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原名選任辯護人 陳見和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係高雄市○○路○○○巷○號「東春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春公司)負責人,係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商業負責人。明知蕭正兆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僅向東春公司領取工資新台幣(下同)九萬元,為東春公司逃漏稅捐,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前之某日,在同市○○路某處,盜用蕭正兆先前同意並授權綽號「胡仔」之不詳工頭使用報稅之「蕭正兆」印章一顆,委由東春公司會計陳曉雯蓋於薪資印領清冊上,虛偽記載蕭正兆自八十六年六月起至同年十一月止,在東春公司工作支領薪資共十六萬五千元。嗣被告又利用不知情之陳曉雯製作蕭正兆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虛偽登記於前開期間在東春公司之薪資所得共十六萬五千元,並由陳曉雯將上述薪資印領清冊、扣繳憑單,送交高雄市○○○路○○○號九樓中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委由不知情之該事務所人員,據以製作不實之東春公司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東春公司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使東春公司之營運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一萬八千七百五十元,足以生損害於蕭正兆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認定逃漏稅捐主體係東春公司,而被告為該公司即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負責人。然判決主文第一段卻諭知被告為「納稅義務人」,而論處其逃漏稅捐罪責,已有判決主文宣告與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互有矛盾之可議。又被告偽造之「薪資印領清冊」,已明顯表示蕭正兆向東春公司領取薪資之意思表示,就文義本身已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具收據之性質,自係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而非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原判決適用準私文書論罪科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為東春公司逃漏稅捐,盜用蕭正兆先前同意並授權綽號「胡仔」之不詳工頭使用報稅之「蕭正兆」印章一顆,委由東春公司會計陳曉雯蓋於薪資印領清冊上,虛偽記載蕭正兆自八十六年六月起至同年十一月止,在東春公司工作支領薪資共十六萬五千元,以此不正當方法為東春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一萬八千七百五十元之事實。無非以告訴人蕭正兆之指訴為據。第查蕭正兆指稱:「『胡仔』,他是工頭,我只記得他的外號『胡仔』、『河仔』……我並沒有將印章交給『胡仔』,我也沒有交印章給其他人。如果蓋印章的話,都是我自己蓋的,蓋完後,我就將印章收起來了……『胡仔』有對我說要報稅,身分證要給他,我就將身分證交給他,他並沒有跟我提到要幫我刻印章的事,他也沒有跟我要過印章」等語(原審卷第四○、四一頁)。已明確表示未同意或授權「胡仔」或「河仔」代刻印章之意思。如果無訛,其印章究係蕭正兆抑係被告偽刻,已存有疑義。原審既已查出綽號「胡仔」、「河仔」其人為何雲騰,經傳喚不到,即行作罷。逕認:「告訴人既同意『胡仔』就其所領工資報稅,而報稅將使用印章,即告訴人顯已同意『胡仔』刻其印章用以報稅,自堪認定。告訴人係同意『胡仔』據實報稅,乃被告為不實之申報,顯己逸出授權範圍,自屬盜用印章」等語。似有以臆測之詞判斷事實之嫌。且其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併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㈢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按何雲騰係東春公司承包新竹憲兵隊宿舍工程之工頭,蕭正兆為其僱用之工人,理應由何雲騰向東春公司領薪轉交予蕭正兆,而由何雲騰將薪資印領清冊送交東春公司,該薪資印領清冊上之印章,究係蕭正兆本人所蓋,抑由何雲騰或被告擅自盜刻蓋用?蕭正兆究係領薪九萬元?抑十六萬五千元?攸關判斷東春公司有無逃漏稅捐至鉅,事實既未臻明瞭,原審未進一步根究明白,僅憑蕭正兆片面之指訴,即率入被告以罪,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黃 一 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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