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四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142號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字第三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嘉義市政府建設局農牧課技士,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八十年間與嘉義市政府地政科地用股股長張國鎮共同辦理嘉義市鐵路以西三等一號道路工程徵收土地地上物查估補償工作。乙○○負責徵收土地上農林作物之查估認定及補償金額之核算,張國鎮則負責徵收土地界址之確定及補償對象之認定。被告甲○曾因稻田轉作常前往嘉義市政府辦理稻米收購及補貼事宜而與乙○○認識,探知嘉義市政府將於八十年二月至五月間辦理嘉義市鐵路以西三等一號道路工程中,原屬於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油公司)所有,而於七十八年四月間經嘉義市政府徵收之嘉義市○○段○○○○○號等七筆土地之地上物查估補償作業,並查悉當時在上述七筆土地上種植水稻之吳希典(已判決確定)係向中油公司員工林柏全(已判決確定)承租上開土地使用,而林柏全係向中油公司承租,於上開土地經嘉義市政府徵收後仍繼續占有管理使用中。乃萌搶種花卉而領取高額地上物補償費之意圖,於八十年一月間主動向吳希典表示其願承租該七筆土地,改植花卉,將來可獲高額補償費並願給付相當金額予吳希典及林柏全。吳希典乃引介甲○與林柏全認識,甲○將上情告知林柏全後表示渠與嘉義市政府有關人員認識,可向承辦人員活動關說而領取高額補償費,事成願給付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予林柏全、吳希典二人,經林柏全及吳希典二人同意幫助甲○達成上述目的。乃於八十年一月九日在林柏全住處,由甲○口述,林柏全執筆,吳希典充當見證人,就上開車店段五二五-三號田地訂立租用耕地種植花木之租約書。契約訂定租期自八十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一年十二月底止,二年租金共六萬元,承租期間如所植之花木地上物被徵收補償時,甲○願給付四十萬元予林柏全(由林柏全與吳希典均分);如補償費不足四十萬元時,則以政府實際發放之補償費金額為準。租約訂畢後,甲○即自八十年一月下旬起,僱請五位工人在上述七筆土地上趕工搶種大量菊花及夜來香、滿天星等三種花卉,花費成本約十萬元許。迄八十年二月二十六日,甲○自上述土地之相鄰土地所有人處探知嘉義市政府即將前來查估地上物,乃打電話至嘉義市政府找承辦人張國鎮,以其係上述徵收土地承租使用人之身分向張國鎮詢問何時到達現場查估,經張國鎮告以當日府內公務處理完畢後,將至徵收土地現場辦理查估。甲○乃通知吳希典,吳希典又通知林柏全,由林柏全之妻及吳希典、甲○三人在上述土地現場等候。張國鎮會同乙○○到達現場查估時,由乙○○負責徵收土地上農作物之查估認定,明知甲○在上述土地上所種植之花卉尚不滿一個月,顯係刻意搶種以圖領取高額補償費,不應予以查估補償,竟因與甲○熟識,基於私誼而與甲○共同基於圖利甲○之犯意聯絡,在用地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上載明農作物種類為菊花,種植面積為一.一一一二公頃,數量為四萬八千零六十株,每株七十元,總計補償金額為三百三十六萬四千二百元。惟因在場之吳希典及林柏全配偶之要求,張國鎮乃委由乙○○在前述調查估價表上記載上述七筆土地之使用人為甲○、吳希典、林柏全三人。嗣甲○為恐補償費為吳希典、林柏全所均分,乃於該次查估後,親自前往市政府找乙○○,請求將使用人變更為其一人,並於同年四月中旬某日,持其與林柏全簽訂之前述土地租約書影本託嘉義市議員張錦捷持向乙○○接洽,要求乙○○依上述土地租約之內容將上述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上所載使用人,由原載之甲○、吳希典、林柏全三人變更為僅甲○一人。乙○○明知徵收土地上農作物補償對象之認定並非其負責之範圍,為達到圖利甲○之目的,竟私下告知張錦捷應提出中油公司租地之證明書始能辦理變更。張錦捷將情告知甲○,甲○即要求林柏全向中油公司取得租地證明書。