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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162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四號

上 訴 人 丙○○上列上訴人因甲○○等自訴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㈦字第一二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丙○○與連明堂(已死亡)二人係兄弟,因彼等共同經營之協豐機械廠有限公司(下稱協豐公司),與協旺盛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協旺盛公司)發生財務困難,無法繼續經營。乃於民國六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共同書立「債務負擔及財產分配同意書」,由上訴人將登記於其子連永宗名義之台中市○區○○段五小段三二之二號、三二之八號、三二之一三號等三筆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連明堂之子甲○○名義。詎上訴人事後心有不甘,竟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在台中市○區○○街三十六之六號,用其事前取得連明堂預先蓋好印文之空白十二行紙,以其本人及連明堂之名義書立「雙方同意甲種票及農會票總收回債務清楚後,同意舊廠存有動產及不動產,及在本人名下產權各得二分之一的權益」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盜用連明堂之印文,並偽造連明堂之署押於其上,再由鄭焜讓(業經判決不受理確定)簽名為見證人,而偽造系爭同意書。嗣上訴人於連明堂死亡後,為圖使連明堂之繼承人即子女即自訴人甲○○、乙○○、連錦鳳交付移轉渠等繼承自連明堂之同前小段三二之二號、三二之一三號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八十年六月六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八十年度訴字第九○三號),並提出系爭同意書而行使之。其後並於該民事案件第二、三審上訴程序中接續行使系爭同意書,意圖使法院作成不正確之判決,足以生損害於甲○○、乙○○、丁○○及法院判決之正確及公正性。惟該民事案件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致未能詐欺得逞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鑑定人之鑑定,雖足為證據資料之一種,但鑑定報告顯有疑義時,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認定,不得專憑不實或不盡之鑑定報告,作為認事之唯一依據。原判決採用憲兵學校八十年十一月六日之鑑定報告,認定系爭同意書上「連明堂」之簽名為上訴人所偽造。惟查上開鑑定報告結論係認為:「系爭同意書上『連明堂』之簽名係複寫之筆跡,且運筆極不自然,有做作或模仿之嫌,鑑定困難」、「筆跡部分則因各件運筆速度及字體之不同,無法鑑定」等旨(見偵查卷第十三頁);並未就系爭同意書上「連明堂」之簽名究竟是否出於偽造作出肯定之結論。經發回前原審函請該校就系爭同意書上「連明堂」簽名運筆不自然之原因加以說明。該校雖函覆稱:系爭同意書上「連明堂」三字運筆不自然,應為「做作」或「模仿」所生之現象,而非複寫所致云云(見原審上訴卷第一宗第八十二頁);但仍未確認該簽名究竟是否出於他人所偽造。且其所謂「做作」,究竟係指簽署人刻意造作,抑或泛指簽署人有運筆不自然之情形?非無疑義。而其既謂該「連明堂」三字運筆不自然,應為「做作」或「模仿」所生之現象云云,何以卻又認為「鑑定困難」?究竟原因何在?均滋疑竇。原審並未就上述疑點向憲兵學校函詢明白,亦未查得其他足以積極證明該簽名確係上訴人所偽造之證據,遽憑上述仍存有重大疑義之鑑定報告,認定系爭同意書上「連明堂」署押為上訴人所偽造,其採證顯非適法。本院前二次發回意旨對此均一再詳加指明。乃原審對於上述疑點仍未深入根究調查明白,僅執該鑑定報告所述「有做作或模仿之嫌」一語,逕依辭典中關於「做作」、「模仿」等詞意之解釋,謂:無論「模仿」或「做作」,其意均係偽造之意甚明云云(見原判決第二十八頁倒數第四行),遽認該簽名係上訴人所偽造,依上說明,其採證仍非適法,自難維持。㈡、卷查上訴人辯稱系爭同意書係連明堂應伊之要求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在其友人鄭焜讓住處所書立,並經鄭焜讓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見證,並非伊所偽造等語。