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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171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號甲00

00000乙○○

38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九五、二四三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與台中縣○○鄉○○段一六九四、一六九四之一、一六九四之二及一七五三地號之地主林裕義、周憲民,簽立土地租賃契約,約定丙○○承租該土地作為堆置細砂之用。嗣丙○○以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僱請駕駛挖土機之被告甲○○、乙○○,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丙○○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同月二十六日前某日止,駕駛挖土機至前揭土地上盜挖,竊得土方約五百坪。又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同年九月二日,提供上開四筆土地,以為回填、堆置不特定廢棄物之用。並夥同甲○○、乙○○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清除廢棄物之許可證,而僱用靠行於丙○○所經營皇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昇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之小貨車車主洪清芳,將自不詳地點收集之廢棄物,搬運至前開地點堆置。甲○○、乙○○則在現場以挖土機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因認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及(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罪嫌,甲○○、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及(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嫌,被告等所犯各罪間具牽連犯關係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與被告犯罪是否成立有關,且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如未詳加調查,或雖已調查,仍未調查明白者,尚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以周鏡鐘為告訴人周憲民之父,系爭土地僅登記在周憲民名下,就該土地與丙○○間訂立租約之事,實際上由周鏡鐘處理,周鏡鐘等同於被害人之地位,故難憑周鏡鐘個人所指述被告等迄八十八年十二月間仍於系爭土地上傾倒廢棄物,而認定被告等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廢棄物清理法修正公布增列刑事罰責後,仍於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十五行至第十一頁第十五行)。然依原判決所載,及稽之卷內資料,周鏡鐘於偵審中證稱:當初伊發現系爭土地被倒垃圾後,經與丙○○聯繫,丙○○稱土地係渠所承租,渠有權於其上倒垃圾。甲○○交保後,甲○○曾拜託紀清源幫忙解決該垃圾場。而於案件進行中,丙○○所經營皇昇公司之車輛仍繼續前往該土地倒垃圾。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底,被告等仍在現場倒垃圾等情(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十五行至第十一頁第七行、偵字第一四三九五號卷第一一八、一一九頁、第一審卷第一八一頁)。而甲○○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諭知以十萬元交保,並於同日辦妥交保手續,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及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在卷可考(見偵字第一四三九五號卷第五八、七一頁)。又周鏡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檢察官偵查中,為前揭甲○○交保後,曾拜託紀清源幫忙解決該垃圾場。而於案件進行中,丙○○所經營皇昇公司之車輛仍繼續前往該土地倒垃圾等情之陳述後,檢察官即對證人紀清源訊以:「甲○○後來有找你要作何事」﹖經紀清源答稱:「丙○○、甲○○來找我,說要解決。他們說要四十萬元給周鏡鐘補貼倒垃圾部分,但周鏡鐘說要恢復原狀,所以沒有辦法解決。而且我也有在現場看挖土機,挖土機也有將垃圾再攪下去」等語(見偵字第一四三九五號卷第一一八頁)。倘若紀清源所證述為真,則甲○○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偵查中交保後,似曾託紀清源協調於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之事,而紀清源受託後,似至系爭土地現場目擊繼續傾倒廢棄物。究竟實情如何?其與論斷被告等有否被訴犯行攸關,自須深入研求,並詳述理由,乃原審就紀清源之前開陳述恝置不論,即為前開認定,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㈡由卷附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八二號朱修真竊盜案影印資料以觀,證人陳富於該案九十年二月二日審理中證稱:伊介紹丙○○、朱修真承租系爭土地後,八十八年四月,地主對伊提及該土地遭堆積垃圾。伊將情告訴丙○○、朱修真,丙○○乃找伊前往地主那裡處理,丙○○稱要以四十萬元解決,地主則要回復原狀。伊曾至現場看過四、五次之多。八十八年四月至現場時,並無圍鐵絲網。後來去看,八、九月時,已有加裝鐵絲網等情(見原審更㈠卷第二宗第一一二、一一三頁)。則陳富為系爭土地遭傾倒廢棄物而引發租賃雙方爭執之事,似亦曾於八十八年八、九月間前往現場勘察。究竟其前往系爭土地勘察之時間,及所目擊情形如何?此與判斷被告等有否被訴犯行非無關聯,饒有傳訊該證人徹查明白之必要。乃原審未予以傳訊查明,要屬調查未盡。又證人王慶修就其於八十八年八、九月,何以能看出係丙○○所經營皇昇公司之車輛至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乙節,陳稱:伊係騎機車經過該土地,那裡有一盞路燈,且對方車有車燈,故可以看到車體側面印有「皇昇」字樣(見第一審卷第一七九頁)。其斯項陳述似非全然無據,如何不足採?原判決未就之詳加調查釐清,即謂現場係一空地,並無其他明顯光源,不可能辨識現場車輛之車身字樣,而全盤否定其證述,亦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法官 蕭 仰 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