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138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過失以煤氣炸燬他人之浴室天花板等,致生公共危險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認定被告疏未注意,開門伸手按浴室外之開關,準備開電燈,因開關之火花引發煤氣爆炸,致該住宅之浴室發生燃燒,西側陽台鋁窗受瓦斯爆炸而掉落地面,致屋主蘇珊玉所有之浴室天花板、衛浴設備及玻璃、鋁窗均被炸燬,致生公共危險。惟於理由欄則指「足見本件煤氣爆炸係於被告進入浴室內,反鎖浴室門開啟原由被告移入之煤氣桶開關後瞬間所發生無疑」、「綜上足認被告所辯無故意引爆瓦斯,純係過失開啟浴室外之開關所引爆一節,堪以採信」,對被告有無開啟浴室外之開關,引發媒氣爆炸,事實與理由記述未盡一致。二、原判決援引台南市消防局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南市消調字第0九三一九九八號函,所述「浴室門窗緊閉並開啟瓦斯桶使浴室內充溢瓦斯,此際如浴室內之人突將浴室之門打開,並按浴室門外之浴室電燈開關,當浴室內溢漏瓦斯已達爆炸濃度,則此時仍會導致引爆瓦斯」等情,認被告所辯伊係在浴室內,見未開燈而於開啟電源開關時,可能因此產生火花致引燃充滿浴室內之煤氣,產生爆炸等情並非不可能。惟查本件案發前,已有後甲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被告與其女友間之爭執,並於煤氣引爆後先行將火勢撲滅,且台南市消防局崇善分隊消防人員亦確有到場勘查,並在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起火原因研判欄記載:「起火處附近無電源之使用,排除電力引火之可能」,此有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可憑。則究竟到場勘查之消防人員是否已注意到浴室開關有無開啟?憑何證據認定「排除電力引火之可能」?該浴室房門有無受損,於爆炸瞬間係處於開啟或反鎖狀態?又被告自承受有百分之八十五之灼傷,其分布位置如何?如於打開浴室房門,伸手按浴室開關時,瞬間引爆浴室內之煤氣,其身上所受傷勢及部位有無可能致此?爆炸後,被告係身處浴室內或浴室外?此攸關被告是否因欲自殺而欲開燈致逸漏之煤氣引爆,或係被告在浴室內故意引爆煤氣,殊有深入查明之必要。原審未細心查證,尚嫌速斷,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依職權得調查之事項,仍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吳 昭 瑩法官 趙 文 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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