而證人鄭焜讓於前述民事案件審理時,經法官提示系爭同意書後亦證稱:「(系爭同意書)是我簽名的,連明堂與丙○○共同做生意,後因有債務,經營不好,我與他們有生意上往來,所以到我處寫同意書,丙○○票據法通緝在案,不方便出面,當時有二間工廠,要處理一間始能解決債務,未處理的要過戶給另一個兄弟,但前景如何沒有把握」、「(同意書上所指之)舊廠係指協豐」、「(同意書上之不動產指何?)新廠已處分,指舊廠」、「內容都寫好才叫我簽名,沒什麼特別意思,連明堂自己簽名蓋章」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十五頁反面、第十六頁)。嗣於本案發回前原審(上更一)亦證稱:系爭同意書係上訴人與連明堂在其住處當場簽署,伊為見證人,該同意書上連明堂之印章係當場所蓋等語(見原審上更一卷㈠第五十六頁正反面)。且觀之系爭同意書上確有鄭焜讓為見證人之簽名,則其為系爭同意書之見證人應無疑義。且證人鄭焜讓前揭證述若屬可信,應足以證明系爭同意書為真正,而非出於上訴人所偽造。乃原判決並未具體說明證人鄭焜讓前揭證述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竟謂:證人鄭焜讓所認知者僅為六十五年在其工廠所寫立之該份同意書,對六十九年同意書(即系爭同意書)書寫之背景則無所悉,故其證稱伊於六十九年簽立同意書時有在場當見證人等語,尚難以憑採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五頁倒數第八行至倒數第六行),其論斷顯與卷證資料不符,自屬可議。又原判決雖謂證人鄭焜讓為偽造系爭同意書之共犯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五頁倒數第五行),然並未說明鄭焜讓究竟如何與上訴人共同偽造系爭同意書?亦未具體闡述其憑以認定鄭焜讓與上訴人共同偽造系爭同意書之證據及理由。且證人鄭焜讓與上訴人、連明堂間之財產糾紛似無任何利害關係,則其與上訴人共同偽造系爭同意書,並於法院審理時作前述偽證之動機或目的究竟何在?亦頗滋疑竇。原判決並未調查證人鄭焜讓究竟與上訴人有何特殊關係或交情?其與上訴人、連明堂間之財產糾紛是否具有利害關係?以及其與上訴人共同偽造系爭同意書之動機或目的究竟何在?遽行臆測證人鄭焜讓為偽造系爭同意書之共犯,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顯屬率斷。㈢、按一般民間書立私權契據文件(如切結書、同意書、約定書等),並無一定格式及用語之限制,尤其受教育程度較低或非習於法律文牘之人所書立之契據內容,難免有書寫文句未臻精確,或格式不合常態之情形。查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同意書上雖有「甲種票」、「農會票」、「舊廠」等簡略之用語,而其所書寫之格式亦有①、同意書本文每行上方均留有約三格空白,並未自每行開頭書寫。

②、見證人(鄭焜讓)欄位置在立同意書人(連明堂)欄之前。

③、上訴人(丙○○)簽名在連明堂簽章行之上端等三種不合常態之現象。但此究竟係上訴人故意偽造該同意書所致?抑或因上訴人之教育程度較低或其並非習於法律文牘之原因所造成?難謂全無研求之餘地。原判決雖謂:連明堂曾事先將蓋好印章之十二行紙供給上訴人作為報關或其他用途使用,上訴人係為牽就連明堂在十二行紙上已蓋好印文之位置(即在十二行紙倒數第二行之左下角),而加以編排偽造而成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七頁第一行至第三行)。然查若上訴人故意偽造該同意書,並有意牽就前述十二行紙上已蓋好連明堂印文之位置,而加以編排偽造,則其似應事先就上開十二行紙悉心排列其文句及位置,並充實其文句內容,使其儘量符合一般書寫契據之格式,而不漏出破綻,始合情理。惟系爭同意書僅使用前述「甲種票」、「農會票」、「舊廠」等簡略之用語,復未重視其文句及簽名排列之格式,以致有前述語意不明確及格式不整齊之現象,是否反可印證其並未刻意編排偽造該同意書?究竟實情如何?猶有深入探求研酌之餘地。原審並未就前述有利及不利於上訴人之情形一律注意,僅以系爭同意書上所寫者為「甲種票」、「農會票」、「舊廠」等不甚明確之用語,暨其所書寫之格式有前述不合常態之情形,遽行臆測必係出於上訴人所偽造,未免速斷。㈣、原判決依憑證人紀劉桂蘭在前述民事案件審理中,以及在發回前原審之證詞,認定系爭同意書係上訴人以其事先取得連明堂預先蓋好印文之空白十二行紙所偽造。惟卷查證人紀劉桂蘭在前揭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有無看過丙○○蓋連明堂的印文在空白的十二行紙上?)有的,因有時海關單位、稅捐單位有需要用到連明堂的印章,因怕時間來不及,所以常事先蓋在空白的十二行紙上,以備使用」、「因協旺盛的產品要出口或出售時,有時候要用協豐的名義,所以要用連明堂的印章」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十四頁反面)。