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二號
上 訴 人 乙○○
2樓甲○○
巷2號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貨幣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八
八六、九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甲○○被訴行使偽造通用紙幣、行使偽造信用卡二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乙○○、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刑;及就乙○○、甲○○共同連續並牽連所犯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從一重論處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罪刑,已分別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等犯罪情節,已在事實欄明白認定,及於理由欄詳加論斷,最後敍明審酌其等素行欠佳,知識程度不高,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就行使偽造通用紙幣部分,各從輕量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就行使偽造信用卡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捌月,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肆年,難謂有何違法。乙○○上訴意旨謂原判決量刑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甲○○上訴意旨謂其長期患氣喘病,不宜入監服刑,請減輕其刑並准予緩刑各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敍於不顧,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至乙○○另被訴變造身分證部分,已確定,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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