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166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四號

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少連上訴字第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0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成年人傷害兒童之身體,因而致兒童於死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並以上訴人對兒童犯罪,但犯罪之情節顯可憫恕,分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及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依先加後減之例,量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所為供述及合法調查所得證據,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證人蘇○珍及法醫高○成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時之供證,如原判決理由一所列各項證據,及其他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摒棄不採上訴人嗣於偵訊時所為有利於己之辯詞,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原判決於事實欄及理由欄認定上訴人傷害被害人之行為方式前後矛盾,學經歷及智識均不足之上訴人,身為被害人母親,為導正被害人偏差行為,基於善意而以屬社會常情之打耳光方式管教年近十歲、身高一百四十公分之被害人,自無從預見死亡之加重結果發生,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時之自白,逕認上訴人主觀上具有被害人死亡之預見可能性,顯有未洽等語,係就原審已詳為調查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至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核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係第三審上訴程序,上訴人謂其基於管教一時失手致被害人死亡,傷痛欲絕,又須獨立撫養次子,若因案入監服刑,次子生活將頓失所依云云,無從審酌。又上訴人另被訴妨害自由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均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