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七號
上 訴 人 乙○○
80號被 告 甲○○
352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0九八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之父陳水忠於民國七十八年六月間,將其所有坐落於台北縣○○鄉○○○段二四一小段第十八、三一、四十之一地號土地被徵收,扣除土地增值稅所領得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五十四萬七千七百零一元之補償費,分予被告七百五十萬元,及陳月嬌(已死亡)、陳宜伶(即陳月英)、陳月理各三十二萬元時,已當面表示被告遠住屏東,其所有○○○鄉○○段○○段第四四八、四四九地號二筆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將全數歸上訴人取得。其父乃於同年八月間,親自向台北縣泰山鄉戶政事務所領取印鑑證明,併交付印鑑及所有權狀等相關文件,委託土地代書曾勝賢將系爭土地先移轉登記予廖榮純(上訴人之妻舅),再於七十九年二月間,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告明知系爭土地係其父同意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竟意圖使其受刑事處分,竟虛構:其與廖榮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七十八年八月間某日,利用陳水忠年老意識不清之際,竊取陳水忠之印鑑及所有權狀,據以偽造買賣系爭土地之相關文書,持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予廖榮純後,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將不實之事項,使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復竊佔系爭土地,涉嫌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自訴,因認被告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嫌云云。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上訴人坦供土地徵收款中,其父雖有將七百五十萬元分配予被告、三名女兒各三十二萬元,但其亦有分到一部分。而除土地徵收款外,尚有地上物補償費近幾十萬元,由其個人取得。另分配予被告及姊妹後所剩餘金錢,部分由陳水忠自己保管,部分存在其帳戶,其有提領花用,其未告知被告由何人取得剩餘金錢等語不諱,並經證人廖榮純、曾勝賢、徐建翔(即陳水忠女婿)、陳宜伶(即陳月英)、陳月理於上訴人前被訴偽造文書案審理中(廖榮純證稱:伊並未拿錢向陳水忠購買系爭二筆土地;曾勝賢證謂:上訴人與廖榮純找伊將系爭土地由廖榮純名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徐建翔、陳宜伶、陳月理均證述:不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廖榮純,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事,亦不曾聽陳水忠提起如何處理系爭土地或分割遺產之事)、林保財於第一審訊問(證明:陳水忠於七十八至八十年間仍能從事農事)、陳張秀華於原審上訴審審理時(證稱:未曾聽陳水忠說要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證述無訛,參酌卷附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八七北縣莊地一字第一一九二九號函(內附檢送之七八莊登字第二七三一一號及七九莊登字第九六二六號登記資料影本各一份)、陳水忠親切蛋糕之照片及身分證、台北縣政府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八八北府地四字第六二三四二號函(內附領據及發放清冊影本)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指稱:被告所提偽造文書案件,嗣後查明陳水忠係親自領取辦理移轉登記所需印鑑證明,被告已明知其情,猶提起偽造文書等罪嫌之自訴,難謂無誣告之故意等語,無足採信,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並說明:(一)系爭土地原登記為陳水忠所有,先於七十八年九月五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廖榮純所有,嗣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復以買賣為原因再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情,固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前述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八七北縣莊地一字第一一九二九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憑。惟該二次移轉登記,均未交付價金,是雖名為買賣,實為贈與,而陳水忠生前並未分配遺產,復為上訴人於前被訴偽造文書案及本案第一審法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經證人廖榮純、曾勝賢於前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先後證述明確,顯見系爭土地於七十九年間,由廖榮純名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時,並無真正買賣關係,竟訂立不實之買賣契約,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曾勝賢持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被告就此提起自訴,並未虛構事實,自無誣告可言。(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陳水忠於七十八年間歡渡八十歲生日時神態正常,並親自切蛋糕,且證人林保財於第一審原法院證稱:陳水忠在七十八至八十年間仍能從事農作,且與其相互談笑等語,參以陳水忠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領取其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二四一小段十八、三一、四十之一地號土地被徵收扣除土地增值稅後共一千五百五十四萬七千七百零一元之土地徵收款後,打電話通知被告回家,並親自分給被告七百五十萬元等情,固足認定陳水忠於七十八年間時神智尚屬正常。但被告僅據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而對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訴訟,有關陳水忠於七十八年七月六日請領印鑑證明之申請書及證人曾勝賢、廖榮純之證述,係該案起訴後始行調查之證據,尚不得據以認定被告在該案起訴前,即明知陳水忠親自請領印鑑證明,及委請代書辦理移轉登記予廖榮純,再由廖榮純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究不能因此即認陳水忠確實有意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上訴人,而全然不啟人疑竇,被告所稱懷疑係上訴人擅自所為,尚非完全無據。