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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191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0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皮路8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徐秀鸞(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確定)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均明知台中縣豐原市(下稱豐原市○○○街○○○號與二十九號間之土地,係既成巷道,詎彼等竟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起,分別私自以鐵皮及廢棄三輪車、自行車、汽車阻擋該巷道進出,足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因認被告與徐秀鸞共同涉犯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公共危險之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被告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固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如調查所得之證據,就待證事實之內容不相一致時,仍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定其取捨,並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說明其所得心證之理由,方足為事實認定之依據。原判決雖說明:「……依卷附之台中縣政府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酋府工都字第0三四七六八號函影本記載三、『經查上開地號土地(按即豐原市○○段○○○○號),前經本府於八十年十一月六日以八十工都字第二0一五0九號函核發建築線指示(定)成果圖在案,該成果圖並無現有巷道之指示(定)。』四、『次查豐原市○○路○○○巷巷道通行問題會勘記錄,會勘結論係確認同安街二七號與二九號間之土地為現有巷道(屬南陽路四五四巷之一部分),其會勘記錄應與台端(按即被告)無涉。』,則被告以鐵皮封住之位置,應非既成巷道,被告所辯其土地非屬既成道路云云,尚屬有據。」等旨(原判決第二頁末行至第三頁第七行)。惟依卷附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檢察官勘驗現場時所繪現場圖以觀(該現場圖所繪建物方向與實際方向未符,惟為便於說明,仍以現場圖為準),豐原市○○路(下稱南陽路)四五四巷巷道南端出口位於豐原市○○街○○○號與二十七號間,其北端出口經由面西之豐原市○○街○號住宅後方,臨接南陽街,該南、北二端分以廢鐵及鐵皮堵塞,有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七十頁正背面),再南陽路四五四巷巷道確經被告建物基地即豐原市○○段○○○號基地後方,非惟有被告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答辯狀狀附之該巷道通行路徑平面圖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七十九頁),且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六年五月三日測量後,亦認定被告所有之前開四六一號土地上如測量圖所示E、F、G部分之0.000一七二公頃、0.000六七三公頃、0.000八七三公頃為前開三公尺巷道之一部分,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被告應將該妨礙通行之障礙物拆除,有該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三三號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之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憑(見第一審卷第一一七頁背面至一二三頁背面),原判決就前開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未於理由內詳予說明,何以取信其一,摒棄其餘之心證理由,復未細研上揭測量結果,遽行判決,即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二)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自八十六年九月份起,以白鐵皮封住南陽路四五四巷之巷道云云,且證人蔡中村、張光華、紀明華亦一致證稱:被告以白鐵圍住巷道北端等情無訛(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第七、九、十一頁背面)。得否謂被告未曾壅塞本件既成巷道,殊堪研求,其實情為何,既關係被告有無上述犯行之認定,自有詳加調查,釐清真相之必要,遽行判決,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陳 朱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