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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216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號甲○○

55號共 同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二罪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但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均無罪。固非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項有關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卷查:一、宜蘭縣南澳鄉公所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開標發包之「金岳、碧侯村九十年度天然災害復建工程」,依招標公告之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投標金額百分之五之押標金,該押標金應在開標前繳足,並不得嗣後繳足,否則喪失投標、競標資格,有該招標公告資料及證人即該鄉公所財經課長曹天福、主計主任吳金來於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之供述可稽,且被告甲○○於該調查站供稱:承包商龍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祥公司)股東林進興於該工程開標當日上午九時許,獨自至南澳鄉公所財經課辦公室向伊與乙○○等人表示,該繳納之押標金票據面額為(新台幣,下同)四十一萬六千元,與投標規定百分之五不符,希望能另以現金二萬九千元補繳,伊與乙○○均以口頭同意,林進興於開標時並無檢附任何補足押標金之相關憑證等語,乙○○亦為同一之供述,另林進興證稱:決標之後,南澳鄉公所某人(印象中是與經辦工程有關人員,姓名已記不清楚)通知伊押標金不足二萬九千元,要伊在開標當日補足,伊因恐趕回羅東時間上來不及,故以電話通知公司處理云云,並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是甲○○或乙○○,在開標現場外面,用口頭通知我」(見本案調查卷第十七、

二七、三二、四一、四九頁,第六○一號偵查卷第二六、一六四頁);如果無訛,被告等似於開標前即經投標廠商龍祥公司股東林進興之告知,而知悉該公司有未繳足押標金之不合投標資格之情事,然其等於開標日審查投標資格時,卻未以龍祥公司不合投標資格應予廢標,仍使通過審查而標得該工程,能否謂被告等係一時之疏誤而無圖利龍祥公司之故意,即非無進一步詳求之餘地。二、卷附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南澳鄉公所押標金退還清單」上龍祥公司之「押標金金額」欄內,原載「445000」經刪除並更改為「416000」及「29000已入鄉庫」,且其中二萬九千元於投標當日下午二時許始經龍祥公司職員張琦自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匯入蘇澳地區農會南澳辦事處,而經蘇澳地區農會南澳辦事處於翌日聯絡上南澳鄉公所經辦人入款等情,既為原判決所認定,證人即該鄉公所出納高如玉並於偵審中證稱:甲○○持來該押標金退還清單及得標廠商支票,伊認金額相符,即予蓋章存入公庫帳戶內云云,甲○○亦供承該押標金退還清單之製作及該部分之塗改均伊所為等語(見同上調查卷第三三、五

四、五八頁);如甲○○於開標時不知龍祥公司未繳足押標金,焉會於該押標金退還清單上為上開金額之更改記載?亦至堪推求。原審未遑查明,釐清疑竇,遽以該工程應審查之投標資料分為「證件封」及「標單封」,於先開「證件封」審查廠商資格時,因「標單封」尚未開,只得從形式上查看「證件封」內文件是否齊備,尚不知投標金額,無從審查押標金是否足夠,該押標金之差額僅二萬九千元,若未實際計算,亦不容易看出,及甲○○於押標金退還清單上為上開更改金額之記載並無不實各等情,而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自嫌調查職責未盡。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吳 昭 瑩法官 趙 文 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