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九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丙○○○
80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薛博允律師被 告 乙 ○ ○
巷1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人丙○○○自訴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一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關於甲○○○撤銷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甲○○○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原判決於理由一之㈠內雖載敘:以上訴人丙○○○及甲○○○間民事遷讓房屋及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包括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七五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一號、本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二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所辯於民國(下同)六十五年五月六日由其夫翁崇山向陳連寶購買之新店市○○街第一0八號房屋包含同市○○街○○○巷○號及五號範圍等語,顯與實情不符(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十行以下)。但查上訴人丙○○○與甲○○○間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係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二號判決後,始行確定,而上開判決之裁判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可見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之時,其與丙○○○間之民事糾紛尚未確定,得否遽認其為明知所訴係為虛構,已非無疑,自仍有待再詳加審究查明。㈡、又原判決理由一之㈡復以:「查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之門牌係於六十九年間即行編訂之事實,此據被告乙○○及上訴人丙○○○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供述在卷,並有台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
(八八)新店戶字第00三三八號函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㈠第一六三頁),而查上訴人丙○○○係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分別向楊吉江及陳連寶購買系爭房屋」。資作認定上訴人丙○○○購買系爭房屋時,該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之門牌顯即已編訂,並非由上訴人丙○○○申請該管戶政事務所整編而來(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四行以下),故上訴人甲○○○對其提起告訴,構成誣告行為之論斷依據。惟查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上訴人甲○○○所告訴之犯罪事實為:丙○○○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向台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申請門牌整編證明時,係以偽造之切結書、內容載有「新店市○○街○○○巷○號及五號房屋,是日據時代所蓋,○○○鎮○○路○○○號,五十九年整編為光明街一0六巷一之一號,復於六十九年整編訂為新店市○○街○○○巷○號」等文字,致台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照准給予證明,使丙○○○得於七十九年五月十日更改門牌為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及五號,並將所有權變更為楊吉江、陳連寶共有,更於七十九年十二月間申請更改上開房屋面積為七十二‧六九平方公尺,而誣指丙○○○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見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四行以下)。可見上訴人甲○○○告訴之內容並非丙○○○有在六十九年間申請編訂「新店市○○街○○○巷○號」門牌之行為,而係在七十八年七、八月間,丙○○○立切結書,請求新店市戶政事務所判定新店市○○街○○○巷○號係從光明街一0六巷一之一號調整分編而來,並經新店市戶政事務所核其所請之行為至明(見第一審卷㈠第一00頁、第一0二頁、第一四三頁)。又依卷附台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八八)新店戶字第00三三八號函之主旨二記載:「經查本所並無直接資料可以證明現本市○○街○○○巷○號門牌係由原光明街一0六巷一之一號整編而來」(見第一審卷㈠第一0三頁)。顯然上訴人甲○○○懷疑新店市戶政事務所於七十八年八月間確認新店市○○街○○○巷○號係從光明街一0六巷一之一號調整分編而來,係因上訴人丙○○○開立切結書之行為所導致,縱不能證明其訴事實為真實,是否即具有誣告之故意,仍非無研求之餘地。況稽之上訴人丙○○○反訴被告乙○○誣告之案件,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六九號卷第一八三至一八四頁中,新店市戶政事務所內部簽呈有謂:「經查新店市○○街○○○巷○號房屋於六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行政區域調整時編訂,惟是否由原先光明街一0六巷一之一號分別整編而來,本所並無資料記載,亦無他方可稽,另申請人信誓旦旦,又書切結證明該光明街一0二巷五號乃由一0六巷一之一號調整而來,故擬依憑切結書開是項證明」。益顯上訴人甲○○○是否明知為虛構之事項而提出告訴,本即有誣告之故意,仍有疑竇,自有再詳究審認明白之必要。原審此部分未究明前,即行判決,尚嫌速斷,並不足以昭折服。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乙、關於被告乙○○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部分上訴人丙○○○上訴意旨稱:本案係以被告乙○○明知新店市○○路○○○巷○號門牌所屬之房屋確為上訴人丙○○○所有,而硬誣指丙○○○意圖吞取被告乙○○家人所有之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七張小段三六二-三二號地號土地,乃針對被告乙○○八十八年間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之誣告行為,與上訴人丙○○○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三0四號案中,係以被告乙○○明知丙○○○無偽造切結書申請門牌整編證明,竟仍提起訴訟為由,反訴乙○○誣告並非屬同一案件,且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三0四號案件歷審之判決及理由均未包括乙○○八十八年間之誣告告發行為。原審就此部分並未審究釐清詳加說明,不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就被告乙○○曾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丙○○○偽造切結書,向戶政事務所辦理變更門牌號碼,經檢察官偵查後,認上訴人丙○○○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而涉犯誣告之罪,再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出被告乙○○涉犯誣告之自訴等情,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丙○○○對被告乙○○提出之本件誣告自訴,與其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三0四號案件中,對被告乙○○所提之反訴誣告案件,為屬同一案件,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乙○○部分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丙○○○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㈠、按已經提起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及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所稱已提起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係指所訴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㈡、查本件上訴人丙○○○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受理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三0四號由被告乙○○自訴其涉犯偽造文書乙案,即曾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該案審理中,認「被告乙○○為阻擾強制執行遷讓房屋案件,明知反訴人(即本案自訴人丙○○○)並無以偽造之切結書,申請門牌整編證明,竟仍提起此訴訟」為由,而反訴被告乙○○誣告。足見上訴人丙○○○顯係就同一誣告案件事實,於前訴尚在法院繫屬中,復向第一審法院提起本件自訴,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及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就其對被告乙○○提起本件誣告自訴,諭知不受理判決,經核並無不合等理由綦詳,其採證運用與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合,亦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即不容任意指摘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再者,稽之被告乙○○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三0四號案件,自訴上訴人丙○○○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丙○○○反訴其誣告部分,業經本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號判決駁回反訴人即本件上訴人丙○○○之上訴確定在案。又被告乙○○於提起自訴後,復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丙○○○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再行提起告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疏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停止偵查,並將案件移送法院,卻反而另作成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九九號不起訴處分書(見第一審卷㈠第三三頁),於法固有所未合。惟查本案既屬上訴人丙○○○針對被告乙○○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告訴部分,再度自訴被告乙○○誣告,核與其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三0四號案件中所提之反訴乃係屬於同一案件,有如上述。上訴人丙○○○此部分上訴意旨所陳,或為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徒憑己見重為事實問題之爭辯,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此部分其上訴違背法令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吳 昭 瑩法官 趙 文 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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