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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16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號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被 告 子○○

1號己○○

弄6號丁○○原名李壬○○

號5樓癸○○

6號庚○○

9號乙○○

20號丙○○戊○○

38辛○○上 列八 人共 同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黃靖閔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五三號、第一四二五四號、第一四三三九號、第一四三四八號、第一八八四九號、第二○八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壬○○、庚○○、癸○○、子○○、己○○、丙○○、乙○○、戊○○、辛○○分別為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下稱二工處)保養場之機料課課長、監工員、料工、場長或技工,分別負責該處保養場車輛之維修,及車輛材料之申購、採購、保管、驗收、存放或審核等職務,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丁○○(原名李圖會)為霖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霖懋公司)、佳松交通交料行(下稱佳松行)之負責人,係上開保養場汽車零件及材料之供應商。丁○○、甲○○、壬○○、癸○○、子○○、己○○、庚○○等七人,自民國八十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一年十二月間止,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明知依「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築路機械管理要點」之規定,二工處各單位車輛之三、四級保養及二、三、四級修理,應於車輛進(停)場後,先由監工員填載「省公路局二工處保養場車輛機具停場保養日報表」(下稱停場保養日報表),再會同監工員檢視確認需更換零件後,方得由場內技工填具領料單經由監工員、場長審核蓋章後,然後再送材料庫領料維修;若材料庫內並無該項存料時,始得提出申購。而當時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車輛均仍在正常使用中,並未停場保養維修,該保養場監工員亦未填載該等車輛之「停場保養日報表」。詎庚○○竟以技工丙○○、乙○○、戊○○、黃錦煌、林本桂、辛○○等人之名義,在領料單上偽填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車輛應換修之材料交予機料課採購。而被告丙○○、乙○○、戊○○、辛○○等人竟均未依規定親自翔實填寫領料單,卻將其等之印章交予庚○○,而幫助其登載不實事項於上開請料單上。該保養場前、後任場長子○○、己○○均明知上述領料單虛偽不實,竟均未翔實審核即予蓋章通過,再由癸○○據以偽填「省公路局二工處急用材料請購單」(下稱急用材料請購單),交監工員壬○○申請採購。機料課長甲○○亦明知不實,亦予以核章通過。而廠商丁○○亦明知該保養場並未向其購買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汽車材料,卻仍提供霖懋公司、佳松行及冠益交通器材公司不實之估價單及發票,以供核銷。而甲○○於丁○○交貨時,復指示壬○○、癸○○無庸製作及檢附驗收報告單,而逕予核銷,前後共計浮報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車輛急用材料請購項目二百三十八項,合計侵占公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一千九百五十三元。又庚○○自八十年一月間起,竟利用「以少報多」之方式,在領料單上虛增換修之汽車零件及材料,交予機料課採購。技工丙○○、乙○○、戊○○、辛○○等人均基於幫助之意思,並未依規定親自填寫領料單,而將其等之印章交予庚○○自行填載虛增之汽車材料項目於領料單上。癸○○、壬○○亦明知不實,仍據以偽填「急用材料請購單」申請採購,再由丁○○提供上述公司行號不實之估價單及發票以供核銷。自八十年元月起至八十一年十二月止,庚○○等人以上述方式共計侵占公款二十二萬九千九百十七元。嗣後再由庚○○、壬○○、癸○○、丙○○、乙○○、戊○○、辛○○、丁○○等人分別至台中市「渡時機飲食店」、「中國川菜館」、「阿珠海產店」飲宴簽帳後,再由丁○○以所領取之上述虛報汽車材料款項代為付帳等情。