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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164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六號

上 訴 人 甲○○

樓自訴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被 告 戊○○

丙○○原名徐

地下1丁○○

地下1乙○○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三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五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戊○○、丙○○、丁○○被訴偽造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發回部分: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戊○○、丙○○偽造文書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戊○○、丙○○被訴偽造文書部分無罪。另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丁○○被訴偽造文書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又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關於偽造「議定書」部分,上訴人甲○○在第一審提起自訴時係認:被告戊○○、丙○○(原名徐繼存)、丁○○與乙○○(乙○○部分詳後述)四人共同假冒上訴人之名義,偽造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議定書」後,由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審理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四五二○號給付票款事件;及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撤銷出資額轉讓登記事件時,持向法院行使,因認被告等涉有共同偽造文書罪嫌(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三○○頁正面、背面)。原判決雖以:戊○○、丙○○、丁○○辯稱,雙方共同經營「你的運氣」有限公司時,戊○○之同居女友即上訴人當時任職於台北市團管區,因不得兼營生意,乃委由戊○○出名。上訴人為其出資求得保障,乃要求戊○○之姊丁○○、姊夫丙○○開具支票以為擔保。涉案之「議定書」即係為此而書立,當時因上訴人不願出名,乃授權由另一股東楊星代簽上訴人之小名「丁敏」。而楊星居住於香港,有其香港身分證、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出入境證及入出境資料可查,足見確有其人,惟據被告等查報楊星因肺癌死亡,已無從傳訊。且就「議定書」內容觀之,係記載公司週轉金由丁敏(即上訴人甲○○)代為週轉,徐繼存(即丙○○)須開具支票作為擔保、負責償還。該約定對於上訴人較有利,對於丙○○等較不利,因認被告等無偽造不利於己之文書之動機(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八至十四行、第十頁末二行至第十一頁第一行、第十一頁第五至八行)。乃判決戊○○、丙○○、丁○○被訴偽造文書部分均無罪。惟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始終否認曾授權他人簽署「議定書」,並指稱被告等係於發生民事訴訟後,臨訟偽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授權由楊星代簽上訴人之小名「丁敏」,但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已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按原判決雖引用楊星之聲明書,但已說明證人不得以書面代替陳述)。又涉案之「議定書」係由丙○○、丁○○委任律師於民事訴訟中主動提出於法院,依通常情形,應係有利於己之證據,始會主動提出。原判決以:該「議定書」之內容對於上訴人較有利,對於丙○○等較不利,因認丙○○等無偽造不利於己之文書之動機。是否合於經驗法則?亦非無疑。再者,丙○○已供稱:「議定書在我店裡簽的,當時在場者祇有楊星、戊○○和我」、「『丁敏』不是甲○○簽的,我後來才知是楊星簽的,(議定書)內容是我寫的」、「(整體議定書)是我寫的」(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二十七頁;第二審上訴卷第一宗第八十九頁、第一八四頁背面)。戊○○亦供稱:「議定書是因我姊夫(指丙○○)經營上有困難,……當時有欠丁小姐(指上訴人)錢,才有議定書讓丁小姐入乾股,這事情有向甲○○說,但她不置可否,我認為(嗣經重新播放錄音帶核對,並無明確我『認為』之用語)議定書上名字(指丁敏)是由債務人代簽的,我姊夫(指丙○○)是債務人」、「楊星簽名後想徵求甲○○同意再蓋章」(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第二審上訴卷第一宗第一七四頁)。依上開供述,⑴「丁敏」二字究係由楊星簽署?或由丙○○簽署?戊○○、丙○○之供述已不一致。⑵涉案之「議定書」係由丙○○執筆,當時既僅有戊○○、丙○○及案外人楊星在場;上訴人並不在場,且對於此事,尚「未置可否」。依其情形,戊○○、丙○○、楊星等三人是否有權共同製作上訴人名義部分之「議定書」,記載上訴人之權利、義務,並代為簽名?⑶戊○○既稱「想徵求甲○○同意再蓋章」,惟丙○○、丁○○委任律師提出於法院之「議定書」並未經上訴人蓋章,顯然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於此情形,丙○○、丁○○是否有權行使該文書?亦有研求餘地。究竟實情如何?攸關戊○○有無涉及偽造、丙○○及丁○○有無涉及偽造及行使該「議定書」。原審未詳為勾稽,遽行判決,亦嫌速斷。㈡、關於丙○○被訴偽造文書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提起自訴時,除指訴丙○○與丁○○、戊○○、乙○○(乙○○部分詳後述)四人共同偽造前揭「議定書」行使外,丁○○並偽造上訴人名義,內載「蘇大姊:我已答應彭美蓮讓她扣會款,您可不要退票了。甲○○」之字條,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審理八十八年度湖小字第一七號給付會款事件時,由丙○○撰寫書狀,提出於法院行使,因認丙○○涉有連續行使偽造文書(即「議定書」及「字條」兩種文書)罪嫌(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三○○至三○二頁)。惟原審對於丙○○部分於撤銷改判諭知無罪時,僅就其被訴偽造、行使「議定書」部分,說明何以不成立犯罪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十四行至第八頁第七行)。至於其被訴行使偽造「字條」部分,是否成立犯罪?則未予論述,亦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戊○○、丙○○、丁○○被訴偽造文書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另丁○○既主張涉案之「字條」係上訴人經由電話傳真而來,則丁○○持有之傳真資料,係從何號碼之電話傳真至何號碼之電話(依通常情形,傳真之文件上有傳真之日期、時間及電話號碼)?攸關丁○○之辯解是否屬實,案經發回,應併予查明。

二、駁回部分:乙○○部分(被訴偽造文書):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關於被告乙○○部分,上訴意旨略稱:

㈠、乙○○出名(未出資)與丙○○等人共同設立「你的運氣」有限公司,嗣乙○○雖入伍服役,惟業務均委由丙○○處理,縱丙○○等人於偽造「議定書」時,乙○○不在場,但對於此事應屬知悉。㈡、乙○○於民事事件之訴訟中,已具狀表明該公司有虧損,可徵乙○○對於公司之營運狀況全部了解,其於原審辯稱「我在民事庭才第一次看見(議定書)」,顯非事實。原審不察,認為乙○○不知偽造之事,顯與卷證不符,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乙○○犯罪,爰維持第一審諭知乙○○被訴偽造文書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乙○○雖曾在「你的運氣」有限公司任職,惟於公司發生糾紛之前已經入伍服役,嗣戊○○、丙○○與楊星在公司內製作「議定書」時,乙○○並不在場,況「議定書」上之「乙○○」簽名,且係丙○○代為簽署,已據戊○○、丙○○供明在卷。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乙○○有偽造文書之犯意或行為之分擔,該「議定書」縱屬偽造,亦與乙○○無涉,爰為無罪之判決,已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指稱,乙○○對於丙○○等人偽造「議定書」應屬知情,所辯至民事庭始第一次看見「議定書」應非實在云云,乃單純對於事實之爭執。至於其餘之爭辯,或為枝節性之問題,或僅與丙○○等人有關(丙○○等人部分已經發回更審,已見前述),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部分上訴,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戊○○、丙○○、丁○○被訴詐欺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戊○○、丙○○、丁○○被訴詐欺部分,上訴人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提起自訴(並認偽造文書部分係另行起意,依數罪起訴,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三○二頁、原審更㈠卷第二八七頁)。而詐欺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戊○○依詐欺論處罪刑;丙○○、丁○○則判決無罪),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