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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173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

樓戊○○丁○○

號7樓共 同選任辯護人 歐宇倫律師被 告 乙○○

丙○○

弄16甲○○庚○○上 列一 人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王國論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即被告戊○○係普登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登公司)實際負責人,上訴人即被告己○○係普登公司前董事長,上訴人即被告(以上上訴人即被告,下均稱被告)丁○○係普登公司董事,普登公司欲參與投標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液化天然氣工程處(下稱液化天然氣工程處)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間辦理「永安液化天然氣廠碼頭監控第二期工程」(即CPC/LNGTRRMINAL PROJECTPAASENULL 2,下稱第二期碼頭工程),採購案工程編號CPC22310,招標案號NOGF4─810701之儀器採購案,開標前,己○○指示丁○○向不知情之恆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豐公司)負責人莊鍾英取得印有該公司圓形戳章之空白工程報價單後,丁○○、己○○即基於共同行使偽造報價單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莊鍾英之同意,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在台北市○○○路○段○○○號十樓之二普登公司內,由丁○○負責報價單內「A」項目之整合控制及資料蒐集系統(INTEGRATED CONTOR&DAT

A ACQUISITION SYSTEM)、軟體部分之價格估算,「A」項目之硬體部分及「B」、「C」項目之複價及工程總價,則由己○○提供,再交由普登公司不知情之職員,以打字方式列印在報價單上,記載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一億三千八百十二萬元,二人共同偽造該份報價單後,由己○○持至液化天然氣工程處,交予儀電組組長李文章做為工程之底價參考,足生損害於恆豐公司與莊鍾英。㈡、普登公司欲參與投標液化天然氣工程處於八十三年間所辦理之可攜式無線電資料監控系統採購工程(工程編號4A─0002,下稱可攜式無線電採購工程),由戊○○向不知情之璟羽有限公司(下稱璟羽公司)負責人羅敬顏借用璟羽公司牌照為主標,由丁○○向不知情之李麗虹借用倩碧有限公司(下稱倩碧公司)牌照為陪標,另以普登公司之牌照為陪標,嗣由璟羽公司得標後,戊○○明知其向羅敬顏借用之璟羽公司牌照僅能使用於標取工程,竟基於偽造工程合約書私文書之犯意,未經羅敬顏及普登公司名義負責人己○○之同意,於八十四年三月間某日,在台北地區某處,利用某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刻印店師傅,偽刻璟羽公司及羅敬顏之印章各一枚,並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在台北市○○路○段○○○巷○○○弄○○號璟羽公司內,擅自以璟羽公司羅敬顏及普登公司己○○之名義,分別蓋用璟羽公司、羅敬顏、普登公司、己○○之印章,而偽造璟羽公司與普登公司關於液化天然氣工程處可攜式無線電採購工程之工程合約書,將璟羽公司所標取之工程轉包予普登公司承作,足生損害於璟羽公司、羅敬顏、普登公司、己○○等情。又以公訴意旨另指稱:(一)被告甲○○係中油公司永安液化天然氣工程處(下稱永安工程處)儀電組組員,與該組組長李文章(通緝中)負責儀電器材採購之申請、規格與標單之設計及底價之訂定,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永安工程處於八十一年五月間辦理上揭第二期碼頭工程之儀器採購案,由該處儀電組負責設計及申請採購,並由李文章、甲○○負責辦理。又被告己○○、丁○○前任職於光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正公司),光正公司曾標取該處碼頭工程第一期之採購及施工作業,被告己○○、丁○○均曾參與第一期之工程業務,並與李文章、甲○○熟識,且得知永安工程處將發包第二期碼頭工程之儀器採購。