因認甲○○、壬○○、癸○○、子○○、己○○、庚○○、丁○○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及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罪嫌;丙○○、乙○○、戊○○、辛○○均為上述犯罪之幫助犯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而改為被告等均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以被告癸○○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調查組(下稱中機組)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調查時,雖為不利於己及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但其於當日調查時受疲勞訊問,認其能否自由陳述饒有可疑,而不予採信(見原判決第十一頁倒數第九行以下,第三十八頁第三行、第四行)。但卷查癸○○除於中機組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詢問時自白犯罪外,其另於中機組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同年十月四日調查,以及同(四日)檢察官偵詢時(由其選任辯護人許嘉昇律師在場陪同),亦作相同不利之陳述,有各該次調查及偵詢筆錄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五三號偵查卷之一第三四六頁至第三五一頁、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八號偵查卷第七十七頁至第八十三頁)。原判決對於癸○○於中機組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同年十月四日調查,及同日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能否採信?並未詳加審酌及說明,遽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尚嫌調查未盡。㈡、原判決於理由第六段內說明:證人施裕福等四十九人雖分別於中機組調查或檢察官偵詢時,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證述;惟上述證人經中機組告知得選任辯護人之權利者,有簡玉峰等三十五人。並謂中機組之所以告知得選任辯護人之權利者,無非認為上述證人可能有犯罪嫌疑,並有將之列為被告之可能,則該等證人或因顧慮自己有被追訴之危險,為保護自己而揣摩風向,為不利於其他涉案人員之供述,非無可能云云,而不予採信(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一行起至第十三頁第二行)。惟查上述證人均非本案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而中機組於詢問前雖告知有選任辯護人之權利,但彼等既屬無辜,則據實陳述即可,何須為保護自己,而故為不利於他人之不實陳述?原判決上述推論,能否謂與常情不悖?已值商榷。且依原判決理由第六段所列於中機組調查時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證人,計有施裕福等四十九人,其中經中機組告知得選任辯護人之權利者,僅有簡玉峰等三十五人(其中有部分證人並不在上述四十九位證人之列)。其餘證人王武勝、周連台、嵇湧泉、洪連輝、謝克明、張信寅、蕭富文、陳振坤、黃清賀、陳耀勳、葉萬能、周昭坤、鄭清山、陳國全、阮建榮、廖義堂、洪子淵、張雲祥、林文輝等十九人則無此情形。原判決對於證人王武勝等十九人於中機組調查時所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證述,何以亦不能採信,並未說明其理由,亦嫌理由不備。㈢、查癸○○於中機組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同年十月四日調查及檢察官同日偵詢時,均供承有與本案其他被告互相勾結以虛報或浮報汽車材料、配件等方式舞弊,事後由丁○○招待宴飲之情事。而證人丁○○於中機組調查時亦供稱:伊常招待二工處保養場人員至「渡時機飲食店」等餐廳宴飲,若伊在場,則由其付帳,若伊不在場,則由二工處保養場人員在菜單上簽帳,再由該店負責人張宗文持上述簽帳單向其收款等語。於偵查中亦供稱:「(保養場之員工簽你的帳,每月約多少錢?)每月約一萬五千元左右,曾簽名者有癸○○、丙○○、乙○○、賴德忠等人」等語(見八十三年度第一四三四八號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第十六頁、第三十頁)。證人張宗文於中機組詢問時亦作相同之證述,並提出癸○○、丙○○、乙○○、李煌武、「小杜」、「小桂」、「賴(賴德忠)」等人至其菜館宴飲之簽帳單影本十二張,及其所整理之消費明細表一份為證(見八十三年度第一四二五三號偵查卷第八頁反面、第九頁正面及反面、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三九號偵查卷第四十五頁,簽帳單附於上開偵查卷證物袋內)。