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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162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七號

上 訴 人 李協進

巷15李協宗李協建

號4樓26號共 同自訴代理人 廖國昌律師被 告 甲○○

20號乙○○

巷14丙○○

路72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三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乙○○、丙○○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亦即李黃月霞之承受訴訟人)李協進、李協宗、李協建,及自訴人李黃月霞(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死亡,由李協進、李協宗、李協建承受訴訟)自訴意旨略稱,王友濤(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死亡)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向李黃月霞施以詐術,佯稱以每坪價金新台幣(下同)九萬元,向李黃月霞購買台北縣新店市○○段○○路小段第二三四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總價款一億一千餘萬元,扣除李黃月霞之子亦即上訴人等之弟李協鴻所積欠王友濤之六千五百萬元,及抵充王友濤代李協鴻償付中瑞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三商行大信販股份有限公司之欠款後,李黃月霞尚可得現金三千餘萬元等情,使李黃月霞陷於錯誤,而與王友濤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並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印鑑印章等。詎王友濤於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條件成就前,與被告甲○○、乙○○、丙○○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而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與甲○○共同盜用所保管之李黃月霞印鑑章於不實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偽造李黃月霞之名義,將前開地號全部以每坪八萬元出售予甲○○。並以該偽造之契約書抽換粘附於原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內,致原簽名於原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而作為賣方連帶保證人之上訴人等與李協銘、李協德、李協鴻,被認為對該偽造之買賣契約書亦負連帶保證責任。進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透過不知情之陳煥生律師檢附該偽造之契約書發函予李黃月霞,主張已將前揭土地全部賣斷。王友濤、甲○○並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共同盜用李黃月霞之印鑑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偽造李黃月霞之名義,就前開土地,設定一億二千萬元之抵押權予甲○○,進而持向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辦上揭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王友濤復與乙○○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共同盜用所保管之李黃月霞印鑑章於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委託書,偽造李黃月霞之名義,委託乙○○向台北縣新店巿戶政事務所申請李黃月霞之印鑑證明六份。除其中一份用以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丙○○之手續外,其餘五份予以侵占入己。王友濤又與丙○○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共同盜用所保管之李黃月霞印鑑章於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偽造李黃月霞之名義,將前開地號全部出售予丙○○。進而持向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將該地號全部移轉登記予丙○○名義。因認被告等與王友濤共犯偽造私文書、詐欺、背信、侵占等罪嫌,各罪間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就該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與被告犯罪是否成立有關,且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如未詳加調查,或雖已調查,仍未調查明白,則尚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以「自訴人於自訴狀記載:自訴人與王友濤以外之人並無買賣或任何其他法律關係,卻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持所保管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等,以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收件第一三五五七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盜用自訴人之印鑑章虛偽設定一億二千萬元抵押權給其子甲○○等語」,謂自訴人指述係王友濤一人所為,而不及甲○○有何行為;暨甲○○久未與王友濤同居一處,不知王友濤與自訴人間之作為等情。而推論系爭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係王友濤一人所偽造,甲○○並無被訴偽造文書等犯行(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九、十行、第七頁第十二行至第八頁第二行)。然由卷內資料以觀,自訴人等於自訴狀暨論告意旨狀及其附表已記載:王友濤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與甲○○共同盜用所保管之李黃月霞印鑑章於不實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偽造李黃月霞之名義,將前開地號全部以每坪八萬元出售予甲○○。並以該偽造之契約書抽換粘附於原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內,致原簽名於原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而作為賣方連帶保證人之上訴人等與李協銘、李協德、李協鴻,被認為對該偽造之買賣契約書亦負連帶保證責任。進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透過不知情之陳煥生律師檢附該偽造之契約書發函予李黃月霞,主張已將前揭土地全部賣斷。王友濤、甲○○並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共同盜用李黃月霞之印鑑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偽造李黃月霞之名義,就前開土地,設定一億二千萬元之抵押權予甲○○,進而持向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辦上揭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三至六頁、第二宗第一、二、十五頁)。如何謂「自訴人指述係王友濤一人所為,而不及甲○○有何行為」﹖又卷附之系爭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均蓋有「甲○○」之印文,且該土地買賣契約書上並有「甲○○」之簽名字跡(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二0至二二、二五至二八頁)。而該買賣契約書所載總價金達一億九千八百五十三萬六千八百元,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設定扺押金額為一億二千萬元,其所涉數額均甚鉅。究竟各該文件之「甲○○」印文,是否係甲○○親自蓋於其上﹖該土地買賣契約書上之「甲○○」簽名字跡,是否係甲○○親自所書寫﹖倘若甲○○親自於各該文件簽名、蓋章,是否閱覽其內容﹖其本人對李黃月霞似無債權債務關係,何以能設定系爭抵押權﹖是否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再者,稽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分別載明「見證人:李協鴻」、「本登記案之申請,委託莊淑滿代理」(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二二、二五頁)。則該李協鴻、莊淑滿似知悉相關文件之製作過程,饒有傳訊各該證人徹查明白之必要。乃原審未就之詳予調查究明,即為前開推斷,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原判決以乙○○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系爭李黃月霞名義之印鑑證明,係王友濤將李黃月霞之印鑑章交由乙○○前往申領。丙○○係王友濤找來具有自耕農身分,可為農地移轉登記之人,乃以丙○○名義信託登記系爭土地。所涉系爭情節,乙○○、丙○○並不知情;且自訴意旨並未指明丙○○參與何種犯罪行為等情。而論斷乙○○、丙○○並無被訴偽造文書等犯行(見原判決理由三之㈡)。然觀之卷內資料,自訴人等於自訴狀暨論告意旨狀及其附表已載述:王友濤與丙○○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共同盜用所保管之李黃月霞印鑑章於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偽造李黃月霞之名義,將前開地號全部出售予丙○○,進而持向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將該地號全部移轉登記予丙○○名義(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三至六頁、第二宗第

一、二、十五頁)。如何謂「自訴意旨並未指明丙○○參與何種犯罪行為」﹖又乙○○、丙○○與王友濤之關係如何﹖乙○○、丙○○有無取得代價﹖其二人何以任意聽從王友濤之指示行事﹖再者,乙○○似未曾與李黃月霞接洽申請李黃月霞印鑑證明之事,何以能於系爭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委託書表示李黃月霞委託渠代為申請印鑑證明﹖此外,卷附之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載明「本登記案之申請,委託陳千枝代理、蔡正美複代理」(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三三、三四頁)。究竟陳千枝、蔡正美是否知悉丙○○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參與情形﹖亦有傳訊該二人加以查明之必要。乃原審就前開各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即為上揭推論,要嫌速斷,且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等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法官 林 永 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