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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151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0號

上 訴 人 甲○○

丙○○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迺良律師

蔡亞寧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

五七三、一0六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丙○○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丙○○部分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甲○○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再減為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丙○○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再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俟乙○○之戶籍遷移,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辦妥後,即由丙○○偽造不實之張良雄與乙○○間之私有耕地租約私文書(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足以生損害於張良雄」(原判決正本第四頁);然甲○○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供稱:「乙○○與張良雄私有耕地租約書上之字跡係我所寫」(台北市調查處卷第二頁反面);如果無訛,該私有耕地租約,似係甲○○所偽造,原判決謂係丙○○所偽造,與上引卷內資料不符;又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右揭事實,有台北縣淡水鎮公所辦理張良雄與乙○○耕地租約……原卷一宗附卷可稽」;惟查閱全卷,並無所稱「原卷一宗」附卷,又台北市調查處卷宗第二十三頁所附之「台灣省台北縣私有耕地租約(淡鎮字第一0八號),若係原判決所稱之台灣省台北縣私有耕地租約證明書,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乙○○、張良雄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台灣省台北縣私有耕地租約」是否仍然存在?又同上卷第五十頁所附「耕地三七五租約訂立登記申請書」與原判決所稱:「乙○○、張良雄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台灣省台北縣私有耕地租約」是否為同一文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尚欠明確,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㈡依原判決之認定及卷內資料,該系爭私有耕地租約之訂立,張良雄似不知情,惟該系爭耕地租約上出租人欄有張良雄之署押及印文(同上卷第二十三頁),究係如何偽造?偽造之署押應否沒收,原判決未深入究明,亦有違誤。㈢原判決於事實欄載稱:「由丙○○偽造不實之張良雄與乙○○間之私有耕地租約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張良雄」;如果無訛,該耕地租約之製作,應已得乙○○之同意,然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丙○○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係經被告乙○○同意才由我向淡水鎮公所辦理耕地租約,因被告乙○○要申請在台北縣淡水鎮之自耕能力證明,尚欠在淡水有自耕農地,只好先透過租地,再辦買地』云云,屬虛偽不實之供述,而均不足採信」;致理由相互矛盾。㈣原判決於理由欄載明:「被告乙○○與張良雄間之私有耕地租約係由被告丙○○虛偽記載後,由被告丙○○持向台北縣淡水鎮公所虛偽申請,並經被告甲○○為不實之審查、核發,而被告丙○○曾於七十八年八、九月間曾拜託被告甲○○希望被告甲○○能協助取得被告乙○○之自耕能力證明書等情」;然台北縣淡水鎮公所核發之(七六)北縣淡服字第二五一四七號農地承受自耕能力證明書(即原判決附表編號四所示)係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核發,則丙○○於七十八年八、九月間拜託甲○○協助取得乙○○之自耕能力證明書,有無關聯?原判決未審認論敍,殊有違誤。㈤卷內乙○○戶口名簿謄本上記載乙○○職業係「自耕農」,而該謄本係七十八年九月一日所製作,其於七十六年十二月間,委由丙○○申辦自耕能力證明書時,其戶口名簿謄本及國民身分證職業欄是否記載為自耕農?若登載為自耕農,丙○○雖為專業代書,是否當然明知乙○○非自耕農?甲○○是否行政疏失而誤認其係自耕農?此攸關法律之適用,原判決俱未查明審認,俱有違誤。㈥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七十八年九月間,丙○○未經乙○○之同意,擅以乙○○前因辦理台北縣○○鎮○○○段下田寮小段四之二、五、五之一、七之二、七之三等地號之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留存於丙○○處之印章及前開於七十六年間所偽造之乙○○、張良雄間私有耕地租約之私文書(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然原判決附表編號二所載之文書係「台灣省台北縣私有耕地租約證明書(淡鎮興字第一0八號)」,並非乙○○、張良雄之私有耕地租約,原判決有認定事實相互矛盾之違法。㈦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丙○○於七十八年九月間再擅以乙○○名義向台北縣淡水鎮公所申請乙○○自耕能力證明書,並於乙○○自耕能力證明書申請書私文書上偽簽乙○○署押及盜蓋乙○○印章,並虛偽記載乙○○承租現耕農地台北縣○○鎮○○○段下田寮小段五地號田地,承受農地為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七六地號田地目(如附表編號五所示),足以生損害於乙○○、張良雄」;惟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卷內資料,坐落台北市○○區○○段○○段○○號田地係登記為余秀雄名下,丙○○若冒用乙○○名義,虛偽記載坐○○○區○○段○○段○○號土地之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申請書(調查處卷第二十一頁),何以足以生損害於張良雄?原判決未於理由欄說明其論斷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㈧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丙○○於七十八年間,以丙○○之名,申辦自耕能力證明書,要係為變造林存卿自耕能力證明而有之舉,至為顯然」(原判決正本第十四頁);惟卷內並無以丙○○名義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並供為變造林存卿自耕能力證明之資料,實情如何?尚待究明。綜上,應認原判決關於甲○○、丙○○部分,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本件經多次發回,應予切實釐清證據,詳敍論斷之理由,期能定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林 開 任法官 林 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