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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164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八號

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0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曾○銘(業經判刑確定)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適用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論處上訴人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刑,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下稱雲林調查站)訊問時固坦承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受僱曾○銘任○○影視廣場店長,但於訊問是否擔任店長迄今(指查獲時止),伊並未作答,此經第一審勘驗錄音帶屬實,然筆錄卻記載為伊供稱受僱並任店長迄今,原判決竟以之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又上訴人早在另處經營影視租售店,於曾○銘開業初期曾輔導二、三個月後,即由曾○銘自行經營管理,此為曾○銘及證人黃○惠所供明,並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一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證,且上訴人並不知曾○銘店內有盜版之光碟,亦查無租售之行為,又曾○銘開業後,伊一併為二家店採購布袋戲光碟,證人林○璋供稱此部分業務均與伊接洽,亦屬當然,伊在名片上同時印有二家影視社店名、地址,亦為人情之常,原判決竟以林○璋供述及伊名片作為不利之證據,其採證均有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於理由以,上訴人於雲林調查站供承受僱曾○銘任東亞影視社店長,查扣之盜版光碟係用來出租,且於偵查中亦供兒子曾○銘經營,伊每日去幫忙,而證人即雲林調查站調查員田清濤證稱執行搜索時上訴人在店內,曾○銘不在,另林○璋亦證業務均與上訴人接洽,而放置店內櫃檯上之上訴人名片亦同時載有二家影視社之地址、電話,並有查扣如原判決附表編一號至四號之盜版光碟,及編號五號、六號之燒錄機及空白光碟片,上開光碟為屬在國內取得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並參酌全案其餘卷證資料,因而認定上訴人與曾○銘有共同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之犯行,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上訴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係以自己片面主觀意見,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判決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復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查: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已供稱每日至店內幫忙,縱其於雲林調查站並無供述受僱任店長迄被查獲時為止,但除去該項供述,既仍有其於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可供查核,而仍應為同一認定,於判決本旨並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即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理由。至黃○惠所供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已於理由內為說明、指駁,另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係洪○茹因信用卡遺失為人持至東亞影視社冒名刷卡消費,曾○銘以負責人身分提出告訴,洪○茹反控曾○銘誣告,經檢察官偵查結果,對曾○銘為不起訴處分,該案件並未針對上訴人是否有參與○○影視社之經營為調查,顯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未特於理由內說明,尚難指為違法。綜前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意圖散布而持有猥褻光碟部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意圖散布而持有猥褻光碟部分,係適用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就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四 日

V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