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認定被告丙○○未取得律師資格,竟意圖營利,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起,在台中市○○路○段○○巷○○號經營東峰聯合事務所,其竟於不詳時間、地點委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人盜刻「書記官乙○○」印章(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服務處科長為張碧芳),其另基於概括之犯意,以明信片或電話通知、聯繫在報章刊登公示催告之當事人,告知除權判決程序繁雜,暗示渠與台灣台中、彰化地方法院關係良好,而以每件收費新台幣八百元至四千五百元不等之價格招攬林○弘、黃翠雲、蘇孟麗、蔡素珠、詹俊南、蔡蕙婉、甲○○等人,由其代辦除權判決案件(含代理出庭)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丙○○偽造公印罪刑之判決,並諭知緩刑五年,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犯罪行為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亦即必須以犯一罪為方法行為而犯他罪,或犯一罪之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始構成牽連犯之關係。依原判決引用之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之記載,係認定被告委請不詳姓名之人盜刻「書記官乙○○」印章,另基於概括犯意招攬林○弘等人委其代辦除權判決案件等情,但究竟偽刻印章之行為與招攬委辦除權判決之行為間,有何方法、結果之關係,並未敘述明白。則原審及第一審判決理由均認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罪與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偽造公印罪論處,自失所依據。㈡、前述事實欄謂被告委請不詳姓名之人盜刻「書記官乙○○」印章,此不詳姓名之人是否已滿十八歲,攸關應否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加重其刑之問題,第一審判決對此未明白認定,原審未予糾正,同屬違誤。㈢、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本件被告偽刻「書記官乙○○」之印章究否為公印?原審未詳細審究並說明其認定之理由,而逕認其為「公印」,尚嫌理由不備。㈣、第一審判決事實欄記載,經檢察官搜索,扣得客戶資料三冊等物,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之扣押物品清單等詞,並未敘明上述扣押之物品係屬何人所有,則其理由敘述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及十四之物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云云,亦失所依據。又該附表一編號十四記載「扣案之其餘印章」而已,究竟扣案之印章共幾枚?以何人名義刻製之印章?與被告犯行有何關連?憑何認定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未明白認定,其逕予諭知「扣案之其餘印章」沒收部分,難謂適法。上述疏誤,原審均未予糾正,同屬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審及第一審判決認為無罪(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因公訴意旨認與前述發回之有罪部分有裁判不可分之關係,爰一併發回更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法官 蘇 振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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