二人於離開光正公司之後,與被告戊○○另籌組普登公司,在得知永安工程處第二期碼頭工程儀器採購案即將發包,且由李文章、甲○○負責承辦此採購案業務,而光正公司又有意且積極爭取參與第二期碼頭工程之採購、施作,被告戊○○、己○○、丁○○、丙○○竟思不以正當之方式競標該工程採購案,與李文章、甲○○共同基於以綁標、圍標之方式舞弊標取該工程之採購,先由李文章於設計招標規範時,配合被告己○○、丁○○提供之規範進行綁標,於工程招標規範中(一)電腦監控系統(ICDA)部分之第二之五、三之一、三之三、三之四、三之五、三之六、四之一、四之二、四之三節加以設限,致國內、外設備供應商僅有新加坡ROSEMOUNT LTD公司之RS3系統始完全符合其規格。(二)船舶靠岸聲納系統(DOCKING SONAR SYSTEM,簡稱DSS)部分第四之一節加以設限,致國內外供應商僅有新加坡SMRAD PTE LTD公司之系統始完全符合其規格。而被告己○○、丁○○則事先與新加坡ROSEMOUNTLTD及SMRAD PTE LTD二家公司談妥取得台灣之獨家授權。原曾參與第一期工程之光正公司得知招標規範後,經研究發現,僅該二家新加坡公司之規格始符合該採購案之規範要求,乃向該二家新加坡公司詢價,惟該二家新加坡公司以已與台灣某公司達成協議而拒絕向光正公司報價,致光正公司無法取得該二家新加坡公司之授權,競標資格受限,乃透過林明正律師具函提出綁標之抗議,惟李文章、甲○○為使己○○、丁○○、戊○○、丙○○得標,仍堅持依原規範招標。被告己○○乃於開標前,指示被告丁○○向不知情且並無承攬該工程採購與施作能力之恆豐公司負責人莊鍾英取得該公司空白之工程報價單後,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在台北市○○○路○段○○○號十樓之二普登公司內於報價單上記載工程總價為一億三千八百十二萬元,並由被告己○○持至永安工程處,交予李文章做為工程之底價參考,李文章收受己○○交付之偽造恆豐公司報價單後,即在永安工程處儀電組辦公室內交付被告甲○○,二人均未向恆豐公司查詢該報價單之真實性,且亦未依規定向三家以上之廠商詢價比較或取得三家廠商以上之報價單,即由李文章指示被告甲○○依據該報價單上所載之總價打八折估算為預算金額,被告甲○○即依李文章之指示,以當時之匯率美元兌換新台幣比值一比二十五點一之方式,換算成美元後,再乘以零點八作為預算金額,折合為美金四百四十萬二千三百三十元,並呈報李文章批示後送請總公司之材料處,由承辦人即不知情之吳淑美依據該採購工程請購單所載美金四百四十萬元,按當時美金匯率二十五點一九換算,預估底價為美金四百三十八萬六千元,再簽報上級核示後,委請中央信託局購料處共同會核,決定招標底價為美金四百二十九萬元辦理採購。該採購工程採為二段標,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五日開規格標,開標前,被告己○○、丁○○、戊○○、丙○○共同商議,決定由被告戊○○透過不知情之兄葉宗麟,向不知情之羅敬顏借用璟羽公司之牌照為主標,另由被告丁○○向不知情之李麗虹、王永霖分別借用台灣優仕灣有限公司(稱台灣優仕灣公司)、擎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擎傑公司)牌照,被告丙○○向不知情之金祖根借用六合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六合公司)牌照做為陪標,共同參與規格標,至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開價格標,渠等準備之押標金則每人負責一家,投標單亦由每人分別書立。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開標前二日,光正公司即因參與「大林廠ROC區域外儀器工程」承攬施工,被評核分數不及格而遭停止投標權三個月,致無法參與本件採購工程之投標。至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開標日,即由璟羽公司以底價美金四百十六萬五千九百三十四元得標,再經自願價為美金四百零四萬零九百五十六點零四元決標。開標之後,擎傑公司之押標金一百二十萬元退還該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民生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再開立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0000000號支票指名給付戊○○,經戊○○存入彰化商業銀行長安分行第00-00000-0號帳戶內。