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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150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巷3號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㈠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為花蓮縣政府建設局建管課課長,負責審查建造執照之申請案,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惟甲○○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審查豪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成公司)委託蘇建榮建築師設計之花蓮國度社區房屋(社區內房屋共一二一戶,分為A、B、C、D四區,門牌號碼為花蓮市德興一三六之三七六號至一三六之五一五號)時,明知:①該社區D區D四二-D六八等二十七戶地面層,係作為室內停車位之用,而室內停車位與外面道路呈垂直狀態,依豪成公司送審之地面層平面圖,各該戶車庫前面之通道,寬度分別為三.六二公尺(即D四二-D五四等十三戶,其車庫前之路寬)及四.一0公尺(D五五-D六八等十四戶,其車庫前之路寬),與建築技術規則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三目「停車位角度超過六十度者,其前方車道寬度應為五.五公尺以上」之規定不符;②該社區D區D四二-D六八等二十七戶室內停車位長度僅有四.八公尺,而D二五之室內停車位,可資停車之長度僅有二.九公尺(因屋內有一根柱子),與建築技術規則第六十條第一款之規定不符(室內停車位之長度應有五.七五公尺);③該社區D四二-D六八等二十七戶,其室內停車位淨高呈斜坡狀(因車庫內有一座樓梯),室內前半段具有二.一0公尺淨高之長度只有三.一公尺,室內後半段則淨高不足二.一0公尺,以致箱型車無法進入室內停車,此亦與建築技術規則第六十二條第三款規定「供停車空間之樓層淨高,不得小於二.一公尺」之規定不符;④該社區B區B一五-B二0等六戶連棟式房屋,僅前面有通路可供消防車進出以供救災之用,依規定其屋後應自境界線退縮一.五公尺以上之空地作為防火間隔及逃生之路,茲設計圖上各該戶房屋後面,根本未從境界線退縮一.五公尺作為防火間隔,亦與建築技術規則第一一0條第一款:「建築物應自基地後側或側面之境界線退縮淨寬一.五公尺以上之空地為防火間隔」之規定不符。詎甲○○為圖利豪成公司(將車庫縮短、車道縮小、防火巷去除,建設公司即可多蓋房屋出售,對建設公司自屬有利),乃未加以糾正,而於建築執照審查表綜合審查欄簽註:「一至五類核符,擬准發照」,並代為決行發照,足生損害於D區及B區各相關承購戶之權益。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偽造文書罪嫌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㈡被告乙○○於八十二年間(應為八十三年)為花蓮縣政府建設局建管課技士,負責審查使用執照之申請案,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惟乙○○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核發該社區房屋之使用執照時,明知:①竣工之C一九房屋地面層係當停車空間之用,惟該地面層與道路間舖築三層台階,與核准之地面層設計圖不符;②竣工之D四二-D五四等十三戶前之車道寬度僅

三.二公尺,與設計圖三.六二公尺不符;③D五五-D六八等十四戶前面之車道寬度僅三.六公尺,與設計圖四.一0公尺不符;④C二一-C二三前之私設通路依設計圖為五公尺,但實際只有二.九公尺,與設計圖不符;⑤A、B、C○○○區○○○○道路處,依設計圖應從建築線往內退縮三六四公分作綠化之用,不得舖設有礙植生之材料,但豪成公司將此部分之空地全部舖上水泥,亦與設計圖不符;詎乙○○為圖利豪成公司,未命豪成公司補正,竟於職務上掌管之使用執照審查表審查項目⒌「竣工建築物與核准圖樣是否相符」欄畫○,表示相符,並於同表綜合審查欄簽註:「符合,擬准發照」,並代為決行,足生損害於承購戶楊明女等三十八人。