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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164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九0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旭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青公司)負責人,自民國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間,夥同京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碁公司)負責人謝淑惠(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免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利用謝淑惠為旭青公司及加連實業有限公司等從事代客記帳之機會,分別以三、五家不等之公司為一組,相互循環開立進、銷項統一發票,以虛增業績,分別虛增旭青公司不實進項發票金額新台幣(下同)五千三百六十六萬六千六百五十八元,及虛開旭青公司不實銷項發票金額達五千四百八十八萬四千八百六十七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管理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又被告與謝淑惠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

八十一、二年間,利用旭青公司連續取得前述虛偽而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及票據,製造各該公司營運良好假象,藉此向合作金庫大稻埕支庫、中央信託局以短期擔保放款、國外購料為由辦理貸款,以詐取金錢,迄八十三年止逾期未還款達三千七百三十六萬五千四百零一元。因認被告犯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甲○○論罪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採信共同被告謝淑惠於第一審證供,謂其在調查局所述被告是旭青公司負責人等語,係因當時緊張搞錯,旭青公司負責人伊都叫他朱頭,實際名字不清楚等語,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但謝淑惠於第一審時證稱:「旭青公司都是他(即被告)來跟我接洽」、「除了甲○○以外,旭青公司沒有其他人與伊接洽,伊不知道旭青公司主導記帳的人是誰」、「旭青公司是透過鄒先生的關係由伊記帳」、「伊需要旭青公司相關資料會打電話給鄒先生」、「開立發票要繳百分之五的營業稅是要告訴鄒先生」等語。如果上情非虛,被告對虛開發票之事,似難謂與謝淑惠無犯意聯絡,原判決對前揭證詞,並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二)本件公訴人起訴認被告為旭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審採信被告之辯解,認旭青公司之負責人為朱凱濤,並以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四號判決書所載為依據,但依卷附旭青公司登記事項卡所載,董事長為蔡全,董事有廖絹枝、江明麗二人,監察人為王發旭,任期自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至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止,與前開判決記載不同,是有關旭青公司實際運作情形,原審未傳訊相關人員加以釐清,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吳 昭 瑩法官 趙 文 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