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八號
上 訴 人 陳端輝被 告 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陳端輝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因被告甲○○經由互助會款扣抵,而買回被告原向上訴人購買晉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昌公司)之股份後,遲遲不將股份讓渡書返還上訴人,乃以存證信函通知晉昌公司並副知被告。上訴人所買回者苟係千百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百樂公司)之股份,上訴人何必書寄上開存證信函?且被告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何以未表示異議?何以十餘年來未聞問晉昌公司之經營情形?堪認上訴人確已買回被告原向上訴人購買晉昌公司之股份。且縱令被告主觀上係誤認上訴人所買回者係千百樂公司之股份,而無誣告上訴人之故意,然被告何以在其告訴上訴人侵占一案審理中,否認曾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且於第一審判決上訴人無罪後猶提起上訴,堪認被告確有誣告上訴人之犯行。原審採信上訴人識字不多,不知存證信函內容之辯解,且未訊問被告何以在告訴上訴人侵占一案中,未據實陳述,而一再否認有收到存證信函等情,復以晉昌公司部分之股份讓渡書仍為被告持有,即認被告並無誣告之犯意,其所為論斷說明與論理法則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稱:被告於民國六十三年間,以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承買上訴人投資晉昌公司股份之十分之一,因該公司未發行股票,上訴人乃書具股份讓渡書交被告收執,旋被告以該股份獲利有限且受償無期而要求買回,並以其應支付上訴人之同額會款抵扣,上訴人即於六十五年三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晉昌公司並副知被告,然未索回該股份讓渡書據。迨至八十三年間,被告獲悉晉昌公司已清算分配各股東股權,遂以其仍執有該股份讓渡書而要求上訴人應付其該股所應得分配款,上訴人拒絕後,被告竟意圖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於八十三年五月二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上訴人侵占其分配款,嗣經法院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在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在上訴人處投資金額為十萬元者有二筆,其中一筆係投資千百樂公司,另一筆則係投資晉昌公司之土地,上訴人所稱以會款抵扣者,係關於千百樂公司部分之投資,因伊不識字而於接獲上訴人之存證信函時,未能查知其內容與事實有異。另上訴人未將伊投資晉昌公司之股款還給伊,且該部分之股權讓渡書迄仍由伊持有中,苟上訴人有買回伊對晉昌公司部分之投資,何以上訴人未向伊索回該股權讓渡書,上訴人指述各情,並非實在等語。經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二八號,即被告告訴上訴人侵占案件卷宗結果,被告與上訴人在該案偵查中,二人就被告在上訴人處之投資共有二筆,其中一筆為土地、另一筆為千百樂公司,被告並以會款扣抵其中一筆投資等情,均為相同之供述,被告與上訴人所爭執者,僅係會款究係扣抵何筆投資。嗣上訴人被訴侵占部分雖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六四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確定,然亦無證據足資證明雙方以會款扣抵者究係何筆投資,尚難認定被告有誣告之犯行。又上訴人書具之晉昌公司股份讓渡書迄仍由被告持有中,參酌被告對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時,曾以電話向林茂盛、廖亨查詢晉昌公司之土地是否已變賣及分配等情,且上訴人為執業律師深諳法律,苟被告係以會款扣抵晉昌公司部分之投資,上訴人理應向被告取回其所書立之股份讓渡書,然上訴人卻未向被告取回該股份讓渡書,所為與常情有違。被告另對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履行契約,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八六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一八號民事判決,亦均論斷說明上訴人於該案辯稱:「晉昌公司之股權讓渡,業已會款扣抵,伊已買回該股份云云,難認真實」等情。上訴人雖另提出存證信函及股款暫收據,用以證明上訴人已向被告買回晉昌公司部分之投資等情,然上開文書均係上訴人單方面所製作,且股款暫收據上之註記未經雙方簽名,尚難以之為不利被告論斷之依據。參酌被告就晉昌公司部分之投資僅係隱名合夥人,上訴人並不需就被告退股之事以存證信函通知晉昌公司,及委由晉昌公司副知被告。再上訴人如確以會款扣抵被告對晉昌公司部分之投資,雙方何以未書面載明以杜日後之糾紛,上訴人復未直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明上情,上訴人所為之處理方式亦與常情有違。至上訴人雖指稱被告若係以會款扣抵千百樂公司部分之投資款,被告何以仍持有千百樂公司之股票云云。然被告持有之千百樂公司股票其股東姓名為陳英明,被告並未向千百樂公司辦理股票過戶登記,尚無從享有任何之股東權益,況上訴人亦不否認迄未向上訴人清償該千百樂公司部分之投資等情,則被告持有該千百樂公司股票,其與常情尚屬無悖。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被告誣告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該部分之上訴,已說明其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審綜合斟酌前述各項事證,論斷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有上訴人所指之犯行等情,乃屬其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論斷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調查說明之事項,漫加指摘有採證違法之情事云云,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洪 文 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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