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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160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00號

上 訴 人 甲○○

11之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0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陳邱振芳(另案經原審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三二號上訴駁回確定)均係祭祀公業邱永魁(下稱「公業」)之派下員;許兆濂(另案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二0三四號刑事判決,論以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圖利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褫奪公權四年)係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前派駐該縣社頭據點之調查員。因公業名下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八一、八二、八三地號三筆地目為田、建、建,面積依序為六八七、二七二

0、一五八0平方公尺之三筆價值不貲土地,連同不同房份之邱家泉、邱家強等派下員共計十八人。上開公業派下員於八十二年間,曾以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委託代書王文振代辦申請該公業管理人核備案(須辦妥始能給付),嗣因派下系統表發生爭議,該公業另房派下員邱家泉、邱家強於八十四年間,向第一審法院提起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之民事訴訟,經該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二七號判決勝訴確定。承辦該申請案之彰化縣社頭鄉公所民政課課長蕭添丁,堅持應依該判決內容製作派下系統表申報,始得准予核定。蕭邱相之子邱世宗乃向許兆濂反應上情,八十六年四、五月間,許兆濂為瞭解未能通過核備之原因,乃先至社頭鄉公所政風室要求蕭添丁說明原委,約一星期後,許兆濂又邀集邱世宗、蕭邱相、陳邱振芳、甲○○、邱創穗、社頭鄉鄉長蕭景田,至彰化縣社頭鄉松竹村中央巷五之五號柳敏隆之住處內研議如何處理,其間蕭景田曾以電話通知蕭添丁到場,蕭添丁於到場後即表示須依前開第一審法院民事判決之結果,更正派下員系統表,並說明前之申請何以無法通過核備之原因。詎甲○○、許兆濂及陳邱振芳明知前述申請案所檢附之派下系統表,僅需依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二七號民事判決內容,就派下員邱家泉、邱家強部分予更正,即可獲准核備,且由蕭添丁之說明中,亦明白其處理程序並無特殊困難或繁複之處,亦無偏坦或勾串其他派下員(即邱家泉、邱家強)之不法情事。竟因該祭祀公業派下員系統表遲未受核備,蕭添丁並先後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同年六月三日、十二日及二十一日陸續發函要求依民事判決內容更正,致對蕭某心生不滿,認其係惡意刁難,而欲藉刑事檢舉、追訴之程序,造成蕭某心理負擔及壓力,方便派下員申請案得以順利獲准核備,乃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上午某時,在許兆濂之發動下,在彰化縣社頭鄉湳底村湳底巷四之一號邱世宗住處,上訴人明知蕭添丁並無勾串邱家泉之事實,竟與許兆濂、陳邱振芳共同基於意圖使蕭添丁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由許兆濂草擬「社頭鄉公所辦理邱永魁祭祀公業派下員公告,涉嫌勾串其派下員偽造不實資料,藉以請示上級機關造成其他派下員權益受損,敬請貴站派員調查」之檢舉函,交由上訴人委請不知情之第三人(姓名年籍均不詳)打字後,再交由陳邱振芳郵寄彰化縣調查站檢舉。其後彰化縣調查站即發文予彰化縣社頭鄉公所調取上開公業公告之相關文件,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許兆濂又協同柳敏隆前往鄉公所拿取資料,復以刑事偵查員之身分,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對蕭添丁、邱家泉展開約談,並調查蕭添丁有無涉嫌勾結邱家泉之不法情事,嗣即移送原審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五號偵辦,該案後經承辦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參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第二審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事實,如與第一審所認定者不同,即不能維持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否則致使兩審認定互異之事實並存,自屬違法。本件第一審判決之事實認定:由上訴人依許兆濂口述:「社頭鄉公所辦理邱永魁祭祀公業派下員公告,涉嫌勾結派下員邱家泉偽造不實資料,藉以請示上級機關造成其他派下員權益受損,敬請貴站派員調查。」等語,擬具文稿,並打字成為檢舉函,交由陳邱振芳書寫信封並郵寄彰化縣調查站檢舉,誣告蕭添丁及邱家泉瀆職(見第一審判決第二頁第四至八行),係認上訴人按許兆濂之口述而由其動手擬具文稿,並自行打字成為檢舉函再交予陳邱振芳郵寄。而原判決事實則記載:由許兆濂草擬「社頭鄉公所辦理邱永魁祭祀公業派下員公告,涉嫌勾串其派下員偽造不實資料,藉以請示上級機關造成其他派下員權益受損,敬請貴站派員調查」之檢舉函,交由上訴人委請不知情之第三人(姓名年籍均不詳)打字後,再交由陳邱振芳郵寄(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五至八行),理由則說明:其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將上開檢舉函以電腦打字,係間接正犯(見原判決第九頁最後一行至第十頁第一行)。則認為該檢舉函係由許兆濂草擬,而非上訴人書寫,且上訴人係利用他人就許兆濂所草擬之檢舉函打字,屬於間接正犯。其所認定之事實既與第一審所認定者不同,自應將第一審之判決撤銷改判,詎原判決竟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致使兩審認定不同之事實並存,顯屬違法。(二)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完全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記載: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上午某時,在許兆濂之發動下,在彰化縣社頭鄉湳底村湳底巷四之一號邱世宗住處,……交由上訴人委請不知情之第三人(姓名年籍均不詳)打字後,再交由陳邱振芳郵寄彰化縣調查站檢舉(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二至八行),似認該檢舉函係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完成,並由陳邱振芳郵寄。惟原審法院於審理許兆濂所涉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0三四號貪污案件時,邱世宗供明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其確在大陸,亦有筆錄二紙在卷可證(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0三四號卷第九十七、一二一頁)。如若不虛,八十六年七月三日邱世宗當時人在大陸,則上訴人與許兆濂、陳邱振芳又如何於該日至彰化縣社頭鄉湳底村湳底巷四之一號邱世宗住處,撰寫上開檢舉函,此部分尚非全然無疑?自有詳察審認之必要。原判決未調查究明,遽行判決,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背法令情形。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陳 朱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