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九號
上 訴 人 丙○○
樓之2甲○○
樓之2乙○○
號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續二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甲○○、乙○○三人均係欣鑫(起訴書誤載為鑫欣)瓦斯器材有限公司(下稱欣鑫公司)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號新莊營業處之職員,明知欣鑫公司向遠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寶公司)所購買之「民安瓦斯安全自動調整器」(MA五○五型:有測漏錶及定時器)、「民安牌瓦斯安全自動控制器」(MA六○六型:有定時器),其上有關測漏面板所使用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A所示圖形,定時器面板所使用如附圖二A所示圖形,均係從告訴人莊榮兆取得著作權之圖形著作擅自重製之物,竟與欣鑫公司負責人呂學博、黃清賓,經營幹部李幸龍、王慈滿(黃清賓之妻),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六月間起,於任職欣鑫公司期間,丙○○、甲○○二人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止,乙○○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止,在三人任職之欣鑫公司前開新莊營業處,意圖營利,販賣交付予不特定人,並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三年六月十日在彰化市○○路○段○○○巷六之一號二樓,為警查獲呂學博、黃清賓,李幸龍、王慈滿(另案起訴),扣得欣鑫公司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民安瓦斯安全自動調整器」六十二個,包裝紙盒二十四個(MA五○五型)、「民安牌瓦斯安全自動控制器」四十七個(MA六○六型)、安全控制器說明書二千一百五十張、作業型錄三本,而循線查獲丙○○、甲○○、乙○○,再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在前開新莊營業處扣得欣鑫公司所有供犯罪用之「民安牌瓦斯安全自動控制器」五十七個(MA六○六型)、廣告單三張、交易申購書七本,而丙○○、甲○○至八十九年三月間仍為持續販賣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丙○○、甲○○、乙○○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項有關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上訴人等於第一審主張:著作權僅保護觀念之表現形式,並不保護觀念,觀念於著作權法上並無獨占之排他性,人人皆可自由利用,且著作須具備原創性,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方能享有著作權,而為著作權法所保護,本件告訴人著作之上開面板圖形,主要係就代表時間刻度之數字及箭頭符號,利用圖形之造形依數排列,不僅素材組合極為簡單,無特殊創意,且與一般常用之家電器具諸如烤箱、電風扇、洗衣機等所附定時器面板圖形相似,其創作程度及精神作用力均甚低,不足以表現作者任何個人精神特徵,即不具個性或獨特性,應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云云,經提出相關學者見解及實務判決案例為憑(見第一審卷㈠第二三○至三八四頁);復於原審陳稱:系爭產品之製造工廠遠寶公司及上訴人等任職欣鑫公司之其他涉案人員,均經法院判決無罪,或駁回告訴人損害賠償之請求確定,倘民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安公司)並無違約,遠寶公司及欣鑫公司所屬員工自有製造、銷售系爭產品之合法權源云云,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四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九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八十一號民事判決為證(見原審更㈡卷第二三至五六頁)。原判決以上訴人等販售之上述「民安瓦斯安全自動調整器」及「民安牌瓦斯安全自動控制器」面板使用之圖形,與告訴人已註冊獲准取得圖形著作權比較,其中測漏錶面板使用之圖形如附圖一A所示,與告訴人已註冊獲准取得之台內著字第一一七二七六號如附圖一B所示圖形著作權幾乎完全相同,僅商標圖樣、顏色及最外圈刻度標示略有不同而已,瓦斯調整器上使用之如附圖一A所示面板圖形,與同附圖一B所示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面板圖形,在外觀上、顏色、匠意上具有實質相似,另附圖二A所示瓦斯安全調整器上之定時器所使用之面板圖形,與同附圖二B所示告訴人已取得圖形著作權之面板圖形,幾乎完全相同等情,乃據以認定上訴人等販售之系爭產品有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事實;然其對於上訴人等上述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可採,何以不足為其等有利之認定,並未詳加調查斟酌,說明審認,自嫌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難昭折服。二、原判決理由第二項之(二)載稱:依照告訴人莊榮兆與民安公司間專利契約之約定,若民安公司違反該契約書第十九條約定給付權利金之標準者,即構成違約,專利契約即因條件成就,而生終止之效力,八十年一月份專利技術承租金統計表第五格針對九○五型(即九○○型)之產品一百三十一個,依約應以新台幣(下同)三十五元計算每個產品之權利金,其權利金金額應為四千五百八十五元,民安公司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於八十年二月十二日核發之該月份權利金,竟擅自刪減為一千三百十五元(即相當每個十元),有告訴人提出協議書、民安公司專利承租金統計表收據等為證,其違反上開專利契約書第十九條之約定屬實,是於八十年二月十二日該事實發生之時,契約之終止條件成就,自發生終止之效力等情,嗣則謂告訴人與民安公司間之專利契約,係於八十年五月十一日經兩造合意終止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二至十五、十九、二一頁);其對於告訴人與民安公司間專利契約終止之原因及時間,前後認定不一致,亦嫌理由矛盾。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吳 昭 瑩法官 趙 文 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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