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偽造文書罪嫌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嫌;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於理由欄三~一~⑶說明:「關於車位高度部分:查供停車空間之樓層淨高,不得小於二.一公尺;建築技術規則第六十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該條款所稱『供停車空間之樓層淨高,係指天花板高度或地板至樑底之高度』之事實,亦有內政部營建署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營署建字第五0四七五號函文附卷可參。查本件在豪成公司申請建築執照時所提出之設計圖D區D四二-D六八等二十七戶留設之停車空間,樓層淨高皆超出二.一公尺,有上述花蓮縣政府函附之剖立面圖乙份(詳外放證物第三十一頁之圖)在卷可按;是被告甲○○辯稱:圖面標示從地板量到樑底部分,都是二.一公尺以上,看不出有高低差等語,應堪採信。從而甲○○據以認定設計圖上所繪淨高符合規則,亦無違法情事」。然告訴人楊明女等人具狀指稱:D-D之設計圖顯示停車位有樓梯斜坡;如果無訛,停車位之上若有樓梯斜坡,是否足致樓梯斜坡下之停車位高度不足二.一公尺?豪成公司雇工建築時所依據之設計圖,系爭停車位之上是否有樓梯斜坡?若有樓梯斜坡,其下之停車位高度是否大於二.一公尺?若甲○○審核之設計圖上並無樓梯斜坡而實際上卻有樓梯斜坡,則建築工人所依據施工之設計圖何以與甲○○審核之設計圖不同?原判決均未深入究明,自屬違誤。㈡原判決於理由欄載明:「有關C一九停車空間地面與道路地面之高差,原設計為十五公分,並非完全與道路地面齊平,而C一九竣工後,停車空間地面與道路之高差,經本院前審再次前往現場履勘丈量之結果為二十四公分左右,此有本院前審履勘筆錄第二項之記載及照片三幀在卷可查,換言之,竣工與設計之誤差值為九公分左右。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三十一條:『建築物之竣工尺寸,高度誤差在百分之一以下,未逾三十公分;各樓層高度誤差在百分之三以下,未逾十公分;各樓地板面積誤差在百分之三以下,未逾三平方公尺;其他各部分尺寸誤差在百分之二以下,未逾十公分者,視為符合核定計畫。』得知,前述C一九之九公分左右誤差,尚在容許誤差值之內,仍應視為符合核定計劃;雖告訴人等具狀指稱C一九停車空間地面與道路落差達三十公分,然此既經本院前審履勘現場實際丈量結果落差僅二十公分(應係二十四公分)而在容許值範圍內,應以本院前審履勘結果之公文書(勘驗筆錄)之記載為可信;是被告乙○○依建築法暨上開規定核發本件使用執照,當屬合法。」(原判決正本第十九頁、第二十頁)。然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三十一條之規定,係採雙重之控管機制,以建物整體之誤差比例為主要控制項目,若誤差比例雖在容許範圍內,惟實際誤差值已逾條文所定之公分數,則對該建物之安全設計有危害之虞,仍不得視為符合核定計畫。本件系爭C停車空間,其地面與道路地面之高度差,原法院前審勘驗丈量之結果為二十四公分,即竣工與設計之誤差值為九公分,誤差比例已達百分之六十,似在法規容許誤差比例之外,能否謂在容許值誤差範圍內而符合核定計畫?原判決未深入究明,殊屬違誤。㈢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各機關依其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內容,法官於審判時固可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又行政機關就其執掌所為之法規釋示,並非毫無限制,仍須遵守法律保留原則,非可謂其釋示為法規構成要件之一部而得拘束司法權之行使,故法官於審判時,就系爭法令之解釋,除參考行政機關所為之釋示外,應就系爭法規之規範目的而為妥適之論理解釋。原判決於理由欄謂:「按依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有關建築技術規則由內政部定之,是以建築技術規則既係內政部訂定頒佈之行政規則,作為公務員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之基準,則對於該規則中有疑義規定,內政部應屬有權解釋之最終行政機關,而內政部在上述訴願決定書中既已明白解釋該規則第六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係指對向兩邊皆有停車空間之情形,方有車位角度超過六十度者車道寬度需五.