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0號
上 訴 人 甲○○○
洲3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一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害人吳宗惠係上訴人甲○○○所僱用,從事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彰化市○○路○段○○○號耐隆廠區改建工程其中部分鋼筋工程工作而獲致工資等情,業據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前審時先後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同為鋼筋工人之李永崑於第一審調查時,以及證人即朝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朝和公司)代表人涂朝和於偵查中所證述情節相符,上訴人與被害人間,具有雇主與勞工之關係,至為明顯。又被害人當日僅著膠鞋,未戴安全帽手套,未設置其他防護設備,於工地進入基礎底拿取工具時碰水觸電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在場之工人李永崑、張榮嗣,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第一審調查時證述明確。且案發前之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八日、九日連續下雨,朝和公司因而停工並以抽水泵浦抽水之情節,亦據證人涂朝和及工地負責人蘇耕平於偵審中供承相符在卷,並有朝和公司之陳述意見書、未出廠人員查詢表等在卷可稽,對照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前審時所提聲請狀內容,該工地於案發時確因下雨而停工,亦甚明確。依上所述,現場既有積水,自應設置必要之漏電斷路器及具絕緣效果之設備以防工作人員觸電,惟現場並未設置上開防護措施之情事,有台灣省政府勞工處中區勞工檢查所之鑑定結果可憑,可見該缺失,甚為明顯。又被害人確因觸電身亡之情事,業據檢察官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照片二十六幀附卷足稽,且扣案之抽水泵浦有漏電現象,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函、台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函各一件可證,顯見被害人之死亡與現場疏未設置前揭必要之防護設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極明顯,況經檢察官送請台灣省政府勞工處中區勞工檢查所鑑定結果,亦為相同認定,此有該所函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附卷可憑,益見被害人之死亡與該設置之缺失,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上訴人既係被害人之雇主,則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上訴人自負有設置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且該項防護規定,不因上訴人是否在場而有不同,換言之,上訴人如令勞工有相當之裝備,縱朝和公司上開設置有欠缺,被害人亦可避免災害之產生,是朝和公司是否有設置上開防護措施,核與上訴人上開責任之解免,尚屬無涉,上訴人之業務過失行為已臻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次查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各種證據,認定上訴人有上揭犯行,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應予以調查者而言。原審綜合前述各項事證資料認已足以證明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並於判決內敘明如何認定上訴人係雇主,及涂朝和等人疏未注意漏電斷路器及具絕緣效果之設備,以防護相關工作人員工作之安全,雖亦有責任,但上訴人為趕工,明知現場簡陋設備之抽水泵浦內部線圈絕緣失效金屬外殼帶電,用電設備亦未設置漏電斷路器,自己所營工程行且未另行設置必要之安全衛生裝備,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以免發生觸電之虞,猶執意使被害人等人前往工作,不論案發時上訴人是否在場,均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責,原審縱未再傳訊勞工檢查所承辦人,亦不得指原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況原審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亦未聲請原審法院傳訊該所承辦人。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又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林 勤 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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