於本案第一審審理時則改稱:「(曾經看見過丙○○蓋連明堂印章否?)沒有親眼看他蓋過,有時報官(關)及稅捐處需要空白十(二)行紙蓋章……」、「我僅知道需要報官(關)時,連明堂之印章丙○○也有使用,何人在空白十(二)行紙蓋章,我不知道」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一八頁反面)。嗣於原審第一次上訴審中亦證稱:「(你有無看過連明堂在空白十行紙上蓋章?)沒有看過,但是在特定授權事項,可能他工作忙先蓋章再寫內容」、「(你看過丙○○拿連明堂的印章蓋在空白紙上作為報關或其他用途?)事實上有這種事發生,但我未親眼看到」等語(見原審上訴卷第一二五頁反面、第一二六頁)。其後於原審上更一審訊問時又翻稱:「(妳任職期間有無看到連明堂拿十二行空白紙蓋章後交丙○○?)有,是在公司報關、報稅時有這樣做過,而連明堂忙時,偶爾有這樣做」等語(見原審上更一卷第一宗第六十六頁反面)。嗣於原審重上更六審復證稱:「我沒有親眼看到丙○○蓋連明堂的章,但是我有看到空白的十二行紙上有蓋連明堂的章」、「我不知道是誰蓋的,報關的是報關行那邊提出的」、「(你看到的是蓋誰的章?)連明堂的章」等語(見原審重上更六卷第七十頁、第七十一頁、第七十六頁)。依其前揭證述意旨,似僅能證明其曾將連明堂之印章或將蓋妥連明堂印文之十二行紙交予上訴人,以供協旺盛公司以協豐公司名義報關或報稅使用,能否憑此即推論系爭同意書係上訴人以其事先取得連明堂預先蓋好印文之空白十二行紙所偽造?非無研酌餘地。乃原判決理由二之㈥之⑴內僅依憑證人紀劉桂蘭前揭證詞,遽謂「足徵被告係以不詳方法取得連明堂已蓋好印文之空白十二行紙,盜用印文偽造署押而偽造該同意書,應極明確,要堪認定」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七頁第八行以下),其推論顯失之草率,自難昭折服。㈤、卷查上訴人始終否認系爭同意書為其所偽造,辯稱:伊與其胞兄連明堂各出資二分之一合夥經營協豐、協旺盛二公司,其中協豐公司登記連明堂為負責人,協旺盛公司則登記伊為負責人,彼等約定該二公司之盈利或負債均各分享及承受二分之一,而該二公司廠房座落之基地(即台中市○區○○段五小段三二之二號、三二之八號、三二之一三號等三筆土地)其中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原係登記伊長子連永宗之名義。嗣於六十五年初,因該二公司經營不善而積欠鉅額債務,其中協豐公司簽發之東區農會支票,及協旺盛公司簽發之華南銀行台中分行及台中第一、第六信用合作社支票均告退票,因連明堂所簽發之東區農會支票退票不受票據法之追訴,而伊所簽發之甲存支票退票受票據法之追訴,並被法院通緝,二人乃私下約定處理協旺盛公司之資產以清償債務,不足部分由伊一人承擔,而保留協豐公司繼續經營,惟協豐公司之財產及爾後之盈利仍應由其二人各分享二分之一。但為避免公司廠房基地遭債權人處分,乃於六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與連明堂書立「債務負擔及財產分配同意書」,由伊將登記予連永宗名義之前揭三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信託登記予連明堂之子甲○○名義,俟債務全部清理完畢後再歸還予上訴人。嗣連明堂於上訴人違反票據法通緝期間,擅自於六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將其本人及上訴人之股份移轉予其妻連邱桂香及其子乙○○名下。伊發現後與其理論,連明堂自知理虧,乃應伊要求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至其友人鄭焜讓住處書立系爭同意書,應允伊將連明堂所簽發之農會支票及上訴人所簽發之甲種支票全部收回後,將舊廠(即協豐公司)之動產、不動產及其名下之產權二分之一分予伊,並由證人鄭焜讓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見證等語;並於原審第一次上訴審中提出其所收回之支票影本共一百十五張為證(見第一審卷第九十一頁反面至九十三頁反面,原審上訴審卷第一四六頁至第一六九頁)。依上訴人與連明堂二人係同胞兄弟之關係,及合夥經營上述二公司暨共同處理該二公司債務之背景,參酌證人鄭焜讓於發回前原審證稱:「(這張同意書你看過?)看過,我是見證人,連明堂、丙○○本各開一間鐵工廠,因經濟困難,到我那裡協調,一家(指協旺盛公司)要取消,一家(指協豐公司)要繼續經營」等語(見原審上訴審卷㈠第一一七頁),暨上訴人並未積欠連明堂債務,卻願將登記予其子連永宗名義之前揭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連明堂之子甲○○名義等情觀之,上訴人前揭辯解似難謂全屬無稽。