五公尺以上之限制,此種行政處分當具有補充構成要件效力。查本件在申請建築執照時所提出之平面圖D區D四二-D六八等二十七戶地面層之停車位皆為單側停車,對向並未劃設停車空間,停車空間前所留設之通道寬度為三.六二公尺之事實,有上述花蓮縣政府函附之地面層平面圖可查,該寬度已符合上述單車道寬度三‧五公尺以上之規定,是被告甲○○在審核時認為符合規定,並無違法情事」(原判決正本第八頁、第九頁)。然建築技術規則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係分別規定單車道與雙車道之寬度,第三目則係規定:「停車位角度超過六十度者,其前方車道寬度應為五.五公尺以上」;此規定係獨立為一目,而非延續第一目之單車道規範,亦非延續第二目之雙車道規範;就規範之結構,是否係不論為單車道或雙車道,凡停車位角度超過六十度者,其前方車道寬度為五.五公尺以上?本件系爭D-D等二十七戶室內停車位與車道呈垂直狀態,即呈九十度之角度,而車道寬度僅留三.六二公尺,是否與停車順暢及公共安全保障之立法目的有違?原判決俱未深入審究,亦有違法。㈣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關於A、B、C○○○區○○○○道路處鋪設有礙植生之水泥部分:查被告乙○○辯稱伊在現場查驗時,A、B、C○○○區○○○○道路處尚未鋪設水泥之事實,已據提出竣工照片為證。且本件豪成公司於八十二年間申請建造執照時,花蓮縣政府七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府秘法字第二五八0五號公布施行之『花蓮縣都市計畫內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設置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雖規定:『面臨九公尺以上未達十二公尺計畫道路之建築基地』應自建築線退讓三.六四公尺建築,該退讓部分應予綠化,且不得鋪設有礙植生材料……」;惟該項退讓部分應予綠化,且不得鋪設有礙植生材料之規定,業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經花蓮縣政府以府秘法字第五五五一六號令修正時予以刪除之事實,有修正前後之『花蓮縣都市計畫內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設置標準』各乙份附於卷內可查。是被告乙○○於八十三年間審核豪成公司申請使用執照時,既無應予綠化之規定,被告乙○○依法核發使用執照,於法即無不合」(原判決正本第十五頁、第十六頁)。惟按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乙○○於核發本件系爭使用執照時,豪成公司之建造執照並未變更,自應依原設計圖樣為審核之標準;本件設計圖樣A、B、C、D四區退縮之空地部分,其上載明為:「予以綠化」,與「花蓮縣都市計畫內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設置標準」規定如何變更應屬二事,能否以法令已事後變更即謂竣工建築物與核准圖樣當然相符?原判決未予究明,自屬違誤;又原判決所稱:「乙○○於現場查驗時,A、B、C○○○區○○○○道路處尚未舖設水泥之事實,已據提出竣工照片為證」;惟卷內似無未舖設水泥之竣工照片,實情如何?尚待查明。㈤原判決於理由欄載明:「至於道路寬度如何認定,是否有包括附屬設施,依市區道路條例第三條第二款即明文有包含道路之排水溝渠,該法律之位階為中央層級之法律;且參照市區道路條例第二條第二款、花蓮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可知本案亦屬其規範之範圍,自應依該規定認定」(原判決正本第二十四頁)。然依市區道路條例第三條第二款規定,道路之排水溝渠、路燈、號誌設備、停車、安全島、行道樹等均屬市區道路之附屬工程,該規定似非謂道旁之排水溝渠亦可列為道路寬度,否則,若將顯非可供通行之排水溝渠、安全島、停車場均列入道路寬度,則有關道路寬度之規定,將形成具文,第一審判決誤解法令,原判決未予糾正,仍引用作為諭知乙○○無罪之論據,殊屬違法。綜上,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林 開 任法官 林 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