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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218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七號

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九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本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未經被害人王進發同意或授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擅自偽造王進發名義之聲明異議狀,內載:「查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持續承租至今,謹聲明異議,依民法第九四一、九四四、九四八、九五二、九六○、九六二條等規定,得請求保護防止妨害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使用權」等字,郵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等情,原判決認足以生損害於執行法院對強制執行案件處理之正確性及王進發、執行債權人台南縣新營市農會,則原判決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難謂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謂王進發向其租屋既為事實,從而,上訴人以王進發名義,製作聲明異議狀,郵寄執行法院,顯不足生任何損害,不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係對原審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核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