林柏全明知其與中油公司就上述七筆土地之租約已早於七十六年間解約,且上述土地復於七十八年間被嘉義市政府徵收而無租用管理關係,不可能再向中油公司取得租用關係存在之證明書,為達到順利收取甲○所應允給付四十萬元之目的,竟於八十年四月中旬至同年五月初間某日,利用其在中油公司辦公室之再生紙,以電腦打字方式偽造中油公司確將上開七筆土地仍交其使用管理之證明書一紙,並請不知情之刻印行偽刻「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營業總處嘉義營業處處長劉哲夫」之公印一顆,偽蓋在上述證明書上,並偽載製作日期為八十年二月十二日。偽造完畢後交予不知偽造之情之甲○,甲○再持交乙○○。乙○○彙整有關資料後再持交張國鎮,惟張國鎮未即准予變更土地使用人為甲○一人,僅決定於同年五月九日第二次前往上開七筆土地現場查估,足以生損害於中油公司台灣營業總處嘉義營業處及該處處長劉哲夫,暨嘉義市政府辦理地上物查估補償業務之正確性。嗣於同年五月九日,乙○○、張國鎮二人再度前往上開土地現場查估時,張國鎮因不知前述中油公司將上開七筆土地租予林柏全之證明書係出於偽造,且卷內又有甲○提出其向林柏全租用上述土地種植花木之租約,而甲○又確在上述七筆土地上有實際從事種植花木之事實,乃委由乙○○在用地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上填載土地使用人為甲○,另載林柏全為中油公司之代表人。而乙○○明知其於第一次查估時,該地上僅種植菊花,第二次查估時竟又種有滿天星及夜來香,顯係惡意搶種,竟仍基於同前圖利甲○之犯意,依每平方公尺五株之標準,估定夜來香種植面積為0.三二0四公頃,株數為一六、0二0株,滿天星種植面積為0.一六0二公頃,株數為八、0一0株,菊花種植面積為0.四八0六公頃,株數為二四、0三0株,並載明合計甲○可領得補償費二百七十三萬九千四百二十元。甲○嗣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向嘉義市政府如數領得上述地上物補償款,而林柏全、吳希典亦依前述租約之約定各分得二十萬元,計甲○共圖得利益二百七十三萬九千四百二十元等情。因認乙○○所為係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甲○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等犯罪均不能證明,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均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共同被告林柏全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下稱嘉義市調查站)供稱:於八十年元月九日,吳希典夥同甲○,前來伊住所,甲○向伊表示,因嘉義市政府辦理「鐵路以西三等一號道路徵收」,系爭土地在徵收範圍,如在地上趕植花卉,可領取高額補償費,要伊儘速把地租給他,以便他能把在別處種植菊花、滿天星、夜來香,移來系爭土地,至於系爭土地,係伊以前向中油公司標得,再與吳希典合種水稻,因收益不佳,而甲○向伊表示,他有辦法趕種花木,並向市府承辦人關說,可順利領到地上物補償費,且說到時候,領得補償費,願意再付四十萬元給伊,又表示如不趕快將土地租他搶種花木,恐怕來不及讓市府來辦理查估地上物,就無法領到地上物補償費,伊認為四十萬元,由伊和吳希典平分,每人可分得二十萬元,該利潤較種水稻還佳,故經甲○口述,伊製作租約,吳希典作見證人,而與甲○簽訂系爭土地租約等語(見偵查卷第六至十三頁)。吳希典在嘉義市調查站亦供稱:甲○於八十年元月間,向伊表示他有把握,向嘉義市政府人員關說,以領取高額地上物補償費,便透過伊找上林柏全,洽談承租系爭土地,以便能趕植地上物,伊於八十年一月九日,即與甲○至林柏全家,當場簽訂租約,甲○表示,他是從嘉義市府得知,系爭土地即將辦理「地上物補償徵收」,你們種植稻米,利潤太低,如由他承租,趕植花卉,他有辦法,向市府活動,以領取高額補償費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八至二十九頁)。且依卷附甲○與林柏全於八十年一月九日所立租約,除約定租期,自八十年一月至八十一年十二月底止,共二年,租金六萬元外,雙方尚約定:⑴在租用期間,如地上物經政府按種植花木賠償時,租用人願付林柏全四十萬元;如租期外政府有補償花木時,亦同。