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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170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0八號

上 訴 人 彭詹麗怜

樓樓被 告 甲 ○ ○

樓之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0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彭詹麗怜原自訴意旨略謂:另案被告詹金山、詹紀華子(原審另案判決無罪)係夫妻關係,詹金山為上訴人之胞弟,被告甲○○係執業會計師。緣上訴人之配偶彭長貴為餐飲界湘菜名廚,於民國五十九年九月邀上訴人之兄弟詹萬益、詹金山、詹武男等成立華新餐廳有限公司,資本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每人出資二十萬元,股權各佔五分之一。六十五年四月間,公司改組為華新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新餐廳公司),資本額六百萬元,分為六千股,每股一千元,上訴人及詹萬益、詹金山、詹武男各佔十四分之三,每人應為一二八五股,餘十四分之二為曹健楚等人所有,上訴人、詹金山、詹武男等均各登記一一五0股,餘則分別登記為家人名義,七十年八月二十五日上訴人股份登記為六五0股,並當選為董事。詎詹金山、詹紀華子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利用上訴人長年旅居美國,疏於防範,且又執有上訴人名義之該公司股東印鑑章之機會,以偽造「股份轉讓同意書」之方法,於七十一年七月二十日,擅將上訴人之董事職務解除,並將上訴人所有全部股份移轉為其子女詹錦華、詹慧中及詹慧如等人名義。詹金山、詹紀華子惟恐上訴人發覺,均按月匯給紅利(公司租金所得),並於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0四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所具「答辯四狀」承認上訴人出資二百萬元,佔股份六分之一。然自八十六年八月份起,詹金山、詹紀華子即拒絕付給上訴人每月應得之紅利五萬元,上訴人心知有異,委託律師去函催告,並逕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抄錄華新餐廳公司登記資料,始悉前情。上訴人遂依法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起訴,請求回復原狀暨損害賠償,由同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六六號案審理。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該案審理時,詹金山、詹紀華子為掩飾其犯行,竟事前謀議,串通被告,當庭共同提出偽造之「股權轉讓同意書」二紙,偽載:上訴人持有之華新餐廳公司股份,其中三百五十股轉讓予詹金山,三百股轉讓予詹紀華子,均足以損害於上訴人之權益等情。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本件檢察官偵查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提出之「股權轉讓同意書」二紙,係利用上訴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六六號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八十八年五月六日狀呈法院之印鑑證明印模,由詹金山利用閱卷機會,加以影印仿造偽刻印章後所偽造。第一審法院送請鑑定之「股權轉讓同意書」二紙,亦被告以前揭上訴人庭呈之同一印模偽造而得,故鑑定結果難期真實。原判決附件一與附件二之「股權轉讓同意書」各二紙,均係被告在不同時間分別偽造所得,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亦鑑定二者非直接或間接複印而成,矧將上訴人之印鑑證明放大四倍,與原判決所稱附件一「股權轉讓同意書」二紙之印文放大四倍,置於燈光下比對,即知二者無法吻合,自有命被告提出原判決所指附件一所示「股權轉讓同意書」二紙之原本,再送調查局鑑定之必要,司法實務上亦無僅憑「影本」即無從鑑定真偽之實例,原審未再予鑑定,即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鑑定與勘驗皆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審理事實之法院原有審酌案內一切情形,自由裁量以勘驗、鑑定或其他適當方法調查證據之權限。如以勘驗方法調查結果,已足以證明待證事實,經審理事實之法院認無囑託鑑定之必要,不予鑑定,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本件被告於第一審法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提出之「股權轉讓同意書」原本二紙(即原判決所稱附件二之二紙「股權轉讓同意書」原本),經第一審(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0二三號)八十九年二月八日第一次送請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認與上訴人提出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上印文相同。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再度提出「股權轉讓同意書」原本二紙,經第一審(九十年度自更㈠字第五號)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次送請調查局鑑定,仍認與上訴人提出之印鑑章相同。另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自訴前,係先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一三一號),被告於檢察官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偵查時,曾當庭提出「股權轉讓同意書」原本二紙,經檢察官閱後,原本發回,影本附卷。嗣上訴人改提本件自訴,並影印偵查卷內該二紙「股權轉讓同意書」影本,於第一審第二次送請調查局鑑定時,亦一併囑託鑑定。經鑑定結果,認此二紙「股權轉讓同意書」影本均自原判決所稱附件二之二紙原本影印而來,有各卷證資料附卷可稽。至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於第一審法院民事庭提出之「股權轉讓同意書」影本二紙(即原判決所稱附件一之二紙「股權轉讓同意書」),經調查局鑑定結果,固非自上訴人持有之「股權轉讓同意書」原本二紙影印而得,因係影印本,調查局表示無法鑑定,被告復否認持有該二紙「股權轉讓同意書」原本,自無從以原本囑託調查局鑑定。然上訴人始終主張印鑑章係其自行保管,且被告持有之「股權轉讓同意書」原本二紙之印文,經鑑定結果皆屬真正,原審因以肉眼比對勘驗前揭在民事庭提出之「股權轉讓同意書」影本二紙,認除印文及筆寫部分外,其餘印刷文字之字形、大小、相對位置與內容,均分別與經鑑定為真正之「股權轉讓同意書」原本二紙相符,並衡以股權轉讓同意書為買賣雙方所簽訂,一式多份合於交易常情,因認無再予鑑定之必要,已於判決內詳細說明其理由,顯已盡調查證據之能事,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僅執片面之主觀意見,漫事指摘,自不足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李 伯 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