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30號乙○○
30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三一四、一0三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稱:㈠本件原判決事實第二行記載被告乙○○係因家庭經濟不佳積欠大筆債務,始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犯本件之犯行。惟於判決理由並未載明其確有積欠大筆債務之事實及其認定之依據,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判決第四頁第六行以載明「爰審酌被告乙○○因遭倒債致家庭經濟負擔沈重,故以虛構會員方式招集互助會並予以冒標用以詐欺會款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云云,然查原審卷乙○○並未陳述其係因遭倒債致家庭經濟負擔沈重,始犯本件之犯行。則原判決所為上開審酌自無依據,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㈡依原判決所載乙○○冒標詐得之會款計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三萬七千六百元,如連同會員第一次交與會首之會款九十九萬元(即四十會扣除原判決書所載被冒名六名會員及會首一人,計三十三名活會會員所繳之第一次會款),則本件詐欺之金額應為七百五十二萬七千六百元。此七百餘萬元之鉅款,究竟用於何處?是否有入被告甲○○之帳戶內,或交由甲○○使用之情形,原審並未對乙○○予以訊問調查,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依乙○○於偵查中所供:召互助會的錢是用來買房子及貼補家用等語(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三一四號卷第九頁第九至十行)。則房子是否由甲○○出面購買?購買與何人?均與甲○○是否有與乙○○共犯本件之罪有密切關係,原審未進一步予以調查,有違經驗法則。㈢依原審卷第五一頁所載乙○○供承會單是其寫的,甲○○則否認有參與本件互助會之事。然查乙○○於偵查卷之簽名(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三一四號卷第一0頁),其不會簽「蘇」字,而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二七六號卷第二頁所附會單甲○○、蘇志明之名字,蘇字則書寫正確,足見本件之會單並非乙○○所書寫,而會單上甲○○之字跡,則比較近似甲○○於偵查筆錄之簽名,此有本件甲○○於偵查筆錄簽名筆跡可按。因此原審既對本件會單是否為甲○○所書寫予以調查,竟未對乙○○不會寫蘇字卻能寫會單乙節,予以調查並於判決敘明其理由,即認定甲○○未參與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㈣告訴人高明堂及黃禎熒均一致供稱:開標十八次其二人未到場,但其二人之妻均有到場,開標時甲○○有在場幫忙等語。經查被冒名會員中蘇志明為甲○○夫妻之子,其未到場標會,甲○○豈有不知之理,原判決第七頁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甲○○事前知悉乙○○有冒標會款之情形,有違經驗法則云云。
惟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依憑乙○○不利於己之自白、告訴人高明堂及唯琳機械五金有限公司(黃禎熒)之指訴、告訴人所提之本件系爭之民間互助會會單影本、錄音帶及其譯文簡表等證據,資以認定乙○○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連續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又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以甲○○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僅負責新清美洗衣店之業務,至於家庭財務均由伊妻單獨處理,故伊對伊妻召集互助會之情形毫不知情云云。經查公訴人認甲○○與其妻乙○○共犯本件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係以甲○○與乙○○係夫妻關係,甲○○於偵查中供稱其知悉乙○○以其名義招攬互助會,且曾向會員收取會款等情,為其論據。然查告訴人高明堂、唯琳機械五金有限公司等所參加之互助會,均係由乙○○所招募,迭據乙○○供明在卷,質之告訴人高明堂及唯琳機械五金有限公司(黃禎熒)亦於原審供稱:互助會是乙○○所邀,開標亦是乙○○(見原審卷第三十頁),雖告訴人高明堂曾提及若乙○○有事,則由甲○○幫忙開標,然據高明堂及黃禎熒供稱:其未親自前往開標,而係由太太前往投標,原審調查時其就甲○○幫忙之次數及如何幫忙等細節復無法明確陳述,尚難遽認甲○○有主持開標之情事。且縱認甲○○於系爭互助會開標時曾在場幫忙,以系爭互助會迄止會時已開標十八次,乙○○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僅就其中九次冒標,亦即另有九次開標係正常為之,甲○○苟係幫忙正常開標部分,亦無法以之即認定與乙○○有犯意聯絡。又夫妻就日常事務本有代理之義務,乙○○堅稱其冒標互助會並未讓甲○○知悉,告訴人等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甲○○事前知悉,則甲○○於乙○○不在店內之際,代收會員送來之會款,實為一般夫妻之常態,要難以夫妻關係及曾收取會款一節,即推定有本件偽造私文書犯行之共犯行為。至甲○○於其妻乙○○止會後,縱曾出面與告訴人等會員協調清償會款債務,承諾並提出所有不動產供告訴人等處分(此有其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足稽,並為告訴人等證實在卷),以清償其妻債務,然此僅能說明甲○○事後承諾承擔其妻債務之事實,於夫妻之情觀之,應可理解,自不能推定甲○○事前必與其妻共謀。再按一般家庭之經濟狀況如何,固應為夫妻雙方所了解,然如一方刻意掩飾致另一方未察覺,亦非無此可能,甲○○之妻乙○○之資力如何,是否有其他收入以支應會款,就甲○○而言,固屬其平日應了解之事項,然其果未了解防範,亦僅屬其未盡責之範疇,殊難以甲○○對其妻主持家庭經濟狀況不可能完全不知情為由,而推定其有共犯行為。本案綜合卷證資料,認公訴意旨所指甲○○涉有與其妻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犯罪事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作有利於甲○○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甲○○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私文書犯行,認甲○○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偽造私文書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甲○○無罪,已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查原審審判期日就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已訊問乙○○,經乙○○供承不諱,有審判筆錄可稽,並無上訴意旨㈠所指之違法。又公訴意旨係就乙○○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偽造系爭互助會會員標單之方法冒標會款而詐取財物,共計詐得互助會款六百五十三萬七千六百元,原判決經調查證據之結果,亦認定如此,並無上訴意旨㈡所指尚含第一次活會會款部分,對於乙○○於起會之初,所收取之第一次會款,究竟犯何罪?與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如何之關連?公訴人於原審審判中復未有何此部分調查證據之主張,原審未就該部分調查、審酌於法並無不合。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只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始為違法,並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原審未蒐集乙○○如何使用冒標所得款項之證據,自不能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㈡此部分之指摘,尚有誤會。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與甲○○是否有與乙○○共犯本件偽造私文書罪行部分,客觀上並無必然之關連,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判斷,而於原判決之主旨有影響,核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揆之首開說明,應認檢察官關於被告等偽造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乙○○牽連所犯詐欺罪部分,及甲○○被訴詐欺原判決諭知其無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規定,均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檢察官就此一併提起上訴,自非法之所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