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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184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薛西全律師

利美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七八四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一0五、一二七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高雄市○○區○○○路○號三樓來吉利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來吉利公司)之總經理,陳文華(因逃匿經第一審通緝中)係董事長翁春億(業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之特別助理,來吉利公司實際從事放貸現金予客戶之融資業務。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間,林聰近因欲辦理繼承登記需款繳納遺產稅,經由他人介紹,於同年月二十八日至來吉利公司與上訴人接洽,向該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並約定清償期限為三個月,每月利息三分先行預扣,林聰近則將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及同地段一二五-二七號之二筆土地(下稱本件土地)所有權狀及其印鑑章、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相關設定抵押權登記之資料交付上訴人及陳文華收執,並約定設定金額一千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來吉利公司,而於上開債務清償時,塗銷該抵押權之登記,旋由上訴人陪同至台灣省合作金庫三民支庫(嗣已改制為合作金庫銀行三民分行),並自來吉利公司之帳戶提領一千萬元交付予林聰近。詎陳文華另為來吉利公司而向鍾政雄借款一千萬元需提供擔保,竟與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得林聰近之同意,擅自盜用林聰近之印鑑章,而偽造權利人為鍾政雄之子鍾俊光,義務人兼債務人為林聰近,擔保權利總金額為一千二百萬元,債務清償日期為八十三年五月十五日之本件土地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委託不知情之陳家駿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持向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鍾俊光,致該機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上述之不實事項,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以設定為原因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冊內,而據以核發該等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不動產他項權利證明書等資料之正確性及林聰近,並使鍾政雄陷於錯誤,誤以為與來吉利公司之陳文華借貸關係有抵押權之擔保,而將一千萬元匯入陳文華所指定之郭秀蘭帳戶。嗣林聰近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依約匯款一千萬元至來吉利公司之合作金庫三民支庫帳戶,以清償其上開向來吉利公司借貸之債務,並通知上訴人依約塗銷前述所設定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惟遲未見上訴人及陳文華履行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經向地政機關查詢,始獲悉上情,林聰近乃提出告訴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係認上訴人與翁春億、陳文華、胡從左(亦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於八十二年五月間在高雄市○○區○○○路○號三樓設立來吉利公司,經營地下融資業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為該「犯罪事實」欄所示㈠至㈥等六項犯罪事實,另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亦謂上訴人與翁春億、陳文華、胡從左就上開多次犯行,皆係連續犯,且彼此均屬共同正犯。故依該起訴書所示,係認其「犯罪事實」欄內所載㈠至㈥等六項犯罪事實,均係上訴人與翁春億、陳文華、胡從左所共犯,且該六項犯罪事實間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該六項犯罪事實在審判上即為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應全部加以論究而以一判決終結之,乃原判決卻僅就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㈠、㈢、㈣、㈥等項犯罪事實為判決,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由陳文華及毛雍智向鍾振昌佯稱共同合資經營民間放貸業務,並為取信鍾振昌,由胡從左將高雄縣鳳山市○○段三筆土地上所虛設之一千萬元抵押權登記讓與鍾振昌,且表示合作五年期滿後,另會將來吉利公司所有之屏東縣○○鄉○○段二筆土地移轉登記予鍾振昌,致鍾振昌不疑有詐,而與胡從左簽定合作契約,鍾振昌並持其所有位於屏東縣○○鄉○○○段一八0-六六,一八0-六三五地號土地,向銀行貸款一千五百萬元交予胡從左,胡從左旋即避不見面,而陳文華為圖掩飾,復藉詞償還該筆貸款,欺瞞鍾振昌再以其所有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向農會貸款四千六百萬元,除清償上開一千五百萬元貸款外,餘款三千一百萬元悉為陳文華所捲逃等事實。及「犯罪事實」欄㈤所示之:八十三年五月間,翁春億受台灣三陽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聘任為總經理,藉掌握經營權之際,與陳文華偽造該公司以一億二千五百七十六萬八千元之價格向不知情之鍾成芳購買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之買賣契約,嗣再以該公司名義持該土地向銀行貸款一億五千萬元,扣除上開買賣價金後,餘款二千餘萬元則飽入私囊等事實,則置而不論,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㈡、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人雖坦承其及陳文華曾與林聰近接洽本件借款,暨其亦知悉林聰近已償還該一千萬元借款等事實,但始終否認有將林聰近所有本件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鍾俊光之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該設定抵押權事宜係由陳文華負責等語。而於檢察官偵查中,林聰近已陳稱:「(何人拿錢給你?)甲○他帶我去銀行領錢,他們公司職員叫我拿土地所有權等證件給他去辦」、「(你有無拿證件給曾麗華?)我拿給他公司之職員」等語(見偵字第九一0五號影印卷第五十二頁);另證人鍾政雄亦證稱:「(何人去借錢?)來吉利公司派人去接洽,他自稱陳文吉(即陳文華)」、「(何人拿證件去辦抵押?)曾麗華拿去」等語(見同上偵查影印卷第五十三頁正、反面);又來吉利公司之股東洪正利也供陳:「翁春億係掛名負責人,陳文吉係實際負責人,他叫陳文華才對」、「(公司對外借款由何人負責?)陳文吉」等語(見同上偵查影印卷第八十二頁正、反面)。再同案被告胡從左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亦供稱:「翁春億、甲○名義上掛名董事長、總經理職務,唯實際上,本公司(指來吉利公司)一切業務的決定與執行,均由『陳文吉』負責」等語(見偵字第一二七五七號卷第三十五頁反面)。而證人曾麗華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並證稱:「(你係來吉利公司擔任何事?)助理」、「(八十六年三月間你有持林聰近本票和收據去向他要拿錢?)有的」、「(何人拿本票和收據給你?)陳文吉」、「(抵押是你去辦?)委託代書去辦」、「(貸款之事,陳文吉有無叫你去辦?)有的」、「(何人負責來吉利公司財務和調度?)陳文吉」、「(你有拿證件去辦抵押?)陳文吉叫我拿去給鍾政雄辦理,我才拿去」、「(本件林聰近向你公司借款貸款之事何人處理?)都是陳文吉叫代書去處理的」、「(來吉利公司的存摺、印章由何人在保管?)陳文吉和他的司機綽號『小毛』的毛雍智在保管」、「(甲○有無負責財務和抵押業務?)沒有,他只負責公司內部人事與事務處理」等語(見偵字第九一0五號影印卷第五十一頁正、反面、第五十二頁、五十三頁;原審卷第七十四頁、第七十五頁)。另受託辦理本件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鍾俊光之承辦代書陳家駿於第一審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六二八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亦證稱:係陳文吉(即陳文華)拿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資料交伊辦理抵押權之設定等語(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六行至第八行)。苟前述被害人、證人及同案被告之供證內容屬實,本件應係由陳文吉或曾麗華指示代書陳家駿將本件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鍾俊光,上訴人似未參與,且來吉利公司業務之決定與執行及財務調度,實際上亦係由陳文華負責。原判決對前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不加採納,復未說明其理由,遽以林聰近之本件借款係由上訴人、陳文華與其接洽,上訴人亦不否認知悉林聰近已清償該一千萬元之借款,竟於經林聰近電話催促後,仍不主動塗銷本件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即認上訴人就本件犯行與陳文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行至第十三行),亦嫌速斷,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認上訴人牽連犯詐欺罪,及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原則,併予發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