被告戊○○、丙○○、乙○○於中機組調查及檢察官偵詢時,亦均自白有上述勾結舞弊及簽帳接受丁○○招待宴飲之事實,有各該調查及偵詢筆錄附卷可稽(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三九號偵查卷第十六頁至第三十二頁)。原判決對於被告癸○○、戊○○、丙○○、乙○○等之自白,暨前揭不利於被告等之證據資料,均未加以調查審酌,復未說明其何以不能採信之理由,遽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㈣、原判決理由內說明癸○○雖供稱:伊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同年九月三日、同年十一月二日、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中國川菜館接受招待,參加者尚有甲○○、子○○、己○○云云。惟甲○○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至二十四日、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同年九月三日均出差;且中國川菜館負責人張宗文亦證稱未見過王、粘、洪三人至該餐廳飲宴。證人施裕福亦證稱:保養場之聚餐,係由參加者事後平均分攤,伊未見由外人付帳等語,因認癸○○所述不實,而不予採信(見原判決第三十八頁第六行至倒數第三行)。惟查甲○○雖於前揭日期出差,但其出差之地點分別為南投、埔里、大肚、信義、谷關、日南等地,有其出差請示單影本附卷可稽(見外放證物袋內附件十三);而中國川菜館係位於台中市○○路○○○號之三(見同上偵查卷第五○頁),則甲○○是否絕無可能於當日出差完畢後再至該菜館聚餐?非無疑竇。且中國川菜館之負責人為賴宏昌,並非張宗文(按張宗文係「渡時機飲食店」之負責人,參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三九號偵查卷第五○頁、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五三號偵查卷第八頁)。而證人賴宏昌於中機組調查時已指證伊曾見二工處保養場人員甲○○、子○○、己○○、庚○○、癸○○、丙○○、乙○○、賴德忠等人至該菜館宴飲等語,並提出庚○○等人前往其飲食店宴飲簽帳之消費明細表一份為證(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三九號偵查卷第五十頁反面、第四十頁)。原判決以「渡時機飲食店」負責人張宗文否認見過王、粘、洪三人至其餐廳飲宴,而謂癸○○所陳與粘、洪、王三人至「中國川菜館」接受招待一節為不實,其採證亦有違誤。至證人施裕福雖稱保養場之聚餐係平均分攤,未見外人付帳云云。但依癸○○所供,伊等至中國川菜館接受招待時,施某並不在場,則其如何能知悉王、粘、洪等人有無接受丁○○在該菜館招待宴飲之情事?原判決依憑施裕福所陳,遽謂癸○○所供不實,亦嫌率斷。究竟「中國川菜館」負責人賴宏昌有無見過癸○○與甲○○、子○○、己○○等人至該菜館宴飲?若有,彼等簽帳或付帳之情形如何?此與癸○○前揭自白是否可信,以及被告等究竟有無本件犯行,均有重要關係,猶有深入詳加調查明白之必要。原審未傳喚證人賴宏昌詳加調查詰問明白,遽行判決,自嫌調查未盡。㈤、卷查癸○○於檢察官偵詢時供稱:「我於七十六年間任料工即已發現李圖會送貨時無送貨單,我曾向壬○○報告,也曾報告課長甲○○,而壬○○叫我按請購單點收即可,不要管此事,而甲○○則表示叫我不要管此事,並說我原領一千多元之工程獎金,要幫我改為每月支三千多元之保養獎金,並於七十六年九月時開始支領,我也不便再問他們此事。期間有同仁告訴我,李圖會沒有出貨單,他們才能浮報……且課長也告訴我,如缺錢可向他借,心情不好可找他喝酒,我也算欠他情,就不便再去問此事」等語,而為不利於自己及其他被告之供述(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八號偵查卷第八十一頁反面)。原判決雖以癸○○上開保養獎金之核發,早於七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即獲簽准,而本案係發生在八十年間,且癸○○事後亦否認有向甲○○借錢及喝酒情事,因認癸○○此部分所供不實,而不予採信。惟查癸○○既供稱其於七十六年間即發現李圖會有未檢具送貨單送貨之弊情,則其指甲○○於同年八月間,為誘使其配合,而協助其報領保養獎金,即難謂有何矛盾。且甲○○曾否向劉某表示如缺錢可向伊借,心情不好可找伊喝酒等語,與劉某事後果否向其借錢及找其喝酒,要屬二事。原判決並未說明劉某所供於七十六年間即發現上述舞弊情事,以及甲○○曾向其表示可找其借錢及喝酒等情是否可信,僅以劉某保養獎金於七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即獲簽准,以及劉某嗣後否認有找甲○○借錢及喝酒情事,遽謂其所述不實,自嫌速斷,且屬理由不備。㈥、被告庚○○於中機組調查,及檢察官偵詢時均自白有與癸○○、壬○○、子○○、己○○、乙○○、丙○○、戊○○、丁○○等人勾結以虛報或浮報汽車材料、配件等方式舞弊,事後接受丁○○招待宴飲之情事。