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即鄧麗選任辯護人 余淑杏律師
賴淑惠律師王麗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即鄧麗香,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辦理更名登記)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用以開立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松山分社(下稱五信松山分社)支票存款帳戶及買車等之鄧麗珠身分證,係鄧麗珠親自交給上訴人使用,有鄧麗珠經營雞肉生意而僱用之員工親見聞,得以為證。卓宏恩持有發票人為鄧麗珠之票據,均為五信松山分社之支票,且卓宏恩持該支票向鄧麗珠追討票款時,鄧麗珠告以:「我姐姐跟你借的錢並沒有依約拿給我們」、「她說她要幫我借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且說拿整本去人家才會信,我才拿給她們,可是她沒拿錢回來」等語,此經卓宏恩分別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時證述屬實。證人鄒福華在第一審亦稱:「鄧麗珠還說當初她與她姐姐協議,她姐姐應該給她的錢都沒有給她」,上訴人並曾將五信松山分社之支票簽發交付張愛珠及周燃育,惟上訴人未依約將調借之錢交給鄧麗珠後,鄧麗珠即向張愛珠、周燃育要求返還所持有之五信松山分社支票,並說:「我姐跟你借的錢並沒有依約拿給我」,則為釐清上訴人是否確未經鄧麗珠授權,原審應調查上訴人所稱鄧麗珠之員工、張愛珠、周燃育等人,但原審未予調查,自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誤。㈡、五信松山分社之支票共請領三本,其中二本之票根在鄧麗珠處,此經其在偵查中供明,若其對上訴人開立五信松山分社帳戶之事不知情,又如何執有二本五信松山分社支票之票根?上訴人因無法依約給付鄧麗珠一百五十萬元,鄧麗珠乃告訴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以卸免其票據責任,然其委任律師之費用係由上訴人支付,除鄧麗珠不否認外,鄒福華在第一審亦證述律師是上訴人介紹並支付費用。㈢、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九之本票,其發票日係以日期戳章完成,此並非上訴人所為,上訴人亦未授權予他人加蓋日期戳章,且上訴人僅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首次至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簽約,該本票所載發票日則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益證該本票之發票日顯非上訴人所書立,上訴人既未全部完成發票行為,尚無從認定上訴人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原審就該本票上之日期戳章是否上訴人所為,或上訴人有無授權福灣公司為之,並未加以查明,即遽認上訴人偽造該紙本票,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原判決認附表一編號第一百二十三至一百三十四之支票雖未扣案,但上訴人簽發支票之習慣,係分別在發票人欄及金額欄上蓋章,而認各該支票上偽造之印文應有二枚,有違證據裁判主義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核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其私取其妹鄧麗珠之身分證,並擅刻其印章後持向五信松山分社領用其妹之支票;在第一審供承其以鄧麗珠名義貸款購車之事,鄧麗珠事前不知情;在原審供承其先後偽以鄧麗珠名義,開立支票帳戶並領取支票簽發使用、訂立契約或授權書購車二輛及辦理貸款簽發本票等情(見原審卷一第二一八至二一九頁,卷二第一三九頁、第一四一頁),核與告訴人鄧麗珠指訴之情節相符;卓宏恩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退票後其去找告訴人,告訴人始知情;柳瑞賢在第一審證述:上訴人係以告訴人名義簽約購車,當時並未言及係幫告訴人購車;並卷附經上訴人變造之鄧麗珠身分證原本、五信松山分社支票存根二本,五信松山分社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北市五信社松字第三二號函及檢附之身分證影本、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開戶申請書,五信松山分社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北市五信社松字第一九號函檢附之支票交易明細表、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北市五信松字第○二八號函檢附之支票領用紀錄及領票憑證、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北市五信松字第三○號函附支票影本一百十六張及退票紀錄,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影本、訂購合約書,花旗銀行信義分行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消管字第○○四七號函檢附之汽貸申請書、汽車貸款審核表、跨行匯款申請書、變造之鄧麗珠身分證影本及偽造之汽貸申請書、車輛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本票、授權書,福灣公司提供之鄧麗珠身分證影本、購車客戶資料及偽造之本票、附條件買賣合約、票號KF0000000、KT0000000、KT0000000、KT0000000、KT0000000、KT0000000號支票影本六紙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其餘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詳細說明其理由。