部調查局之印文鑑定,認自訴人等所提買賣無效協議書上之加註事項,並非虛妄,且以同案被告周玉萍(第一審通緝中)所為:當時負責保管乙○○印鑑章之張世明有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用印之辯解,為不實在,並認此僅能認定周玉萍涉有偽造文書情事,不能遽認與被告己○○等四人有關(見原判決第十、十一頁);又原判決另謂:自訴人丙○○所交付作為訂金之二百萬元支票,係由被告己○○提示付款,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和平分行函可憑,且己○○於第一審自承:「楊(指戊○)當時是立委特助,我想房子給他去賣會比較好賣,後來我有跟他提這件事,他也去看過復興南路的房子」等語,參諸前開房地已辦妥移轉登記並已點交與自訴人裝潢居住,足見己○○所辯:其不知房地已移轉登記予自訴人乙○○一節,為無可採。至己○○雖供稱:「他(指丁○○)說房子有狀況買不成,要再過回來,交付權狀等所需證件給胡……胡說房子不要再過回我的名下比較好,我當時缺錢,我說你用戊○的(名義)好了」等語,可資認定己○○指定戊○為登記名義人,未將房地回復為自己名義,不無規避自訴人追索之嫌,然屬事後債務誠信問題,難認被告等四人係與周玉萍共犯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一、十二頁)。但買賣雙方既因貸款發生問題,另行協議買賣無效,約定賣方應返還買方二百五十萬元,買方應辦理不動產之撤件將房地歸還賣方,且買方因賣方僅返還二十萬元,未依約支付餘款二百三十萬元,還特別要求周玉萍在買賣無效協議書上加註:「支票未兌現前,此約無效」等文字,衡之常情,在賣方返還二百三十萬元之前,除非出以非法手段或有其他特殊情形,否則,買方當不可能將房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賣方所有,其理至明。被告己○○既未將二百三十萬元餘款返還自訴人,且為了規避自訴人之追索,還特別指定被告戊○為登記名義人,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戊○所有,而自訴人丙○○所交付作為訂金之二百萬元支票,係由被告己○○所兌領,周玉萍僅受己○○委託處理房地買賣事宜,對於能否將房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賣方所有,其利害關係遠不及己○○,苟非己○○授意,周玉萍如何會甘冒刑責,單獨以偽造文書之不法手段辦理上述登記手續?又其餘被告是否知情參與?亦待釐清,原審未詳為審認說明,遽認周玉萍所涉偽造文書情事與被告己○○等人無關,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難謂與經驗法則無違,自屬無從維持。㈡、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依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之記載,前開房地係以買賣為原因過戶為被告戊○所有,而據戊○供稱:其將身分證、印鑑證明及印章等物交給丁○○,不知己○○將上開房地登記在其名下的用意云云(見一審卷㈡第二00頁)。是戊○既未實際向己○○購買上述房屋,為何要將自己之身分證件及印章等物,提供予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協助己○○規避自訴人之追索?又己○○於第一審供稱:原係委由被告丁○○出售,丁○○再介紹周玉萍處理,後來丁○○說房子有狀況買不成,要再過回來,其乃交付權狀等所需證件給丁○○,丁○○說房子不要再過回其名下比較好,其當時缺錢,就說用戊○的名義好了等語(見一審卷㈡第二0一頁);丁○○坦承:有跟周玉萍去簽訂買賣無效協議書云云(同上卷第五十、五十二頁)。而戊○自陳其係將身分證件及印章等物交給丁○○,已如上述。倘彼等所供非虛,則丁○○不僅於雙方協議買賣無效時在場,還經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證件,更向己○○建議將房子過戶在他人名下,謂其不知情,難令置信!另被告甲○○與周玉萍係同胞兄妹,甲○○自陳其係代書助理,有關前開不動產二次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申請文書均由其打字送件等語(見移送併辦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三0號卷第四十四頁)。依甲○○與周玉萍之關係及其先後二次經辦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其對於周玉萍所涉偽造文書情事,是否果真不知情,仍有待究明。原審未詳為查證,對於前述疑點亦未一一釐清說明,遽認周玉萍涉有偽造文書情事,全與被告等四人無關,尚嫌速斷,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㈢、自訴人等於原審一再具狀主張本件非法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手法,係先將乙○○印鑑證明之印鑑處留白後予以彩色影印,再盜刻乙○○之印鑑章蓋於其上,依被告甲○○從事代書工作之專業能力,不難辨識,且周玉萍係其胞妹,亦不可能對其隱瞞事實云云(見九十年六月七日、十月二十二日上訴理由狀)。原審對於自訴人前開主張置之不論,遽認被告甲○○事前不知乙○○之印文係出於偽造,於法亦有未洽。又自訴人等指被告等四人以「買賣」為原因,將上述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戊○所有,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原判決未為必要之論述,併有可議。自訴人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上訴人乙○○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對被告等提起自訴後,上訴人丙○○就前開事實,復於同年九月三日對被告等提起自訴,其後之自訴是否合法,發回後應併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陳 朱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