而丁○○於檢察官偵詢時亦供稱庚○○自白接受伊招待宴飲之情節無訛(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五三號偵查卷第七頁正面及反面、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八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正面至第三十四頁反面)。原判決並未就庚○○前揭自白之情節,詳細敘明其所供究竟有如何前後不一致之情形,遽謂其所述前後不一,而予以摒棄不採(見原判決第三十八頁第三行、第四行),尚嫌理由欠備。又原判決雖以庚○○供稱:伊曾請前任場長子○○每月吃飯約一次,而當時員工家人去世,做花圈時由此款(指浮報材料款)中支付等語。惟張宗文證稱未曾見過子○○、己○○至其店宴飲;施裕福亦稱保養場聚餐無接受他人招待情事;而庚○○復未能指出何位員工家人去世時,用浮報材料款支付花圈款等情,因認庚○○所述不實,而不予採信。惟卷查張宗文於中機組係證稱:因丙○○、癸○○、乙○○、庚○○及綽號「小杜」者於宴後常簽帳,故伊較熟悉,至其他人則不瞭解其姓名等語(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五三號偵查卷第十頁)。依其所陳,係指其對癸○○等經常簽帳之人較為熟悉,其他參與聚餐之人則不知姓名,非謂其未曾見過粘、洪二人至其店宴飲。原判決謂張宗文稱未見過未曾見過粘、洪二人至其店宴飲一節,已與其筆錄內容未盡相符。且被告戊○○於中機組調查時亦供稱:子○○、己○○曾與伊等多人前往「渡時機飲食店」、「中國川菜館」及「阿珠海產店」等處宴飲,事後由丁○○付帳等語(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三九號偵查卷第十九頁)。而「渡時機飲食店」負責人賴宏昌於中機組調查時亦證稱:子○○、己○○、庚○○、癸○○、丙○○、乙○○、賴德忠、甲○○等人曾至該餐廳宴飲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頁反面)。原判決未綜合上述證據資料詳加審酌,遽謂庚○○供述不實,自嫌率斷。又證人施裕福苟未與庚○○等人一同接受丁○○招待宴飲,則其何能知悉子○○、己○○等人有無接受李某招待宴飲之事?原判決遽憑證人施裕福所述,而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亦與情理有違。至庚○○嗣後雖未指出何位員工家人去世時,伊等以浮報材料款購買花圈致奠,但此是否其事後翻悔而不願供明實情所致?亦有待查明。原審未深入詳究內情,僅以庚○○事後未能指出何位員工家人去世,遽認其先前所述不實,亦嫌速斷。究竟庚○○於前揭偵查中之自白是否出於自由意識而為?其所述情節與事實是否相符?若非實情,何以其竟無端自白犯罪?原因何在?此與本案實情之發現攸關,猶有深入探究調查明白之必要。原審未詳予根究調查明白,遽謂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亦有應調查之事項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㈦、原判決雖依據二工處會計主任陳鴻鵬於第一審之證述,謂審核急用材料請購單時,不必檢附「停場保養日報表」云云,而採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論據之一(見原判決第三十七頁第三行至第五行)。但卷查證人即二工處處長張嘉德於偵查中則證稱:「車輛日報表原來只送到副處長,自我任處長後,我規定他們送到我這邊,以利車輛修護之管制,而審核時以停場日報表為依據來審核」等語(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八號偵查卷第六十九頁)。其所陳「車輛日報表原來只送副處長」似與證人陳鴻鵬所述「審核急用材料請購單時,不必檢附車輛停場保養日報表」云者,未盡相符。原審對於二工處當時就車輛材料申購時,究竟應否檢附「車輛停場保養日報表」以供審核,向該處函查明白,亦未說明證人張嘉德所述何以不能採信之理由,僅依證人陳鴻鵬所述,遽認該處審核急用材料請購單時,不必檢附「停場保養日報表」云云,而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又原判決依憑第一審同案被告黃錦煌所提出之車輛照片多張,認定原判決附表所示車輛確有加裝及改裝如同附表所示之設備或檢修之情形,而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見原判決第三十七頁倒數第五行至倒數第四行)。但查中機組於八十三年八月間即已開始調查本案,而於同年十二月五日將全案移送檢察官偵查,有調查筆錄及移送書附卷可稽。而上述車輛照片拍攝之日期均係在八十四年四月間(參見外放照片黏貼簿內照片上拍攝日期),已在本案發生後數月之久,是否事後補作?非無疑竇。原審未詳予調查釐清明白,遽採為有利之認定,亦嫌調查未盡。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