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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153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另案於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原係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四樓太陽之星KTV酒店之名義負責人,並擔任服務生,負責代客泊車及接待上門客人上樓消費之工作。緣有王雙喜與一名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三日凌晨二時許,前往該太陽之星KTV酒店飲酒作樂,未幾,王雙喜友人因故先行離去。迨至凌晨四時許,酒店即將打烊,店內人員劉國華(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要求王雙喜買單,支付帳款新台幣三千五百元,王雙喜表示身上沒錢,惟可持提款卡提款付帳,劉國華遂囑咐聞訊前來之被告及王柏達(原審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及負責於機房播放音樂之徐立德(原審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帶同王雙喜外出領款。一行人前往鄰近合作金庫提領,抵達後王雙喜卻表示沒有提款卡,被告與王柏達憤而出手打王雙喜耳光,並要王雙喜撥打電話借錢未果,乃將王雙喜帶回店中處理。於返抵酒店一樓後面安全梯處,酒店經理鄧永燃(另案審理中)與柯啟源(原審另案審理中)前來會合,五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合力輪流徒手毆打王雙喜。被告並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自同日上午五時四十六分五十八秒起至上午七時三分十秒止,多次撥打王雙喜所提供其母親王蔡寶鳳家中000000000或友人電話,親自或由王雙喜向王蔡寶鳳及其友人催促攜款前來付帳等語。迨同日上午六時許,仍未有人前來為王雙喜付帳,因鄧永燃提議,被告遂與鄧永燃、柯啟源、王柏達、徐立德將王雙喜帶至酒店四樓大廳內,另共同基於剝奪王雙喜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鄧永燃喝令王雙喜躺在地上,命被告褪去王雙喜衣褲,再由柯啟源與被告用膠帶綁住王雙喜手、腳,剝奪王雙喜之行動自由。鄧永燃再自店內找來塑膠管、塑膠軟水管、四角型木棍及圓型實心鐵條各一支,除自持鐵條外,將其餘之塑膠管及塑膠軟水管分別交予柯啟源及徐立德,木棍則交予被告,持以輪流毆打王雙喜,王柏達則徒手加入毆打。其間,並以火灼燒王雙喜右側手臂、肩、胸部位,施以凌虐,致王雙喜受有不規則分佈於兩側胸、腹及背部和右下肢背側,超過二十六處之條形鈍器傷(寬一.0公分);於兩側大腿(十六公分寬)、下肢(寬十八公分)及後臀部,實心寬面鈍器皮下瘀血(無刮痕);左側眼眶有皮下瘀血及右上臂、手背外側皮下瘀血等多發性鈍器傷害;右前及上臂(三乘以二公分)、右側胸及右肩(併有燭燒痕)烙痕等傷害,且因多發性鈍器傷(棍棒及水管)造成第一頸椎脫臼神經性休克死亡。嗣於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王雙喜經鬆綁並穿上衣褲已奄奄一息,由被告將王雙喜背負下樓,並與柯啟源二人以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載送,原擬將王雙喜送醫,旋於途中發現王雙喜已死亡。被告與柯啟源遂另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將王雙喜屍體載至台北縣蘆洲市○○○路○段三合宮前,遺棄於該處道路邊。嗣被告回店後即將毆打王雙喜使用之上開塑膠管、塑膠軟水管、木棍及鐵條等物,棄置於店內之垃圾桶內滅跡。其後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經鄰近居民王柏翔發現倒臥路旁之王雙喜屍體,報警循線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遺棄屍體罪刑及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傷害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乃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之結果而規定加重其刑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能預見該加重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而所謂能預見則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間接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主觀上並無犯意,祇是於客觀情形下,能預見該加重結果發生時,依刑法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之規定加重其刑,此項構成犯罪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不僅事實欄應明白認定,且須於理由內加以說明,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原判決論處被告傷害致人於死罪刑,固於事實欄記載被告與王柏達、徐立德、鄧永燃、柯啟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合力輪流毆打被害人王雙喜,造成被害人身體多處傷害,因多發性鈍器傷造成第一頸椎脫臼神經性休克死亡等情,並於理由欄㈣敘明被害人係被捆綁且遭被告及其他同案被告分持塑膠管、塑膠軟水管、木棍及鐵條等鈍器朝其全身毆擊凌虐達數小時之久,以渠等所採用手段之激烈殘忍,可能發生被害人傷重死亡之結果,應為被告及其他同案被告所能預見。