六合公司之押標金退還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存入該公司在上海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翌日簽發該行支票第四五六三四號,面額一一五萬元交給被告戊○○,由被告戊○○在前述帳戶內提示兌領。台灣優仕灣公司之押標金一百二十萬元退還後,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存入華南商業銀行世貿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公司為被告戊○○借牌號之公司),璟羽公司之押標金則做為履約保證金之一部分。李文章與被告甲○○、己○○、丁○○、戊○○、丙○○即以此方式,共同舞弊取得該採購工程。(二)被告庚○○亦係永安工程處儀電組組員,與該組組長李文章負責電器材採購之申請、規格與標單之設計及底價之訂定,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戊○○則係普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緣永安工程處天然氣廠使用之LNG船船上張力指示器故障頻繁,連線不易,設備費用太高且笨重攜帶不易,擴充性不佳,緊急脫離不易,且安全性較差,該廠工務課乃於八十三年五月間,由陳金德提出利用無線電傳輸電腦操作之改善計畫,預估經費約為二十五萬元左右,並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向曾經在台中港安裝實績及常期與該廠合作讀取資料之成功大學水利及海洋工程系詢價,該學系預估採購價格為八十三萬九千五百元。嗣陳金德即多次與被告庚○○商討上開器材之採購事宜,詎被告庚○○得知有該項器材採購案後,即改由儀電組負責設計及申請採購,並由李文章、庚○○負責辦理(即中國石油公司液化天然氣工程處可攜式無線電資料監控系統採購案,工程編號4A─002,下稱可攜式無線電採購工程)。八十三年底至八十四年間,李文章、庚○○明知該採購之器材在國內可以詢價採購,竟與被告丁○○、戊○○、乙○○共同基於以浮報採購價額之舞弊方式,讓被告丁○○、戊○○、乙○○標取該採購工程之犯意,由李文章、庚○○在內購器材採購理由說明書內登載所請採購之器材「本地無產製」,擬予「內購外貨」方式辦理,並由李文章通知庚○○,在永安工程處向被告丁○○、戊○○表示,該處使用之有線電式繫纜鉤監控系統不方便使用,該處欲辦理招標採購,請其提供資料,被告丁○○得此訊息後,即直接透過澳洲HARBOUR公司新加坡代理商聯絡該公司,由該公司將「無線電纜鉤資料顯示系統」寄予被告丁○○取得資料後,即攜往永安工程處向李文章、庚○○簡報。嗣李文章、庚○○未向其他三家以上之廠商詢價,即由被告庚○○傳真一份記載採購名稱、規格、數量、單位等資料之報價單予丁○○,通知被告丁○○,被告丁○○取得報價單,即向被告戊○○請示後,以普登公司名義製作一份五百萬元之報價單,八十四年一月間李文章、庚○○取得普登公司之報價單之後,亦未再向其他廠商詢價,並參考工務課預估之價格、使用需求及該課向成功大學水利海洋工程學系之詢價結果,即以該採購時間急迫,且牽涉智慧財產權價錢較貴為由,由李文章指示被告庚○○參考丁○○提供之報價單上所載之總價額刪減十萬元後,將採購工程底價定為四百九十萬元,並轉報不知情之秘書處核定底價,秘書處承辦人廖順訓在審核時,發現採購價格過高,即質疑被告庚○○何以價格會如此貴,被告庚○○即以牽涉智慧財產權為由矇騙廖順訓,致秘書處只能根據李文章、庚○○所提供之價格定採購底價為四百五十五萬元。李文章同時並指示被告庚○○通知丁○○已準備該標,被告丁○○得此訊息之後,會同被告戊○○、乙○○研商,並決議由被告戊○○向不知情之羅敬顏借用璟羽公司牌照為主標,另由被告丁○○向不知情之李麗虹借用倩碧公司牌照,另以普登系統工程有限公司之牌照陪標,三家公司之押標金(每家二十五萬元)由戊○○提供,三人並分工書寫投標單及投標價格,八十四年二月七日開標時,由被告戊○○代表璟羽公司,被告丁○○代表普登公司,被告乙○○代表倩碧公司出席,當日因已無其他廠商參與競標,即由璟羽公司以四百四十七萬九千九百六十元得標,渠等共同以此方式舞弊圍標取得該採購工程。被告丁○○、乙○○領回之押標金則交由被告戊○○兌領。