對於上訴人於事後諉稱其有經告訴人之同意及授權對外調現,嗣簽發之支票不獲付款後,執票人卓宏恩與告訴人協調時,告訴人曾向卓宏恩表示上訴人調現後並未依約交付款項云云,及證人卓宏恩於偵查中雖證稱:「我與鄧麗珠談話中,鄧麗珠有講到鄧麗香有跟她講,整本支票借給她才好調現,人家才會相信,所以鄧麗珠才會給鄧麗香整本支票簿,我認為鄧麗珠知情,是鄧麗香幫鄧麗珠調錢」等語,如何不足採納,亦均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況:㈠、綜觀全卷,並無上訴人指稱告訴人之員工見聞告訴人交付其身分證予上訴人,以供開設支票存款帳戶及領取支票之用,亦無上訴人聲請原審傳喚告訴人之員工以調查證據之資料,竟於原審判決後,上訴於第三審之法律審時,方指摘原審未傳喚告訴人之員工予以調查為違背法令,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而上訴人在原審雖曾具狀聲請傳喚張愛珠、周燃育(見原審卷一第一七九頁),惟其嗣於原審調查中坦承有冒告訴人名義開戶、簽發支票、買車及簽發本票辦理貸款等各情,而經受命法官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均答稱:「沒有」(見上引卷第二二○至二二一頁),復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於行言詞辯論前,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亦均答稱:「沒有」,經記明筆錄在卷(見原審卷二第一三九至一四○頁),則原審對此未再為無益之調查,自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㈡、告訴人持有二本五信松山分社之支票存根,係事後上訴人為求告訴人原諒並供其查明領用支票情形而交付,此經告訴人在第一審供明在卷,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一審卷第一○二頁、原審卷一第六三頁),原判決就此雖未併予敘明,然於判決本旨不生任何影響。而鄒福華在第一審雖曾證述其受上訴人請託,與告訴人談論和解時,告訴人要求上訴人支付律師費用等情,但原判決已敘明不足據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十至十三行),上訴意旨就原審此部分之論斷,既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徒就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殊非得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㈢、上訴人已自承其偽以告訴人之名義至福灣公司簽立附條件買賣合約及本票一紙,持交福灣公司辦理所購買CT七五八六號自用小客車之貸款(車款五十六萬元,貸款四十四萬八千元),其簽發之本票既係擔保向福灣公司購車之貸款,茍未完成發票行為,福灣公司要無交付車輛或准予貸款之可能;而該本票係由福灣公司提供,其上之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及到期日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均蓋用日期戳章,但兩者之字跡大小不同(見原審卷一第一七三頁之後),顯見該發票日之日期戳印係上訴人簽發前即已蓋在其上,致上訴人實際購車日期(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與該發票日相差一日,然上訴人既仍於其上發票人欄偽簽告訴人之姓名及蓋用偽刻之印章,自係同意簽發該已蓋用發票日戳印之本票為其供作貸款之擔保,該本票於交付福灣公司時自係已完成發票行為,則原審依憑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偽造上開本票之犯行,即無不合。又原審就未扣案之附表一編號第一百二十三至一百三十四號支票,參酌編號第一至一百二十二號每張支票上之發票人欄及金額欄,均蓋有上訴人偽造之告訴人印文,及上訴人供陳其簽發支票均分別在發票人欄及金額欄上蓋章,而據以判斷上開未扣案之支票每張亦有偽造之印文二枚,自係本於卷存證據而為推理,於證據法則自屬無悖。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原判決認其牽連犯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等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名,牽連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重罪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等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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