然原判決並未於事實欄內明白認定被告對被害人實施傷害行為時,客觀上有造成被害人因傷致死亡之可能,但主觀上並無造成該加重結果之犯意,復未於理由欄㈣就所指應為被告能預見一節,明確分析被告係就該加重結果在客觀上能預見,但主觀上並無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犯意為說明,自屬理由不備之違法。㈡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其所載事實理由與其所宣告之主文,尤必相互一致,若僅於理由內敘明其有犯罪之證據,而事實欄內並未認定,則理由失其根據,僅於主文內宣告其罪刑,而事實理由內均未記載,則主文失其根據,均與法定程式不符,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三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將已奄奄一息之被害人背負下樓,並與柯啟源以P六-六七八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原擬將被害人送醫,旋於途中發現被害人已死亡,遂與柯啟源另行起意,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將被害人屍體載至台北縣蘆洲市○○○路○段三合宮前,遺棄於該處道路邊等情,依原判決理由欄㈤記載,係以被害人屍體經王柏翔發現倒臥於上揭處所、陳屍現場照片及同案被告王柏達、徐立德於所涉案件中所為供述為依據。惟依王柏達、徐立德所為供述與證人王柏翔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確有背負被害人下樓,並駕車與柯啟源共同將被害人帶離「太陽之星KTV酒店」暨被害人陳屍於台北縣蘆洲市○○○路○段三合宮前,並不足以證明被害人係於「太陽之星KTV酒店」與台北縣蘆洲市○○○路○段三合宮途中死亡;而卷附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亦無從據以辨認所載被害人死亡時間(相驗卷第二三、四四頁);又關於被害人係何時死亡一節,經審理柯啟源傷害致死等案件之第一審法院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查結果,據該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法醫理字第0九一000三0六四號函覆稱「根據筆錄及解剖推定死者死亡時間約于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三日凌晨五時至九時之間,至于確切死亡時間須考慮發現時的屍斑和體溫變異因素(因解剖時已冰存過)」(卷附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二九號A卷第一三四頁),亦不能明確認定被害人於離開被告所駕駛車輛時業已死亡。據被告於原審供稱「後來我載被害人去醫院的時候他還沒有死亡,在中途中的時候放他下去,那時候他還活著。我並沒有遺棄屍體」(原審卷第七五頁)。證人柯啟源於第一審亦具結證稱「我在車上的時候,就看到王雙喜,甲○○就告訴我說那是喝酒沒給錢的人。他說店長叫他載王雙喜去醫院給醫生看,好像有打他。我在車上就問王雙喜要不要去醫院,王雙喜就搖頭。當時車上只有我們三個人。」「然後甲○○就開車,說要載王雙喜去醫院,我就問王雙喜要不要去醫院,王雙喜就搖頭,我就說這樣的話旁邊讓王雙喜下車就好。大約在三重自強路路上跟高速公路交叉口下停車,我就叫王雙喜下車,王雙喜就說『喔』,然後就下車」(第一審㈡卷第一三、一五頁)。該證人另於其所犯傷害致死等案件審理時,亦為同上之供述(卷附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二九號A卷第一三、八八、一一五、一一八、一四三頁、B卷第二二、五六頁)。原判決固對柯啟源所為被害人係自行下車之辯解為批駁(判決第十一頁),然對於被告與柯啟源所稱被害人於下車時尚未死亡之供述如何不可採,並未為任何論述,且未於理由欄內敘明認定被害人於送醫途中發生死亡結果之所憑,遽論以被告遺棄屍體罪刑,自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仍遽行判決,均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被害人因遭被告及王柏達、徐立德、鄧永燃、柯啟源共同毆打,因多發性鈍器傷造成第一頸椎脫臼神經性休克死亡,固於理由欄內引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為據。然被害人死亡原因,經審理柯啟源傷害致死等案件之第一審法院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查結果,據該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法醫理字第0九二0000三七八號函載稱「㈠第一頸椎脫臼時若未位移壓迫到腦幹和脊髓時,受害人仍可有自主意識,但受害人當時酒精濃度 0.一六六% (W/V)亦會影響被害人的意識狀態。㈡誠如”一”所言,若未壓迫到生命中樞的腦幹,被害人可以自行或他人幫忙下移動,直到有壓迫情形發生為止。㈢若壓迫到腦幹或脊髓時,會引起神經性休克死亡,所以視何時會脫位而壓迫到腦幹或脊髓,其間距可以數秒至數分,甚至數十分,所以一一九用頸環固定時,可以將這類病人救回來,即是固定而避免壓迫到腦幹或脊髓」(卷附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二九號A卷第一五五、一五六頁)。似已指明被害人係於第一頸椎脫臼狀況下,因位移壓迫到腦幹和脊髓而引起神經性休克死亡,而非第一頸椎受傷,立即造成死亡結果,則受害人於遭毆打造成第一頸椎脫臼後,身體究係於何種情況下位移,既與被害人因壓迫到腦幹和脊髓,引起神經性休克之死亡原因有關,原審未就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揭函覆內容詳為調查,亦未於判決事實及理由就關於被害人位移過程予以敘明,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未依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之違法。以上或為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林 勤 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