嗣被告戊○○派丁○○至新加坡領回整套價格為十四萬五千八百八十元之設備,入關時以普登公司之名義申請報關,再改以璟羽公司名義進入,以符合契約外購之規定,核計與得標金額相差四百三十三萬四千零八十元等情,因認被告己○○、戊○○、丁○○、乙○○、丙○○、甲○○、庚○○七人(下稱被告七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己○○、丁○○所犯該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與其二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經審理後,認為不能證明被告七人被訴犯上揭貪污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己○○、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戊○○偽造私文書罪刑,而就丁○○被訴於可攜式無線電資料監控系統採購工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及戊○○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以及甲○○、庚○○、乙○○、丙○○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均諭知無罪之判決,且就己○○、丁○○被訴就第二期碼頭工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於判決理由欄敍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論處己○○、丁○○二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固已敍明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惟其二人於原審曾辯稱:莊鍾英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於受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調查員訊問時,供承系爭報價單(即原判決認定由己○○、丁○○偽造行使之前揭恆豐公司名義之報價單)之形式為真正,並坦承以前即曾提供該公司空白報價單予普登公司對外報價之用,顯見渠等執恆豐公司名義之報價單向中油公司報價,未逾恆豐公司授權範圍,其二人所為應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戊○○於原審亦曾辯稱:羅敬顏既同意出借其璟羽公司之牌照,依業界習慣,當可視為概括授權由伊以璟羽公司名義與第三人訂立各項與標取工程有關之契約,伊之所為應不構成偽造文書罪云云(見附於原審上訴字卷㈠第九十三頁至第九十五頁之上訴理由狀記載),究竟己○○、丁○○、戊○○有無獲概括授權,攸關渠等偽造私文書犯行之成立,原審未予釐清,遽予判決,即嫌速斷。㈡關於甲○○、己○○、丁○○、戊○○、丙○○五人(以上五人下稱甲○○等五人)被訴與李文章共六人相互勾結以綁標、聯合圍標及未依規定程序辦理,私相授受報價單等舞弊方式標取第二期碼頭工程,甲○○等五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部分:原審主要係以甲○○、己○○、丁○○、戊○○、丙○○等人於法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以及上開工程之採購作業,係中油公司委由中央信託局購料處代辦採購,中油公司不論就該工程規格或底價之核定,均有層層之審核程序加以管制,最後係由中油總公司、中央信託局購料處及審計部共同會核核定,尚非基層之中油公司液化天然氣儀電組組長李文章或組員甲○○可以左右或操控,己○○等人自不可能與無底價制定、決策權之李文章、甲○○有何共謀舞弊之情事,且本件採購案係委由中央信託局購料處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相關招標事項概屬公開資訊,任何人均可加以查詢,己○○等人透過公告而知悉該工程招標案並參與投標,尚無可議等情,資為論定不能證明甲○○等五人有被訴貪污犯行之論據。然依中油總公司採購師吳淑美於調查局南部機動組陳述稱:「……因中油液工處申請本件採購案所提出之『國外器材請購單』上第十九項上『本物資以前曾否標購?』在『否』上打勾,我無其他資料可供參考,只好根據中油液工處所提供之建議底價加以核定招標底標,未加以刪減,至於所提供之底價是否有浮編,負責編定底價之中油液工處人員比較清楚,本材料處無法知悉」等語(偵字第一一二七九號偵查卷第七十一頁背面、第七十二頁),吳淑美上揭供述是否屬實,得否採為證據?液化天然氣工程處建議之底價是否為本件工程中油總公司與中央信託局核定底價之重要參考依據,仍有待釐清、審究。