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0三號
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少連上重更㈡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其妻許○○感情不睦,經常發生衝突,許○○因而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上訴人極度不滿,又因遭人毆打,懷疑係許○○教唆,乃數度打電話至台北縣○○鎮○○○路○○○○○○○號許○○之娘家,詢問許○○下落,均無結果。上訴人遂萌生歹念,圖謀前往許○○之娘家放火、殺人報復,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二十一時許,向不知情之陳○○借得廂型車乙輛,再交代不知情之子洪○○於翌(十二)日凌晨,至附近便利商店購物,以取得統一發票,做為其不在場之證明,復囑不知情之謝○○取出上訴人所有二十公升容量之塑膠汽油桶一只,以供盛裝汽油,並攜帶其所有之手套一雙、打火機一只、螺絲起子一把,作為點火及撬開建物後門之工具。準備既畢,即於同月十二日凌晨,駕駛該廂型車至不知情之張簡○○(已不起訴處分確定)住處,以其駕照遭吊扣為由,央請張簡○○幫忙開車北上找朋友,張簡○○應允後,旋與上訴人至台中市○○路「全國加油台中中清站」加油,上訴人乘機將上開汽油桶裝滿汽油。迨凌晨三時許,抵台北縣○○鎮,吃完早餐後,駛至目的地附近某天橋下,下車經過一番內心掙扎,又上車指示張簡○○○○○鎮○○路與○○路口之加油站,囑張簡○○先載其至○○○路附近,再回該處等待。上訴人於許○○娘家附近下車後,攜帶預備之汽油、手套、打火機,沿許○○娘家後方之鐵軌進入屋內二樓(後門未上鎖,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上訴人明知屋內有成人及兒童熟睡中,以汽油縱火,將使住宅燒燬,並造成屋內人員死亡之結果,仍執意為之,逕將汽油潑灑在二樓樓梯口附近(即○○○號○樓客廳,及走廊與樓梯間),並沿離去之路線(樓梯口至鐵軌旁)潑灑汽油做為引線,再點火引燃汽油後,逃離現場,致該建築物○○○號、○○○號○樓燒燬,○、○樓燻黑;兒童許○○(000年0月00日生)、許○○(000年0月000日生)、許○○(000年0月00日生)因逃生不及,當場死亡。另許黃○、劉○○、簡○○及兒童許○○(000年0月0日生)、許○○(000年0月0日生)則因劉○○即時呼救,僅受燒傷及骨折等傷害,即從頂樓逃離,倖免於死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故意)殺兒童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潑灑汽油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並致居住於該屋內之許黃○、劉○○、簡○○及兒童許○○、許○○分別受有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燒傷及骨折等傷害,因劉○○即時呼救,從頂樓逃離,而倖免於死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面第十一行至第十四行)。但對於許黃○等人分別受有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燒傷及骨折等傷害,則未敘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其事實之記載即失依據,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此項違誤,致本院無從判斷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當否,自屬無可維持。又原判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規定加重其刑,惟主文未諭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之旨,併嫌欠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魏 新 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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