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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189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八號

上 訴 人 甲○○

號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準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九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準強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鄭木田之證言,參酌卷附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現場圖、贓物領據以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徒手竊取中華工程公司所有之不銹鋼腳踏梯四綑,得手置於車上,欲再搬運另四綑時,為該公司花蓮工務所所長鄭木田發現制止時,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竟當場施以強暴,出手毆打鄭木田之右胸部,且與鄭木田相互拉扯,致鄭木田重心失衡摔倒,因而受有右膝及左手多處擦傷之傷害,確有前述準強盜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亦無所指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竊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犯加重竊盜罪,經原審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準強盜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