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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215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兼 反訴 人 甲○○

4樓自 訴 人兼 反訴被 告 丙○○

路6乙○○

2樓丁○○上列上訴人因自訴人等自訴偽造文書及上訴人反訴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號,自訴及反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辯,或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意旨略稱:⑴上訴人以「王中義」名義參加自訴人丙○○、乙○○邀集之互助會,為丙○○等所明知,該「王中義」實係上訴人入會之化名,上訴人係有權製作「王中義」名義之會單,且由上訴人負給付會款責任,對丙○○等及王中義均不致生損害,無從成立刑法偽造文書罪,原審竟予論罪,並未說明其認定上訴人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該自訴人等及王中義之所憑依據,有判決不載理由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⑵王清玄(即王中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離職,丙○○等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所起互助會顯與王中乾離職無關,自訴狀卻偽稱該會本由王中乾加入,嗣王中乾離職,標會及收付會款均由上訴人代理云云;丁○○庭陳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會單上已有王清玄之名,旁邊並書寫「中乾」,其卻供稱八十九年六月這一會前不認識王清玄;又王清玄與王中乾係同人,自訴狀竟謂反訴被告等詢問該三人始告受騙,復於第一審供稱未找到「王中義」其人,顯見反訴被告等均有捏造事實誣告情事,原審未詳究上開事實,而維持第一審諭知反訴被告等無罪之判決,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

惟查:一、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偽造文書部分論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述及自訴人丙○○、乙○○之指訴,證人王清玄之證供及卷附會單等證據,為其論罪之依據;並敘明上訴人係以「王中義」名義入會及競標,自須得到名義人王中義本人之同意,其既坦承未得「王中義」本人之同意擅自以王中義之名義填寫標單,自屬偽造文書行為,至於會首丙○○等縱然曾同意其以王中義名義跟會,但並不知上訴人係未經王中義之同意,仍難以此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上訴人偽填王中義名義之標單,持以行使標取會款,足以生損害於王中義及丙○○、乙○○等情,已敘明其認定上訴人係偽造私文書以標取會款之事實,及其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丙○○等及王中義之依據及理由,其推理論斷衡諸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二、原判決另以:上訴人於第一審反訴意旨略稱反訴被告丙○○、乙○○、丁○○等三人於起會時,均明知上訴人以「王中義」、「王中乾」、「王清玄」名義跟會,卻捏造事實,誣告上訴人係冒名跟會以詐騙會款,意圖使上訴人受刑事追訴,因認反訴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但訊據反訴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涉有誣告罪嫌,丁○○辯稱:上訴人前曾以王中乾名義跟過會,經伊向王中乾確認過,上訴人於本件二會並未說要用王中乾名義跟會,伊心裡想上次是這樣,未再向王中乾確認云云;丙○○辯稱:上訴人跟三會,給伊三個名字,伊想他們都是親戚,未去求證,不知上訴人用別人名義跟會云云;乙○○辯稱:本會大部分是丙○○與上訴人接觸,上訴人說是王中乾要跟會等語。經查:⑴上訴人所稱其以王中乾等人名義跟會,係反訴被告丁○○、丙○○等會首之建議云云,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確有其事,且其自承:伊較少跟乙○○接觸,亦未直接告以伊用別人名義跟會之事,因乙○○與丙○○均為會首,推論乙○○應也知道云云,自難僅憑其臆測之詞,推斷乙○○知情。⑵丁○○前依上訴人跟會之經驗,心裡雖認上訴人於此合會應亦以他人名義跟會,然因未經上訴人如此告知,又未予查證,且上訴人確實得標後即未再繳交會款,與其餘反訴被告等乃懷疑上訴人有冒名跟會之詐欺行為,尚非全然無因,其等提起本件訴訟,既非蓄意虛構事實,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反訴被告等有反訴之誣告事實,第一審諭知反訴被告等無罪,均無不合云云。已說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又反訴被告等自訴狀係載稱上訴人以王中乾、王中義、王清玄等名義入會,反訴被告等不疑有他予以同意,嗣王中乾離職,標會及收付款均由上訴人代理云云,並無上訴意旨所載偽稱該會本由王中乾加入之情形;且依原判決之論斷,反訴被告等雖知上訴人係以他人名義入會,但未查證上訴人是否經他人同意,又以上訴人得標後即未再繳交會款,乃認其有詐標會款之行為,因而提起自訴,並非全然無因,不能遽論誣告罪等情,至於反訴被告等對於「王中乾」與「王清玄」為同一人是否知情,於反訴被告等應否負誣告罪責之認定無涉,原審縱未審酌及此,於認定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難認有上訴意旨所稱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辯,或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吳 昭 瑩法官 趙 文 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 日

M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