至於被告認上訴人係乘陳水忠已八十高齡,年老體衰,意識不清之際,下手竊取陳水忠之印鑑及所有權狀,純係被告基於懷疑之推斷之詞,措詞固有不妥當,然尚不能因此即認被告係蓄意虛構事實。(三)上訴人於前偽造文書案審理時供述:土地徵收款被告有分得七百五十萬元,其亦有分取一部分等語,而於本案原審更審時復坦承:陳水忠雖有將土地徵收款分配與被告七百五十萬元,及三名女兒各三十二萬元,但除土地徵收款外,尚有地上物補償費幾十萬元,由其個人取得。分配與被告及姊妹後所剩餘金錢,部分由陳水忠自己保管,部分存在其帳戶,其有提領花用,其亦未曾告知被告剩餘金錢由何人取得等語,足信其就土地徵收款取得之金額並不少於被告。則上訴人於取得與被告相近之土地徵收款,竟能再自陳水忠處取得系爭土地,顯非公允,被告因此不能置信,而懷疑上訴人出以不法手段,尚非全然無據。(四)陳水忠於八十六年初死亡,被告在提起偽造文書案前曾與上訴人協調一次,另雙方復至宏仁法律事務所協調二次,被告均僅表示要將土地拿出來予全體繼承人均分,未詢問系爭土地究竟如何移轉登記或質疑移轉登記過程,顯無證據證明被告在提起偽造文書案件之前已知:㈠徐健翔有載陳水忠向廖榮純索取過戶所需證件;㈡陳水忠有授權或同意伊辦理移轉登記;㈢陳水忠有親自辦理移轉登記予廖榮純;㈣陳水忠曾明示如何處分系爭土地;㈤陳水忠親自或授權上訴人委託代書辦理登記;㈥陳水忠發給七百五十萬元徵收款予被告時,即表示系爭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項。況被告在偽造文書案起訴前未回陳水忠住處,不曾持系爭土地登記資料質問上訴人有關土地移轉登記之事,上訴人亦未於前案起訴前告知被告關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過程等情,為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且證人徐健翔、陳宜伶、陳月理於偽造文書案審理時均供稱:不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廖榮純,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事,亦未曾聽陳水忠提起如何處理系爭土地或分割遺產之事等語,足徵陳水忠生前不曾對被告表示系爭土地分配予上訴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前案起訴前即已知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原委,則上訴人指稱被告明知系爭土地係陳水忠自行辦理輾轉移轉登記予伊等情,尚無足取。況系爭土地價值不菲,竟以虛偽原因迂迴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其既未提出確切書證,或合理說明係以合法手段取得產權,衡情難以取信於人。上訴人既不詳加說明,苟未經司法機關詳加查證,被告亦無由得知,被告因此懷疑上訴人出以不法手段,事屬尋常。以陳水忠生前意識清楚,竟以迂迴方式辦理移轉登記,事後亦未向被告提起。上訴人亦未於陳水忠死亡後與被告協調時,詳以告之,自足使被告懷疑上訴人為獨吞財產,而乘機竊取陳水忠印鑑章及所有權狀,據以偽造移轉登記所需文件,藉假買賣方式串通廖榮純輾轉辦理移轉登記,以避免系爭土地列入遺產,而與所有繼承人共同繼承。被告縱係疏於查證,即輕率提起偽造文書等自訴,亦非明知所告之事實為虛偽,而故為不實之申告,自難遽以主觀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論處被告誣告罪責之依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一)陳水忠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領得補償款後曾通知被告,而於翌日(即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在客廳內當陳家歷代祖先牌位前作財產之處理,曾說明要將系爭土地分給上訴人,業經證人陳廖瑞鳳證述明確,原審竟以該證人為其妻而否認其證詞,其採證顯有偏頗及矛盾,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十四款之情形。(二)其與被告及所有證人既均有利害關係,證詞亦因有利害關係而不可採,自應以測謊取得積極之佐證,惟原審不採,亦未敘明不採之理由,自有同上條款之違法情形等語。惟查: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敍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說明:分配土地予子女其中一人,而排除其他子女,事屬重大且影響深遠,陳水忠當時既仍神智清楚,苟有其事,豈會不知邀請其他親族在場見證,甚或以書面為之,避免事後紛爭,竟僅由具有利害關係之兄弟、妯娌在場,且未寫下隻字片語,顯於事理相違。況證人陳廖瑞鳳係上訴人妻子,與其利害與共,休戚相關,難免偏頗,又該證人就歷經十年之事,其竟能詳細指出日期及時間,亦與常情不合,自不得僅憑證人陳廖瑞鳳之證詞,即認定被告確有上訴人所指情節。原判決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定其取捨,而說明證人陳廖瑞鳳證詞不足採信之依據及理由,難謂有違反證據法則,或判決理由矛盾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又原判決認本件事證已明,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將上訴人、被告及各證人等具有利害關係之人送測謊鑑定,顯係認無調查之必要。況測謊資料固可為認定事實之參考,但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主要證據。而上訴人及被告不惟於前偽造文書案件中供述明確,並於本案第一審、原審上訴審、更審中亦均陳述綦詳,另證人徐建翔、陳宜伶、陳月理、陳張秀華、陳廖瑞鳳等人亦或於前偽造文書案件、或於本案原審、上訴審審理時出庭證述,原判決亦分別就上訴人之指述、被告之供述及上開證人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一一說明,本件無論測謊之結果如何,既不足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審未為測謊,縱令未於判決理由說明,亦不影響判決結果,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自不得執以指摘,資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有採證違法、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云云,核係就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俱無從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其所指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首開得為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不相符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陳 朱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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