又被告甲○○於受調查局調查員訊問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已供承:上揭碼頭工程之採購案是李文章指示伊辦理申請採購作業,並私下提供恆豐公司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之報價單給伊,指示伊逕依該報價總額打八折做為底價,渠等並未按規定向三家以上之廠商詢價,伊亦未向恆豐公司查詢報價單之真假及向其他公司詢價,即依李文章之指示,以當時之美金匯率乘零點八,計算工程底價為美金四百四十萬元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五十七頁至第六十二頁、第二二四頁至第二二五頁),倘甲○○該部分供述屬實,則甲○○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與其他共犯己○○等人勾串,私自收受報價單,憑以決定參考底價,而未依規定向三家以上廠商詢價,亦即經辦公用工程未依規定決定參考底價之舞弊犯行,即有進一步調查釐清之必要。又公訴人已於起訴書就己○○、丁○○、戊○○、丙○○等人如何商議,如何向不知情之其他公司負責人借用公司牌照,用以圍標上揭工程,終由璟羽公司標得本件工程等情,敍明所依憑之事證綦詳,究竟己○○、丁○○、戊○○、丙○○與李文章、甲○○是否有相互勾串,以李文章私下收受己○○偽造恆豐公司名義之報價單,再指示知情之甲○○將之打八折,憑以作為工程預算金額之價格,再由己○○等人以圍標方式標取本件工程,因而有被訴貪污犯行?原審未就上揭不利於甲○○等五人之事證,加以調查,並敍明取捨判斷之心證理由,徒以前揭論據作為甲○○等五人就本件工程,無被訴貪污犯行之論據,不無查證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㈡關於庚○○、戊○○、丁○○、乙○○等四人(下稱庚○○等四人)被訴與李文章共五人就可攜式無線電器材採購工程,相互勾串,推由李文章、庚○○,未依照規定向三家以上廠商詢價,逕以普登公司浮報之價格作為底價參考依據而擬定底價,再轉報不知情之上級機關核定底價,並由戊○○、丁○○、乙○○向不知情之其他公司負責人借用牌照,圍標標得該工程,庚○○等四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部分,公訴人於起訴書就認定庚○○等四人上揭犯行所依憑之證據,敍述甚詳;原判決並未就庚○○等四人是否有與李文章相互勾串以圍標舞弊方式,使戊○○、丁○○、乙○○標得該採購工程部分加以論斷,遽認不能證明庚○○等四人該部分被訴貪污犯行,已有未合;且原判決主要係以本件採購工程之產品,與成功大學水利及海洋工程系提供估價之產品有異,且丁○○於調查局已供稱璟羽公司為此項採購產品,已實際支付澳洲HARBOUR公司美金六萬元,至於報關時申報以十四萬五千八百八十元完稅係為避稅等語,查與事實相符,足認庚○○等四人無被訴浮報採購價格等情,作為論定庚○○等四人無被訴勾串浮報採購價格之論據。然證人即永安液化天然氣廠工務課技術員陳金德於受調查局調查人員訊問時已證稱:上開採購工程之產品,原由伊規劃,價格伊請成功大學水利及海洋工程學系估價,初估價格為八十四萬元左右,伊認為合理價應為二十五萬元左右,該採購器材發包採購後,已於八十四年八月間移交本廠使用,該系統本廠於接收後,我發現與我原先規劃之系統架構相同等語(他字第二十二號偵查卷第七十六頁、第七十七頁),倘該發包採購之器材與陳金德原先規劃之架構確屬相同,何以價格差異如此懸殊(採購底價為四百九十萬元)?又第一審卷內所附中央信託局台北分局出具之璟羽公司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二紙(附於第一審訴字卷第四六三頁、第四六四頁),並無收款人為澳洲HARBOUR公司之記載,似不足作為丁○○所稱:伊以璟羽公司名義支付澳洲HARBOUR 公司美金六萬元作為本件採購物品貨款之證據。實情如何?究竟丁○○等人採購本件器材支付出賣人款項究為若干?庚○○等四人有無與李文章相互勾串,就採購本件器材浮報價格之舞弊犯行?原審未詳予調查釐清,遽為判決,亦有查證未盡之違誤。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七人被訴貪污犯罪部分以及己○○、丁○○、戊○○三人各就不利於己之偽造私文書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屬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就己○○、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林 開 任法官 林 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