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甲○○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0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丙○○、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邀告訴人莊連清以技術入股之方式,加入堃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堃晉公司),並取得百分之二十五之股份,隨即將堃晉公司更名為邦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邦德公司),並由莊連清擔任董事兼副總經理;嗣於八十六年四月底,邦德公司向寶島商業銀行(下稱寶島銀行)借貸之一筆債款已屆滿須再延期,莊連清身為公司之董事且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本應去銀行簽名,但被告丙○○、甲○○、乙○○竟共同謀議,由乙○○至寶島銀行八德分行拿取借款契約書,偽造莊連清之署押於該借款契約書上。而後被告丙○○、甲○○竟又偽造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邦德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偽載莊連清於任期中股數全部轉讓,隨即又偽造公司董事會議事錄,持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將莊連清予以除名,足以生損害於公司登記正確性及莊連清等情,認被告丙○○、甲○○、乙○○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等均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原審之上訴。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一)本件借款契約書上莊連清之署押是否真正,乃本案之重要關鍵,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證據,曾蒙第一審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雖無明確結果,但亦稱「本案因待鑑莊連清簽名字跡有模仿之虞」,顯然莊連清之主張並非無據。原審審理時,雖曾函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但因檢體不足函覆無法鑑定,惟查原審不但向寶島銀行調取資料,亦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調取莊連清署押文件,再加上莊連清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提出告訴以來,歷次審訊均留有簽名筆跡,鑑定資料應不欠缺,故原審本應補充檢體再囑託鑑定以明事實真相,詎原審卻未再為鑑定,而逕憑肉眼判斷認為「無法一望即知該等署押有何相異之處而認定確係偽造」,非無輕縱之嫌。蓋犯罪者幾不可能在已知真正署押下,還偽造一望即知為偽造之署押,況刑事警察局驗定結果亦稱有模仿之虞,原判決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當然違背法令。(二)丙○○在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稱:「股東會的事情是告訴人違反公司規定,經股東會同意把他除名」,與被告等所述理由相左,而此為第一次偵訊時所述,未及檢討修飾,可信度極高,故甲○○所稱莊連清出於自願轉讓,已屬可疑。又莊連清取得邦德公司股份,乃因被告等當初延攬莊連清,借重其工廠生產經驗,而給予之技術股,並非向被告等借錢投資,否則應請被告等提出金錢往來證明以證其實,雖被告等一再提出莊連清手寫的書據說明,但實在看不出與本案有任何牽連,蓋其上所提的事情,乃邦德公司借用寶乾公司額度借款,嗣經協調,告訴人同意由寶乾公司負責清償,換言之,乃邦德、寶乾兩公司之間的事,與莊連清之股權處分無關,被告等屢次以該文書作文章,只是混淆視聽而已。原審認定股份交易為實在之另一基礎,乃證人吳植良在第一審之證詞,惟審理慣例,有所謂案重初供的判斷原則,其乃基於人性的認識,認為供述人初次接受訊問時,因不知訊問者訊問何事,也不知道其他供述人的情況下,所為供述,應有較高的可信度之謂,本案證人吳植良於案發後,即與莊連清聯名稱「據股東傳聞總經理及其夫人甲○○欲自行辦理董事長及董事變更,且未召集任何合法股東會議,嚴重違反公司法之規定」,由上文以觀,可見莊連清與吳植良當時還不知有股份轉讓情形,只知被告等避開他們剝奪其等職務而已,否則豈有不將非法股份轉讓一事公開之理,此外又聯名向經濟部檢舉,於偵查中又稱:「我不知道(有無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沒有通知我」、「我沒有接觸(邦德公司相關印鑑)」,綜合以上吳植良言行,與其為大學法律系畢業之背景,佐以莊連清之主張,若非被告等強力運作,吳植良在正常情況下,不至於在第一審作完全相反之陳述;實際上,吳植良事後又回任董事長,足證被告等與吳植良間有暗盤交易,原判決予以採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甚明。當時邦德公司的股東只有莊連清與丙○○、甲○○,其餘的股東都是被告等找的人頭,渠等於第一審作證附和被告等之主張可想而知;而甲○○在台北信義路自設辦公室,負責公司財務運作,因此,印章由其統一保管,衡諸一般公司運作,尚非異於常情,況案發時邦德公司之財務經理是林明義先生,不是證人楊惠玲,在八十六年六月以前邦德公司根本沒有楊惠玲這個人在上班,其證稱股權轉讓相關事宜,顯係偽證,尤其楊惠玲在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一方面稱「後來我們就開證交稅的單子」,但隨後審判長提示證交稅繳款書時,楊惠玲又稱不是其筆跡,由此可見楊惠玲之證詞實為附和被告等而憑空捏造。此外,若莊連清有意與邦德公司完全切斷關係而將股份轉讓,應當以除去為邦德公司之保證責任為對價,但事實上不然,莊連清仍背負保證責任,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可稽,由此可佐證莊連清不可能在當時轉讓股權。準此,原判決採信證人吳植良、楊惠玲於第一審之證言,有違反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之違法事由,其適用法則顯有不當云云。經查:原判決係綜合證人楊惠玲、姜良明、羅永和、曾勝枱、吳植良在第一審之證言暨莊連清之陳述與吳植良所持有之邦德公司股份二百萬股,已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前全數買賣交割完畢,莊連清所持有之邦德公司股份,亦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買賣交割完畢,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可稽,以及第一審將寶島銀行八德分行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以寶銀八德字第八八0三一號函檢附之借據正本連同本件告訴人主張遭偽造署押之借款契約書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以待鑑莊連清字跡有模仿之虞而不予鑑定,原審將寶島銀行借款契約書二份及莊連清當庭書寫字跡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調查局亦函覆無法鑑定,而莊連清所指偽造之署押又無法以肉眼斷定出於偽造等情,因而認為檢察官所指被告等偽造署押、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罪俱不能證明,駁回檢察官在原審之上訴,並對檢察官所舉證人劉月雲、吳植良在偵查中之陳述,如何不能據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詳予論斷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其取捨證據之論斷,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而檢察官究竟於何時提出莊連清平日筆跡聲請何法院囑託何機關鑑定「借款契約書」上莊連清署名是否真正,上訴意旨(一)並未具體表明,本院尚無從為形式審查,自難謂已依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上訴意旨(二),純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職權之合法行使,重為事實上之爭辯,及任憑己意漫事指摘,無從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從而,應認本件上訴關於偽造文書部分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關於偽造署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原審判決,依該規定,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竟復提起,顯為法所不許,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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