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
0號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下午二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觀音里高寮二二0號住處,因飲酒導致心情不佳,脾氣不穩定(尚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見其年逾八十三歲之祖母李阿美(七年0月00日生)在家,一時生氣,竟基於殺人之犯意,以天氣太熱為由,強行用力將李阿美推入宅前通電中之冰箱內,且對李阿美稱:要其死在裡面等語,隨著將李阿美平日所用之棉被、枕頭放入冰箱,再以家中所有之塑膠繩綁住冰箱大門,以防李阿美逃逸,旋即外出到表舅陳明德家中談事情。嗣李阿美因感到很冷,乃奮力踢踹冰箱大門使出小縫,以勉強透氣。迄同日下午四時許,上訴人之配偶林美蘭剛好返家發覺上情,因恐擅將李阿美放出,上訴人會生氣,乃立即打電話至親戚陳金寶住處告知此事,陳金寶聽聞後,迅即趕至上訴人住處將李阿美救出(當時冰箱內溫度約攝氏六度左右),李阿美始免於死,惟身體已甚虛弱。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塑膠繩一條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該當犯罪構成要件、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加以記載,始足判斷其適用法令之當否。倘若事實無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則判決理由失其依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將年老、力衰、多病之被害人李阿美關入冰箱,長時間後,足以導致體溫失常,造成死亡,此為上訴人所明知,乃上訴人竟仍為之,而認上訴人係以此行為達殺人目的。然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記載上訴人係以讓被害人體溫失常之方式殺人,而僅記載上訴人將被害人關入冰箱,並將冰箱大門綁住,以防被害人逃逸等情,足見其理由之說明失其事實之依據,已有未合。又上訴人如係欲以讓被害人體溫失常方式,殺害被害人,何以上訴人又將枕頭、棉被放入冰箱,供被害人取暖?原判決謂此舉頂多延緩被害人死亡發生時間,長時間仍足以致被害人於死。但原判決既認該冰箱於被害人被關入二小時後之溫度為攝氏六度左右,而上訴人於偵查中又稱:該冷藏冰箱溫度在攝氏六度至二十八度間(見偵查卷第十頁背面),其所述如果無訛,則在攝氏六度之情況下,被害人如以棉被覆身,是否足以導致體溫失常,造成死亡?上訴人既欲以上開方式殺人,又為何要給棉被、枕頭?原判決就此未進一步詳查、釐清,即遽行判決,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㈡、冰箱為密閉空間,上訴人將被害人關入冰箱,足以使被害人缺氧死亡,上訴人對此有無認知?上訴人是否以此方式欲殺死被害人?上訴人之第一審辯護人稱:上訴人告知,該冰箱有空氣調節,不會令人窒息等語,並請求查明實情(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二頁),原審就此重要待證事項,未予調查、敍明,亦有可議。㈢、原判決認上訴人將被害人關入冰箱,並以塑膠繩綁住冰箱大門,以防被害人逃逸後,即外出等情。但上訴人辯稱:伊將被害人關入冰箱後,一直在門口,約二十分鐘後接了一通電話而外出,因而忘了被害人在冰箱內,並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殺人犯意等語(見聲羈字卷第六頁、偵查卷第十一頁、原審卷第二十五頁),此有利之辯解事項,是否屬實?原判決未予究明,亦有疏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林 開 任法官 林 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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