原判決理由雖謂:上訴人與連明堂於六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共同書立「債務負擔及財產分配同意書」,由上訴人同意將原登記予其子連永宗名義之前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登記予連明堂之子甲○○名義,該同意書上並無「信託登記」之文句,上訴人亦未能提出證據,難認上述土地權利之移轉係屬信託登記。且上訴人與連明堂簽訂上述「債務負擔及財產分配同意書」後,協豐公司即歸由連明堂單獨經營,旋即修正該公司章程,將原股東連明堂及上訴人除名,變更為乙○○及連邱桂香(連明堂之妻),是協豐公司已與上訴人無關,何以至六十九年間(即系爭同意書簽立時)還有二間工廠,要處理其中一間始能解決債務,未處理的另一間工廠要過戶予上訴人?並謂若連明堂欲將協豐公司產權二分之一給予上訴人,理應由上訴人與連明堂、連邱桂香、乙○○、甲○○五人共同書立同意書,方合於權利存在之現況。且連明堂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時僅餘協豐舊廠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尚在其名下,另二分之一已登記予其子甲○○,而協豐公司股份亦已移轉予連邱桂香及乙○○,而與其無關,其何能將所謂「舊廠」(即協豐公司)之動產及不動產及其本人名下之財產二分之一歸還上訴人(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五行以下)?因認連明堂不可能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十日簽署系爭同意書,將協豐公司資產及其名下產權二分之一分予上訴人,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惟查上訴人與連明堂於六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簽訂「債務負擔及財產分配同意書」之目的,係在共同處理上開二公司對外之債務,以維持部分事業之繼續經營,而當時上訴人與連明堂二人之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何以上訴人竟願將原登記予其子連永宗名義之前揭三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連明堂之子甲○○名義?其原因何在?若非隱含有其他目的(如信託登記),上訴人為何甘受此項土地產權之損失?又我國一般民間經營事業,不乏有將其不動產或公司股權在形式上登記予其配偶或子女之名下,而實際上仍由其本人掌控實權之情形存在。此觀之上訴人與連明堂簽訂「債務負擔及財產分配同意書」,雙方均未經連永宗、甲○○參與,即逕行約定將登記於上訴人之子連永宗名義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予連明堂之子甲○○名義,即屬適例。是連明堂與上訴人簽訂上述「債務負擔及財產分配同意書」後,雖修正協豐公司(即「舊廠」)之章程,將其與上訴人之股權變更為「連邱桂香」及「乙○○」之名義,但其原因為何?是否連明堂為爾後經營事業之方便,僅在形式上將其產權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及兒子之名義,然實際上仍由其本人掌握實權?若然,則連明堂既仍握有協豐公司之實權,何以其不可能同意將協豐公司產權(含土地及股權等)之二分之一歸還予上訴人?原審並未深入探究上訴人與連明堂於六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協議分產之背景、原因與目的,亦未悉心辨明連明堂將協豐公司股權登記予其配偶連邱桂香及其子乙○○之名義,是否僅屬表面形式,而實際上仍由其本人掌控實權?僅以協豐公司在六十五年四月三十日雙立簽訂同意書後,即歸由連明堂一人經營,並將上訴人及連明堂原有之股份變更為連邱桂香及乙○○所有,而上述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已登記為甲○○所有,遽謂連明堂不可能於六十九年間再同意將協豐公司之資產一半分予上訴人,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推論,自嫌速斷。本院前二次發回意旨對此亦一再詳予指明。乃原審對於上訴人所辯各情是否屬實,仍未深入詳加調查探究明白,僅以前揭臆測之理由遽予摒棄不採,其調查證據之職責猶嫌未盡,自屬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因與發回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法官 林 永 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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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