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0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六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之例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認定被告為笠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笠騰公司)負責人,明知未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時間在笠騰公司內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竟未經告訴人劉武隆同意,冒用劉武隆名義擔任記錄,偽造附表一所示笠騰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會議紀錄,並盜用劉武隆留存該公司辦理勞保所用印章,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同月間,持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申請變更登記云云,然查原判決認定被告冒用劉武隆名義,偽造附表一所示之會議紀錄,但附表一關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之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人卻記載為陳美雅,認定事實顯然前後矛盾。(二)原判決既認定會議紀錄係為被告偽造,即表示笠騰公司未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推選董、監事,而附表一偽造會議紀錄內容,尚包含票選羅國強、徐明發、陳美雅、陳聖彬等為董事,則被告行使偽造會議紀錄,是否亦足生損害於羅國強等人?又依卷附證物所示,被告持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笠騰公司變更登記所附之文件,除前揭股東會臨時會議、董事會會議紀錄外,同時尚附有笠騰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其上並蓋有各該陳美雅、陳聖彬、劉武隆等印文,該等董事、監察人之印文,是否為渠等人本人所蓋?或經授權為之?能否認非在起訴範圍所及?原判決均未予調查說明,自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三)原判決對檢察官起訴被告盜用告訴人劉武隆印章,加蓋於附表二所示之貸款契約、融資契約、借據部分,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原判決係以:⑴告訴人對八十二年一月八日至台灣中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企銀)成功分行簽署授信約定書前後說詞反覆,有違常情。⑵證人高清陽結證稱:一般向台灣企銀貸款,恆須先經徵信調查,然後設定抵押擔保,最後始簽立授信約定書及借據,簽立授信約定書代表前面手續已辦妥,始通知借款人及保證人簽字,本案告訴人等來銀行,說要辦理對保,授信約定書是伊核對見簽等語,顯見告訴人(原判決誤載為被告)應有去作保證人辦理對保之事,是附表二所示之貸款契約均未經告訴人再次同意,惟既已於八十二年一月八日簽訂上開授信約定書,自應依該約定書第十一條負保證人之責任,自應認為告訴人已有同意擔任保證人暨連帶保證人,而於如附表二之貸款契約、借據等蓋章辦理貸款。⑶黃秀金亦證稱:因卷附笠騰公司在台灣企銀存放款明細表中,可看出該公司在八十二年間有一筆貸款入帳等語;足證告訴人所簽八十二年一月八日授信約定書,應係擔任笠騰公司向台灣企銀成功分行貸款之保證人。⑷告訴人與台灣企銀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告訴人亦敗訴確定在案,有本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號民事裁定可憑等事證為論據;但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八十二年要向銀行貸款時有告訴他,且他本人有去銀行,印章他放公司,貸款是換單(期限更新)的,貸款初期他有同意,且有去對保,換單時沒有告訴他」等語,就此部分與告訴人指訴內容似屬相符,顯見被告辦理換單時,告訴人確實不知情,原判決理由亦敘明附表二所示之貸款契約均未經告訴人再次同意等語,而附表二之貸款契約等既未經告訴人同意,縱認依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內容,對台灣企銀應負清償之責,似亦僅屬告訴人與台灣企銀間民事約定之範疇,究竟如何能推演出「告訴人已有同意擔任保證人暨連帶保證人」?原判決未敘明理由,又本院上開民事判決,是否包括附表二全部貸款?能否據此逕認被告對附表所示之貸款契約等均不負刑責,原判決未詳予推求,尚嫌率斷;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依職權得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吳 昭 瑩法官 趙 文 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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