⑵如在期限後,政府重新勘檢,所補償如不是花木價錢時,僅繳付租金。⑶政府補償金額多寡與林柏全無關係,如補償未達四十萬元,則按政府補償金額為準(見第一審卷第七頁)。所供及所載如果無訛,甲○似已知悉系爭土地即將要辦理地上物補償徵收事宜,為圖領取高額補償費,始與林柏全訂租約。參酌租約內容,大部分乃就補償費歸屬,預先約定,對無論是否在租賃期間,嘉義市政府如按花卉查估補償,甲○均應付林柏全四十萬元,否則僅給付林柏全租金六萬元即可。此乃不利於被告等之證據,何以不能採取,原判決並未敘明證據取捨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依卷附台灣省政府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七五農經字第一五八一六七號函所載(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二頁),各縣市政府辦理徵收土地地上農作物補償查估工作小組組成之任務範圍及分工,其中農林作物種類、種植期間、數量計算及補償價格計算均屬農業局(市建設局)負責。乙○○為建設局農牧課技士,徵收土地上之作物有無新植搶種,乃乙○○本於職權應調查認定之事項,與張國鎮無關。原判決理由亦說明乙○○與張國鎮雖共同承辦本件徵收土地地上物查估補償業務,然乙○○係該府建設局農牧課技士,張國鎮係嘉義市政府地政科地用股股長,二人之業務職掌及專業領域各有不同,且上述地上物查估補償業務之進行係由市政府地政科與農牧單位人員以任務編組方式成立臨時工作小組,由小組成員就各業務單位職掌範圍予以共同作業,張國鎮權責範圍內之事項係在於徵收土地地界之確定、補償對象之認定及查估清冊之製作等工作,是此部分自應由張國鎮負責調查認定,該部分既不在乙○○職權主管範圍,自難令其負就主管或監督之事項直接圖利罪責等情(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五至十四行)。則乙○○負責查估補償之認定,與張國鎮之職權不同,張國鎮既經原審以其職務之行使並無違法判決無罪確定,自不影響乙○○犯罪是否成立。原判決竟說明「『搶種』之認定非被告乙○○所得擅斷,本案係經主辦人張國鎮指界查估,即認並無所謂『搶種』之情形,事實上,查估系爭土地現場所種植作物之種類、數量與鄰地相較並無異常,苟認被告乙○○是否明知依『嘉義市七十九年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魚類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之規定,甲○僅能領遷移費八十四萬五千八百五十六元,則主辦之張國鎮為何獲判無罪定讞,豈不矛盾?」云云,自與前揭證據資料不符及違反論理法則,難認適法。㈢依起訴書之記載,甲○與林柏全訂立租賃契約後,於八十年一月下旬起花費十萬元購買菊花兩萬餘株及夜來香、白孔雀等花木在前開七筆土地上種植,約二星期始種植完成,乙○○與張國鎮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前往查估時,卻記載農作物查估表之農作物種類記載為菊花新植,面積一.一一一二公頃,株數四萬八千零六十株,單價七十元等情(見偵查卷第九十九之一頁第十一行至第十七行)。另依卷附之資料,菊花單價七十元,乃價值最高之作物。則甲○在該土地上種植菊花、夜來香、白孔雀等花木,何以乙○○卻在查估表上全部記載單價最高之菊花?乙○○既前往現場查估,如發現現場除種植菊花外,尚種植有夜來香、白孔雀等花木,竟於查估表上為不實之記載,是否尚觸犯公務員不實登載罪?起訴書已記載此部分事實,原判決漏未審判,已有未合。且乙○○及甲○均供稱第一次查估後,甲○透過市議員張錦捷前向乙○○關說,期望將使用人變更為甲○一人等語。如果無訛,乙○○已知上情,何以第二次前往查估時,未將第一次查估發現甲○在該土地上種植之花卉為新植之事實,登載於第二次查估表上?其目的是否基於圖利甲○之意思?仍非無疑。原判決並未調查審酌並敘明證據取捨之理由,自屬於法有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林 勤 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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